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版仲裁规则
 第六章 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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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简易程序:

(一)争议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争议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三)已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增加请求或提出反请求,致使争议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四)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六十四条 〔举证、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申请人应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及提出反请求,也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第六十五条 〔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

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增加、变更反请求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增加、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就增加、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方式。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七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3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八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请求的增加、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增加或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的国内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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