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自然人的姓名、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目录,证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五)送达地址确认书;
(六)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仲裁费〕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的规定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多份合同合并申请〕
涉及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合同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均相同;
(二)各份合同涉及法律性质相同或者具有关联性;
(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四)各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不存在实质冲突。
符合上述条件的合同争议,本会可以决定按一案受理。
第十五条 〔受理和不予受理的期限〕
本会收到申请仲裁的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自申请人预交仲裁费之日起3日内予以受理。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仲裁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3日内完备,逾期不完备的,视为未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本会受理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仲裁程序的开始日。
第十六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发送被申请人。
申请人有申请保全等正当理由书面申请延期向被申请人送达前款规定的材料,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十七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答辩书;
仲裁答辩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自然人的姓名、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目录,证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四)送达地址确认书;
(五)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
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仲裁通知及反请求申请书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放弃、增加、变更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放弃、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放弃、增加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反请求。
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增加、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仲裁庭组成前本会有权拒绝接受;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放弃举证期限,但不得超过本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
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超出原请求范围的,应按本会的收费标准补交仲裁费,未补交的视为未增加、未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追加当事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可以向本会或者仲裁庭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
(一)根据表面证据、形式审查可以判定,被追加的案外人受案涉同一仲裁协议的约束;
(二)经当事人和案外人一致书面同意后,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可以被追加为当事人。
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应当包含:案号、当事人信息、被追加当事人的信息、仲裁协议、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
是否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但仲裁员涉及回避的,由本会作出决定。
仲裁庭尚未组成,本会决定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指定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规定的期限从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仲裁庭已组成,仲裁庭决定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任何未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视为放弃此项权利,但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变更当事人〕
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销登记、自然人死亡、债权债务转让等情形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案件主体为权利义务的继受人。
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变更案件主体的,不影响之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变更案件主体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二条 〔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三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作为仲裁代理人。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委托人变更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或者解除委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第二十四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向本会提交至少一式三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