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自变更请求或反请求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4个月,不包括案件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的审计、检验、评估、鉴定、双方当事人书面要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仲裁和仲裁程序中止的期间。
适用简易程序的国内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