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可以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达成,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达成。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一)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二)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或者分别签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庭审笔录等)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会仲裁的。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一)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四)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该分支机构有效。

(五)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中止的除外。

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就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本会有权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本会或者仲裁庭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主管权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决定。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对全部当事人或者部分当事人有效的认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决定,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认定。

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仲裁协议无效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仲裁协议无效裁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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