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案件中,私文书证作为常见的证据形式,其真实性一旦遭到当事人质疑,举证责任的分配便成为关键问题,直接影响案件的走向与裁判结果。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需精准识别异议究竟属于抗辩还是否认,清晰明确待证要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科学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
一、识别异议属于抗辩还是否认
抗辩与否认在民事诉讼中有着本质区别。抗辩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积极防御手段,其核心在于通过提出新的要件事实来对抗对方的仲裁或诉讼请求,从而达到阻碍、消灭或限制对方请求权的目的。从性质上看,抗辩是当事人对对方请求权基础,依据权利妨碍规范、消灭规范、排除规范作相应主张。例如,被申请人或被告主张借条虽真实,但借款已清偿,这便是典型的权利消灭抗辩,其针对的并非借条这一证据本身的真假,而是借款债务消灭这一法律效果。
否认则截然不同,它是当事人对对方所主张的事实进行直接的、消极的反驳,不涉及新的要件事实的提出。其本质是对对方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旨在说明对方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不成立。比如,一方提交私文书证主张合同成立,对方直接否认该私文书证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这就是对事实本身的否定,不存在其他法律效果层面的主张。对私文书证真实性的否认,可细分为对形式真实的否认与对实质真实的否认。形式真实的否认常见于当事人对私文书证上个人签章真实性的质疑;实质真实的否认则涵盖多种情形,如当事人虽认可签章,但主张私文书证系先在空白文书上签字盖章后补写内容形成,或是受胁迫所立,亦或是被对方变造等。准确识别当事人的异议性质,是后续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石。
二、明确待证要件事实
证明责任的对象是要件事实。要件事实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关键事实,这些事实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是仲裁庭或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基础。它不同于一般的案件事实,而是与实体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权利构成要件相对应,只有当这些事实得到证明,相应的请求权才能得到支持。
当私文书证真实性存疑时,需明确围绕该私文书证所涉及的待证要件事实。以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这一私文书证为例,若出借人依据借条主张债权,待证要件事实通常包括借条是否为借款人真实签署(形式真实),以及借条所反映的借款合意是否真实、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等(实质真实)。若借款人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无论是抗辩还是否认,都需要围绕这些待证要件事实展开分析。若借款人主张受胁迫签署借条,这属于抗辩,新的待证要件事实便是胁迫事实的存在与否;若借款人直接否认借条上签名是自己所签,那么待证要件事实就是签名的真实性。清晰界定待证要件事实,有助于精准聚焦争议焦点,为证明责任分配提供明确方向。
三、分配证明责任
依据“抗辩者承担证明,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这一源自罗马法且被学界广泛认可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私文书证真实性争议中,证明责任分配如下:
(一)否认情形下的证明责任
当对方当事人对私文书证形式真实(如个人签章真实性)予以否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处理。这是因为否认者并未提出新的要件事实,仅是否认对方主张事实的存在,按照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不承担否认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例如,申请人或原告提交借条主张借款债权,被申请人或被告否认借条上签名真实性,此时应由申请人或原告承担证明借条签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所签的责任,被申请人或被告虽不承担证明签名非自己所签的责任,但存在提供检材配合鉴定的义务,若拒不提供,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否认方拒不提供笔迹材料予以核对,可推定书证为否认方书写或签章。
(二)抗辩情形下的证明责任
若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构成实体抗辩,如主张私文书证系受胁迫所立、先在空白文书上签字盖章后形成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权利障碍、权利消灭、权利妨害等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以受胁迫抗辩为例,申请人或原告已证明私文书证形式真实这一基础事实,基于私文书证形式真实推定其实质真实,此时被申请人或被告主张受胁迫签署,需对胁迫这一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若无法证明,将承担抗辩不成立的不利后果。
四、结语
当事人对私文书证真实性有异议时,准确识别异议性质,明确待证要件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合理确定举证责任归属,是保障纠纷公正、高效解决的关键环节,有助于仲裁庭、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本文作者:门学孟,绵阳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办公室副主任、办案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