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
第二条 受案范围
第三条 组织
第四条 独立性和终局性
第五条 本规则的适用
第六条 诚信原则
第七条 放弃异议权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第十一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费
第十四条 多份合同合并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和不予受理的期限
第十六条 发送仲裁通知
第十七条 答辩
第十八条 反请求
第十九条 放弃、增加、变更仲裁(反)请求
第二十条 追加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变更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保全
第二十三条 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六条 合议仲裁庭的人数
第二十七条 合议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八条 独任仲裁庭的确定与程序适用
第二十九条 组庭通知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中立性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的回避及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更换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的重新确定
第五章 开庭、证据、调解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审理方式
第三十五条 不公开原则
第三十六条 开庭地点
第三十七条 合并审理
第三十八条 合并仲裁
第三十九条 开庭通知
第四十条 当事人缺席
第四十一条 举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 证据提交
第四十三条 举证期限
第四十四条 证据目录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四十六条 鉴定
第四十七条 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 质证
第四十九条 证据的认定
第五十条 庭审调查
第五十一条 辩论、陈述最后意见
第五十二条 庭审记录
第五十三条 仲裁程序中止与恢复
第五十四条 终结仲裁
第五十五条 撤回申请、和解与反悔
第五十六条 决定书
第五十七条 仲裁调解
第五十八条 调解书及生效
第五十九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第六十条 先行裁决
第六十一条 虚假仲裁
第六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第六十三条 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四条 费用的承担
第六十五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第六十六条 裁决书的效力和履行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补正、补充
第六十八条 司法救济
第六十九条 重新仲裁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第七十一条 举证、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第七十二条 增加、变更仲裁(反)请求的答辩
第七十三条 独任仲裁庭的成立
第七十四条 开庭通知
第七十五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第七十六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七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章适用
第七十九条 是否具有国际因素的决定
第八十条 仲裁地
第八十一条 临时措施
第八十二条 紧急仲裁员
第八十三条 答辩及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 反请求
第八十五条 增加、变更仲裁(反)请求的答辩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八十七条 开庭通知
第八十八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第八十九条 法律适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语言
第九十一条 送达
第九十二条 期限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的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