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仲裁程序,保证公正、公平、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受案范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组织〕
本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主任按照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独立性和终局性〕
仲裁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即生效,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及分支机构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对仲裁适用的规则或者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全称或者简称),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地解决。
第六条 〔诚信原则〕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的程序安排或者决定等,导致程序拖延或者费用增加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七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