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案例研究视角下格式仲裁条款的认定:规范基础与审查路径
来源:绵阳仲裁委员会 点击数:363 【打印】 【返回

格式仲裁条款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本文通过梳理研判具有代表意义的典型案例,考察司法审查的现状,揭示出格式仲裁条款在裁判实践中呈现有效、无效与不成立三重结果样态。在此基础上,本文试图提炼切实有效的裁判规则,发现当前司法审查存在援引依据混乱、解释推论错位、规制范围盲目扩张以及认定标准不一等问题。本文重点聚焦网络仲裁协议与消费合同两个领域,从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出发,推导得出格式仲裁条款可能不成立而并非无效这一核心命题,系统分析其主要适用情形与考量因素,力求在摇摆不定的个案差异中提炼可资遵循的共性规律,进而解构与重塑格式仲裁条款的规范基础与审查路径,以寻求在倾斜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与支持仲裁发展趋势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但囿于时间仓促、水平有限,难免存在疏漏,文中仅代表作者观点,仅供参考。

一、司法审查现状

(一)格式仲裁条款有效

1.优先适用“仲裁法”关于效力认定的特别规定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特482号鲁丽婷与中青才智咖咖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仲裁协议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大要素,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新《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驳回申请人申请。”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2024)沪74民特46号案件,同理认定“要求确认无效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此可知,《仲裁法》作为适用于特定领域、特定主体、特定事项的特别法,在认定仲裁协议的成立及效力时具有优先性,当仲裁协议业已成立,只要不存在《仲裁法》以上规定的无效情形即推定有效。

2.格式仲裁条款并不构成对权利的限制、禁止与排除

(2022)京04民特46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讼与仲裁作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特点和优劣,与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相较,由于仲裁机构解决纠纷具有高效快捷、一裁终局的优点和特点,因此,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能被认定为是对一方当事人责任的加重或主要权利的排除”。又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粤01民特316号案件,何某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于2025年12月28日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理由为仲裁条款为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加重了何某的维权成本,构成法律所禁止的“维权障碍”。本案争议标的额仅为10000元,若提起诉讼,诉讼费用仅约50元;而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的收费标准,启动仲裁程序的费用高达5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其次,诉讼与仲裁同为争议解决方式,虽然两者在审理程序、费用收取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无优劣之分。案涉仲裁条款并未排除其法定救济权利,亦未导致用户的合法权益减损或责任加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情形,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案涉合同,理应受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以上案例侧重论述诉讼与仲裁的异同,二者虽在程序适用问题上确有差异,但仲裁对于当事人实体性权利却并未贬损,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适用空间。

3.实质协商的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分配

(2022)京04民特612号民事裁定中,北京四中院指出“尹丽华向本院确认其在理工大学东门外,用了10分钟左右的时间与北京京顺大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当面签订了合同,故该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后结果。而在尹丽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未就仲裁条款与其协商的情况下,本院对尹丽华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再如,雅安国土局与雅安达远公司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一)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雅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对于争议解决方式,在协商不成时,提供了仲裁和诉讼两种选择,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选择了仲裁方式。没有证据证明雅安达远公司选择仲裁时没有协商的权利,故不能认为是格式条款。”以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4民特252号案件,法院认为“方某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条款予以关注,对自身权利、义务具有明确认知。根据方某刚自述的合同签订过程,其与随某源公司工作人员就购买课程有前期沟通,在达成购课的意向后,对方向其提供合同文本,方某刚阅读合同后再签字确认。上述合同订立过程表明,签订涉案合同显然经过双方协商,涉案仲裁条款不符合格式条款特征。”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往往关注仲裁条款的订立过程与方式,着重审查是否经过实质性磋商,在“当面”签署以及合同范本存在可供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主动选择“仲裁”,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缔约主体又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自然而然推定经过实质协商,除非主张构成格式仲裁条款的一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4.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审查

(2022)京04民特118号一案,北京四中院指出“《专项委托代理合同》中,‘争议的解决’这五个字作为第十二条的标题文字加粗加黑,后面的仲裁协议内容文字表述清楚易懂,一般人通过阅读既能理解其文义,而申请人在合同上均签字捺印,亦表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在(2020)京04民特67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指出“根据肖冲提交的《用户服务协议》,拜克洛克公司以‘[审慎阅读]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以及争议解决提示内容进行字体形式的加黑加粗、仲裁条款数字下划线的方式进行了提示。肖冲称其注册成为OFO共享单车用户时签订《用户服务协议》就仲裁协议未尽提示义务主张未予举证,而拜克洛克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审慎提示义务,肖冲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故肖冲提出拜克洛克公司未以显著方式提示仲裁协议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案例其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不谋而合,关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审查标准主要在于:提供方在合同订立时是否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以及对于争议条款能够作出一般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二)格式仲裁条款无效或不成立

1.提供方未举证证明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格式仲裁条款无效

重庆一中院(2024)渝01民特631号案:肖某与某教育公司签订了《日语培训协议》,协议约定若双方出现争议,将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协议通过PDF形式发送给肖某,在签订过程中未与肖某进行协商,且争议解决条款未采用任何特殊格式。肖某主张教育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该案例在报核重庆市高院后维持仲裁条款无效这一结论,其主要认定:该协议由教育公司单方制定,并通过网络批量签署,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尽管教育公司辩称已口头讲解协议内容,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仲裁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在形式方面,协议全文虽采用了加粗格式,但仲裁条款并未进一步突出显示,与其他条款混杂在一起;签署时,肖某仅需插入手写签名,不存在单独的确认环节。在证据方面,微信聊天记录仅涉及课程内容,并未提及仲裁条款。同理还有(2017)湘06民辖终120号张帅在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经营天猫商场AppleStore官方旗舰店购买商品,二者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一案,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仲裁条款虽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但会对当事人行使程序性权利产生影响。《AppleStore官方旗舰店销售和退款政策》中虽有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因此,该仲裁条款不产生仲裁约束效力。以上案例主要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作为法律规范开展构成要件分析,通过格式条款的定义、特征以及表现形式的涵摄与归入法,以此认定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因而无效裁判说理大小前提与结论的逻辑关系是否顺畅,将在下文论述。

2.提供方未举证证明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格式仲裁条款不成立

(2021)京04民特968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泓尚公司应向合同相对人王颖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王颖利用网络形式,通过“法大大”平台签订了《报名协议》,此前,泓尚公司未向王颖讲述签署《报名协议》的相关问题及内容。此后,泓尚公司通过顺丰快递邮寄了教材和盖有财务章的公司收据复印件,但是邮寄材料里并没有纸质的《报名协议》,故泓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仲裁条款向王颖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经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现确认《报名协议》中的仲裁协议不成立。”类案还有(2022)京04民特290号民事裁定,北京四中院认为,“网签合同《报名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虽以加粗字体标识,但整篇合同加粗字体标识有多处,与其他条款相比,外观特征并不显著,仲裁条款与其他部分相比,无任何区别,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交付款项、签署合同时曾就仲裁条款履行了充分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故仲裁条款不成立。”以及(2020)沪02民终4718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特殊签约情形下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根据ENISO13485:2016换证和医疗器械指令附录二监督和公司搬迁审核的报价》书面文本中并没有直接载明仲裁条款,而是通过约定可以按照链接地址自行上网查阅网络平台上的一份《莱茵TüV大中华区一般商业条款和条件》,该文件为报价单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方式指向了当中的一项仲裁协议,进而认为,“诉讼与仲裁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两种民事争议解决方式,两者在性质、审理程序、救济途径及维权成本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选择仲裁还是选择诉讼,该些程序性事项也将不可避免地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若将以格式条款订立的仲裁协议完全排除在格式条款的效力评价范围之外,将有可能排除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仲裁自愿原则,亦有悖于仲裁所遵循的意思自治和仲裁合意基础。本案莱茵公司采用网络格式条款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在协议签订时未向埃斯埃公司作出合理的提示与说明,难以认定莱茵公司与埃斯埃公司之间就系争合同的争议解决达成了仲裁合意,该仲裁条款依法对埃斯埃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以上案例表明,以签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对于条款提供方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要求往往更高,可能从合理提示说明义务上升至充分提示说明义务。

二、认定路径探析

(一)正本清源:格式仲裁条款法律适用的确定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检索分析,不难发现,认定格式仲裁条款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以下不确定性问题:1.直接引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的规定。2.《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的规定。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而法律适用的统一是司法公正、仲裁公信力的体现,为此笔者作出如下探索和努力。

一是认定格式仲裁条款问题上,《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作为第一顺位优先适用。《仲裁法》兼具程序法、组织法的性质,作为特别法,涉及仲裁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应由其独立、专项、特别规定,当仲裁协议具备《仲裁法》规定的内容要素,依法成立有效,且反向不存在《仲裁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为有效。

二是《民法典》审慎、有限适用于格式仲裁条款的识别。从调整范围来看,《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具有法典和基础性法律的双重地位,它调整最普遍的社会关系。从《民法典》第二条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仲裁法》第三条“可仲裁范围”比照来看,二者属于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民法典》具有价值统领作用,仲裁条款的私法属性也应一定程度遵循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原则。从规制现状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解决争议的方法系与合同标的、数量等并列的合同条款,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受要约人对解决争议方法的变更构成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中表示,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均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从司法审查来看,不能罔顾法院援引《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以及“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进行释法说理认定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的现实。但如果完全扩张、严格照搬《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等一般规定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将导致特别法规定被架空,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这一商事仲裁的基石饱受质疑,也不符合优先适用特别法的原则

三是囿于客观条件限制、立法技术障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无法适用这关乎对该条涵射范围的理解即该条所称的“管辖协议”能否囊括仲裁协议。首先,从体系解释上看,《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系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法院“协议管辖”的说明和补充,那么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涵射范围明显不包括仲裁协议。二是司法实务上,管辖一词一般指法院管辖,例如天猫案,《淘宝服务协议》中约定“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因被告天猫公司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故根据协议约定本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法院认为,天猫公司提供的同意协议并注册选项,直接默认原告对《淘宝服务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在点击该选项时,协议管辖内容未予明示,需另点击《淘宝服务协议》查阅,而《淘宝服务协议》内容繁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大量繁琐资讯中,认定天猫公司未达到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标准,法律依据为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三是从立法体例上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章为管辖,乃独立一章,其后第二十六章才为“仲裁”,显然仲裁明显不属于法院管辖而是主管问题。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适用范围明确限定为法院管辖协议,是关于法院内部管辖的约定,而仲裁条款在性质上解决的是主管而非管辖问题,故不适用该条文。

四是因特定法律规范或制度的调整范围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不能适用。一方面,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予以适当倾斜保护,能够通过行政处罚行为规制,如罚款等让经营者承担公法责任,且公法责任足以实现治理目的,则无须否认合同效力。典型案例是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2年作出的京朝市监处罚〔2022〕2094号处罚决定书中指出,“当事人与北京消费者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约定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排除了北京市司法管辖,限制了北京市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且增加了北京市消费者不合理维权成本和负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当事人构成通过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的行为。”另外更为重要的是,仲裁条款也不满足该条规定的“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这一无效要件,具体理由将在下文进行分析。

(二)厘清前提:格式仲裁条款可能不成立,但并非无效  

对于格式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较为混乱,既有认定无效,也有认为不成立,还存在不成立、无效的裁判说理与法律适用错位的情况。因此格式仲裁条款究竟是无效还是不成立,何种情形成立无效与不成立,亟待厘清。

众所周知,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并非全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的仲裁条款也并非必然不成立或绝对无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以及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可以窥见,《民法典》严格区分格式条款的成立控制与内容控制,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并由此对应、衍生不同法律后果——不成立与无效,同时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扩增,由“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延伸至“与对方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格式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涉及缔约者重要的程序权利,进而直接关系缔约者的实体权利义务处理,无疑是前述所言的“重要利害关系条款”,在事先拟定、重复使用、未与对方协商,更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的情形下,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范的格式仲裁条款未成立,等同于双方之间无仲裁条款,也相当于格式仲裁条款并不成为合同内容,并不等同于格式仲裁条款无效,因为合同成立乃合同效力判断的前提。在此也特别提示,当事人以“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时,机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请求为仲裁条款不成立,或告知其提出明确的备位请求。参见(2023)京04民特1091号裁定书,申请人朱某在审查中将诉求从“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调整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或不成立”,经向高院报核后认定仲裁条款不成立。类似还有(2022)京04民特861号裁定书中,孟扬主张《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未被提示且未加粗,据此将诉求由“条款无效”变更为“条款不成立”,报核给高院后亦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

与此同时,格式仲裁条款并不构成《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并非无效。理由如下:诉讼与仲裁作为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优势特点,根据《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二者在权利保护上并无优劣之分,对合同双方不存在有失公允,争议解决方式均对双方平等适用,不会因选择仲裁导致一方合法权益的减损。具体而言,仲裁程序中双方主体平等,权利义务关系对等,若合同约定外地仲裁机构,那么双方所负担的差旅费等成本并无显著差异;若侧重选择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仲裁机构,即使存在预交仲裁费以及该地仲裁费收取较高的情形,也可依据仲裁规则,申请人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或减交,且根据裁决结果仲裁费会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摊,败诉方会补偿胜诉方因办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另外还可以通过线上立案、申请网上庭审、协议书面审理等措施解决,仲裁条款并没有不合理增加其维权成本。

(三)范围规制:格式仲裁条款不成立的主要情形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检索、研判得出的有效结论为:认定格式仲裁条款不成立的主要情形为网络仲裁协议、电子合同网签等场域,尤其是网络平台协议或以互联网微链接形式承载的协议,商家或平台管理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一方只要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不同意则无法进行下一步或继续使用,一般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或者相对方基于时间的紧迫、条款的冗长以及对平台的信赖,难以对格式条款中的具体权责分配予以充分关注,故实务中对提供格式仲裁条款的一方倾向于加重其提示及说明义务,可能由“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上升至“充分提示及说明义务”。

而对于消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存在较大争议,大多数法院认定消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少部分法院认为无效:“与本案所涉合同金额相比,仲裁费用相对较高,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限制了矛盾纠纷的解决。”对此理由笔者并不认同,已经在格式仲裁条款并不构成《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并非无效,以及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理由处着重分析。如果说机构非要考虑消费争议相较一般民商事争议的特殊性:双方之间存在固有的信息不对称和交易地位不平等的关系,彰显人文关怀,那么审查时只需酌情、侧重考虑,让其回归《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提供方是否举证证明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即可,当有证据表明经营者经特别提示后,消费者签收有仲裁条款的相关文件的,消费者事后又以未告知其仲裁条款内容或者其不知悉仲裁条款内容为由而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违反诚信原则和禁反言规则。综上,笔者认为格式条款对应仲裁话语体系,应限缩范围、秉持审慎认定其不成立的理念作为商事主体有选择合作交易对象的自由,进行市场交易行为时也不存在因对协议条款缺乏认知能力或谈判能力而无法展开充分协商的情形,若开放扩张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全部的民商事合同,将有违支持鼓励仲裁的发展趋势与立法本意。

(四)司法考量:格式仲裁条款不成立的认定因素

目前,从鲜少在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中作出否定性评价到陆续出现不乏以显失公平为由否定格式仲裁条款效力的立法、审判乃至行政执法实践,似乎在消费者保护等传统的磋商能力失衡的交易场合中,展现了对缔约弱势方予以倾斜保护的走向。但对于轻微瑕疵的仲裁条款,或许采用有利于仲裁条款效力的解释原则,才能在倾斜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与支持仲裁发展趋势的来回摇摆中寻求动态利益平衡。

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需要综合考量案件的:1.交易背景、双方的强弱地位、具体内容:是否存在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等不公情形,例如是否属于消费者保护等传统磋商能力失衡的交易场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仲裁合意,能不能体现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否则可能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2.缔约方式的选择:网签、面签、还是邮寄,面签邮寄可能会作出有充分时间和充足条件进行实质协商的推定,也即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以及举证责任的转移,网签则涉及提示、说明义务的加重,且提示说明、协商一致的举证责任在条款提供方,例如是否设置弹窗要求对合同条款强制阅读,相对方是否有时间、有机会阅读,是否有勾选确认的环节,是否要求相对方在声明处签字。3.格式仲裁条款本身的形式与内容:用语是否平实、透明,足以使社会一般人感觉通俗易懂;位置、字体、大小、深浅、颜色、下划线等特殊标识是否突出显示、显著区分,突出显著标识在合同条款中所占比例范围是否适宜,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提供多种方式供自主选择,如:“1.诉讼;2.仲裁:   仲裁委员会”。4.格式仲裁条款的载体形式和位置:若以附件、链接等其他形式承载的格式仲裁条款则无法以直观、显著的方式呈现在缔约相对人的认知范围内的,举证责任在于条款提供方,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重要的程序选择权,格式仲裁条款一般应以清晰显著的形式列明于书面合同正本中。

三、结语与建议

文章的结尾,想给各位有意选择仲裁、信赖仲裁的民商事交易主体提供以下几点有益建议:一是缔约前,如有,请尽量保留磋商、提示说明解释的相关证据,如双方往来函件、电子邮件,甚至可以进行录音录像,当然此举或许在交易习惯中不常见;二是起草合同时,针对争议解决方式条文,使用标黑加粗、下划线,以及利用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突出显示,使其相较于其他条款特征显著,足以明显区分;三是应当避免使用单一的仲裁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应当提供多种方式以供自主选择,例如:1.诉讼;2.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在“2”选项栏勾选数字,或是采用填入汉字的方式,如将争议提交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绵阳一处甚至可以留白以待手动填入,此举将不会对相对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等主要权利造成损害;四是当面签署并给予充足的阅读时间;五是针对网络仲裁协议,合同正本、主合同还必须直截了当地载明并显示仲裁条款,而不能通过点击链接、粘贴链接、打开链接或是另行下载附件的形式,并可以考虑制作审慎阅读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弹窗,或设置“本人已阅读、理解并同意某某合同/协议”等点勾按钮,或者要求其上写明:对方已清楚解释,本人已收妥、已仔细阅读等承诺。六是针对不同的交易类型、纠纷事由,约定不同的管辖方式。同样,作为消费者在进行交易活动时理应对交易风险有所认知和防范,在勾选同意相关协议之前也应谨慎阅读相关条款,尤其是对争议解决的方式予以格外关注。

 本文作者及单位:汤玉洁,绵阳仲裁委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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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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