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内容变更是指保持合同主体不变,仅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具体包括合同标的物的变更(如标的物种类的更换、数量的增减、品质的改变、规格的更改等)、合同履行条件的变更(如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改变)、合同价金的变更(如合同价款的增减、利息的变化等)、合同所附条件或期限的变更、合同担保的变更等。1合同内容变更既包括原合同内容的变更,也包括补充增加新的合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合同内容的变更并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据此,似乎意味着,合同内容的变更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适用。但在实务中,基于仲裁的高度意思自治原则,当合同内容变更,尤其是新增合同内容时,新增合同内容是否适用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却存有争议,甚至有相反认定。下文将以建设工程领域的案例为典型展示新增合同内容时的仲裁协议效力范围认定(笔者注:本文主要讨论未就新增合同内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形),以期为当事人制定、完善争议解决条款提供参考。
案例展示
案例一:(2016)陕06民特18号,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新增合同内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信息网络系统和综合布线系统等,合同总价为3766854元。该合同实施过程中,又增加工程量,形成了六份工程签证单,价款合计1100104.45元。因被申请人未支付工程款,申请人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做出审定意见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后申请人向某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法院认为,该裁决涉及争议的工程款,系增加的部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该部分工程主要通过六份签证单反映,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对工程项目是通过采购明细表(汇总表)确定的,明细表同时也对分项工程价款和总款准确反映,合同总价款为3766854元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并已履行完毕。合同第十二条属于仲裁条款,显然仅限于本合同内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部分已经超出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故申请人以仲裁裁决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案例二:(2025)新民申1675号,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新增合同内容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与《某工程室外强电工程分包合同》和《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量及施工范围无关,属于合同外的工程。原审法院以《某工程室外强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我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我公司原审提交的某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能够证实,其仲裁范围仅限《某工程室外强电工程分包合同》和《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对应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因此,上述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同外的工程造价争议无约束力。
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某工程室外强电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由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条款对仲裁事项的表述为“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该约定的效力范围不仅限于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也涵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实施该合同而产生的相关争议,包括双方对合同范围外新增工程量(即某甲公司所称“合同外工程”)的认定、计价、支付等产生的分歧。二、某甲公司虽主张其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对应的是“合同外工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独立于《某工程室外强电工程分包合同》的履行目的、项目背景及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之外,系与上述分包合同无关联的独立合同关系。相反,该部分工程在性质上属于为完成上述分包合同项下工程项目而产生的增量或变更工程,是双方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产生的基础、计价依据、支付主体等核心内容均无法脱离上述分包合同的约定。三、鉴于“合同外工程”系在履行《某工程室外强电工程分包合同》过程中产生,且双方未就该部分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达成新的书面约定,则该部分工程争议仍属于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范畴,应当受到原合同中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协议的本质是当事人约定的纠纷解决途径,其效力范围应依据协议内容及争议与合同履行的关联性综合判断,而非机械地以工程量是否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为唯一标准。
案例分析
同样是新增合同内容,为什么上述两个案例会得出不同的认定结论?是因为实务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新增合同内容认识不统一吗?其实不然。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新增合同内容并不是一个单一的认定过程,既不能简单套用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规则,认为新增合同内容属于合同变更,合同变更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进而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新增合同内容;也不能机械地理解合同范围,并以此划分“合同内”和“合同外”,认为新增合同内容属于“合同外”事项,进而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新增合同内容。
对于案例一,笔者认为,法院之所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新增合同内容,系因所涉合同为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所涉工程系通过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实践中,建筑工程大多是复杂的系统工程,故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了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客观变化而对之前签订的中标合同进行必要的补充是在所难免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若此种合同内容补充构成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则不宜被认定为合同变更,此时中标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就不宜直接适用于新增合同内容。对于案例二,法院认定仲裁协议及于新增合同内容的核心理由在于,新增合同内容的产生基础、计价依据、支付主体等主要内容均无法脱离主合同的约定,也即新增合同内容并不构成独立的合同关系,其依附于主合同的约定,故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及于新增合同内容。
从上述两个典型案例可知,我们无法脱离具体案件而直接得出“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新增合同内容”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新增合同内容”的唯一结论。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新增合同内容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具体而言,应综合考虑合同性质、合同约定范围、仲裁条款的具体约定、合同的履行过程、新增合同内容是否构成独立的合同关系等因素,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有所侧重。
结语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或履行过程中可能因一些新情况的出现,需要对合同内容重新进行调整和安排。此时,对于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合同变更后的内容需要具体认定。若合同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了新的争议解决方式,此时可能有适用合同仲裁条款、适用新的争议解决方式及合同仲裁条款与新的争议解决方式分别适用等情形。而若合同双方未就合同变更达成新的争议解决方式,此时正如前文所述,合同仲裁条款的适用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也即,在合同存在变更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适用存在变数,而这种变数可能会妨碍当事人主张权利,增加当事人争议解决成本,以及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鉴于仲裁的高度意思自治原则以及相关具体认定实际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为核心,故建议当事人在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时,结合相关合同履行中的交易习惯,明确争议解决条款适用的具体范围,避免争议解决条款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形;若合同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建议在新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与合同仲裁条款一致的争议解决方式。
注释: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