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网上开庭。网上开庭的,适用附录3《绵阳仲裁委员会网上庭审规范》的规定。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证据材料等进行书面审理。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合理的陈述和辩论的机会。
第三十五条 〔不公开原则〕
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庭咨询的专家、仲裁员及该案涉及的其他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的实体和程序情况。
第三十六条 〔开庭地点〕
现场开庭原则上在本会办公场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约定了本会办公场所以外的其他开庭地点的,经本会同意后,当事人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办公场所现场开庭。
第三十七条 〔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相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三十八条 〔合并仲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多个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是否合并由本会根据相关情况决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另有决定,并入的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中:
(一)各方当事人同意合并;
(二)所有请求基于同一仲裁协议且各仲裁庭相同或者尚未组成;
(三)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各仲裁庭相同或者尚未组成,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或者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
当事人提交的书面合并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请求合并的案件信息;
(二)合并仲裁所基于的仲裁协议,或者各方同意合并仲裁的其他书面文件;
(三)各案件中请求的基本性质及所涉金额;
(四)支持合并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五)对合并后仲裁庭组成的意见。
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另有决定,合并案件当事人的称谓按照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确定,最先开始仲裁程序案件中未包含的当事人,称为合并案件当事人。
仲裁案件合并后,适用独任仲裁庭的,按照本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组成仲裁庭,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合并仲裁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适用三人仲裁庭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组成仲裁庭,合并后的当事人分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分别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合并仲裁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
仲裁案件合并后,各案已收取的仲裁费用转化为合并后案件的仲裁费用。
第三十九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进行首次开庭审理。
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5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并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一条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证据提交〕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者经鉴定无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三条 〔举证期限〕
申请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被申请人应当自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会申请延期举证,经本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次数限于一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包括迟延提交的原因、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有重大实质性影响等。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书面说明理由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证据,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庭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仲裁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有权限定当事人的补充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提交证据。
第四十四条 〔证据目录〕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标明序号和页码,制作证据目录,简要写明证据的名称、来源、证明目的,由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授权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六条 〔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或者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当事人应按仲裁庭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资料,并由当事人按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资料或者未预交鉴定费,以及其他致使不能鉴定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出的不配合鉴定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相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在鉴定中,鉴定机构提请仲裁庭先行认定的问题,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认定。
鉴定意见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决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四十七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 〔质证〕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复制件(品)与原件(原始载体)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九条 〔证据的认定〕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专家咨询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五十条 〔庭审调查〕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按照陈述请求、陈述答辩意见、出示证据、质证、仲裁庭询问的程序依次组织进行庭审调查。
第五十一条 〔辩论、陈述最后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后提出新的事实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二条 〔庭审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形成记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
庭审记录可以是文字记录,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文字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文字记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并附卷。
第五十三条 〔仲裁程序中止与恢复〕
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本案的审理需以另案裁判或者行政决定等为依据的;
(四)其他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中止的情形。
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四条 〔终结仲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申请权利;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其他义务承担人;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
(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中止案件程序等超过一年,经本会或者仲裁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愿意恢复仲裁程序;
(五)其他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需要进行。
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五条 〔撤回申请、和解与反悔〕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如有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仅有本请求的案件,仲裁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也可以撤销。
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决定书〕
本会或者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员的回避;
(三)案件撤销;
(四)中止或者终结仲裁程序;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决定书的补正参照本规则第六十七条处理。
第五十七条 〔仲裁调解〕
仲裁庭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仲裁庭应当就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范围的,应当补交仲裁费。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案外人同意承担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经调解或者自行和解达成调(和)解协议,申请通过仲裁程序将调(和)解协议转化为仲裁中的调解书的,适用附录2《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调对接暂行规则》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调解书及生效〕
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协议结果和制作日期。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
调解书经当事人或者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进行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五十九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合议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者裁决。
第六十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裁决争议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先行裁决。先行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先行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先行裁决的部分在最终裁决中不再重复裁决。
第六十一条 〔虚假仲裁〕
仲裁庭认为案件涉嫌虚假仲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书面说明;经补充举证或者书面说明后仲裁庭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案外人认为仲裁案件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仲裁庭书面说明情况;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案外人作为证人出庭。
第六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自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4个月,不包括专家咨询、双方当事人书面要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仲裁(含延期开庭等情形)、仲裁程序中止以及案件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期间。
第六十三条 〔裁决的作出〕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书面的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第六十四条 〔费用的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和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原则上由仲裁请求未获支持或者支持不足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仲裁请求获得支持、部分未获支持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承担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可以裁决一方当事人补偿另一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仲裁请求获支持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六十五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六条 〔裁决书的效力和履行〕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补正、补充〕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裁决书对当事人仲裁请求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的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八条 〔司法救济〕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六十九条 〔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原则上仍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情形不能履行职责的,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更换仲裁员。
重新仲裁的具体程序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自仲裁庭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重新计算。
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应当根据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重新仲裁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