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版仲裁规则
第五章 开庭、证据、调解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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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三十二条  〔不公开原则〕
  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庭咨询的专家、仲裁员及涉及该案的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仲裁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中国绵阳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中国绵阳作出。
  第三十四条 〔开庭地点〕
  仲裁开庭在本会所在地进行。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经本会同意后,也可以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当事人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五条  〔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相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首次开庭审理。
  本会应当在第一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提前开庭 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 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并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八条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 果。
  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证据种类及形式〕
  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或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条  〔举证期限〕
  申请人或反请求人各自应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或被反请求人各自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会或仲裁庭申请延期举 证,经本会或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次数限于一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仲裁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限定当事人的补充举证期限。
  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提交证据。
  第四十一条  〔证据目录〕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制作证据目录,简要写明证据的名称、来源、证明对象,由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授权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二条  〔证据交换〕
  当事人提交证据后,本会应当及时将证据副本或复制件发送对方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首次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由首席仲裁员主持。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四条  〔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当事人不能协商选定或者共同要求仲裁庭确定的,通过抽签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当事人应按仲裁庭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资料,并由鉴定申请人或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预交鉴定费。当事人在通知的期限内不提交鉴定资料或不预交鉴定费,以及其他不配合鉴定的行为,致使不能鉴定或鉴定意见不能作出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相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在鉴定中,鉴定机构提请仲裁庭先行认定的问题,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认定。
  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四十五条  〔质证、认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开庭前的证据交换中无异议的证据,开庭时可以不出示。
  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准备时间,并允许对方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放弃质证期限,同意当庭予以质证,否则,该证据不纳入当庭审理范围。
  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进行认证,并对其它证据和事实按以下规则认证:
  (一)对专家咨询意见、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在认证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证。
  第四十六条 〔释明〕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十七条  〔庭审调查〕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按照陈述请求、陈述答辩意见、出示证据、质证、仲裁庭询问的程序依次组织进行庭审调查。
  第四十八条 〔辩论、陈述最后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后提出新的事实或仲裁庭认为必要 的,可以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九条 〔庭审笔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录像。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庭审录音或录像仅供本会或仲裁庭查用,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复制。
  第五十条  〔仲裁中止与恢复〕
  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 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一条 〔决定书〕
  本会或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员的回避;
  (三)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撤回申请、和解与反悔〕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如有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
  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 出。
  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退;组庭 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或者全部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不退。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仲裁调解〕
  仲裁庭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仲裁庭应当就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范围的,应当补交仲裁费。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案外人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自行和解与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及其和解协议,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调解书及生效〕
  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协议结果和制作日期。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
  调解书经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签收调解书的代理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进行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五十五条 〔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六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请求或提出反请求 的,仲裁庭应当自变更请求或反请求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4个月,不包括案件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的审计、检验、评估、鉴定、双方当事人书面要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仲裁或仲裁程序中止的期 间。
  第五十七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裁决前应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并由办案秘书制作评议记录。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评议。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记入笔录。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及生效〕
  裁决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裁决补正、补充〕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裁决书对当事人仲裁请求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的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一条 〔裁决的履行〕
  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费用的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 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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