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主体、追加情形、申请方式、申请时间及决定主体、当事人及被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等,下文将以当事人及被追加当事人的视角分条款进行解读。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向本会或仲裁庭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1.根据表面证据、形式审查可以判定,被追加的当事人受案涉同一仲裁协议的约束;2.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被追加为当事人的,应当经案外人及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
申请主体: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案外人。基于仲裁意思自治原则,本会或仲裁庭不主动追加当事人,故该条只规定了当事人和案外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情形,而未赋予本会或仲裁庭主动追加当事人的权利。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330号民事裁定书中,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以仲裁庭未追加案外人作为主体参与仲裁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法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看,北仲并未被赋予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权利,此与遵循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仲裁原则相一致。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出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因此仲裁庭未追加案外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对此,申请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仲裁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的情形,若某一原告单独起诉,在理论上属于原告不适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未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即当事人的追加。1但在仲裁程序中,因本会或仲裁庭不能依职权进行追加,故若申请人未申请追加的,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可能会因申请人不适格而被驳回。
追加情形:有以下两种情形可以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第一,根据表面证据、形式审查可以判定,被追加的当事人受案涉同一仲裁协议的约束。该情形又包括两种具体情况,其一,被追加的案外人系案涉同一仲裁协议的签署人之一;其二,被追加的案外人虽非案涉同一仲裁协议的签署人,但根据表面证据、形式审查,被追加的当事人实际受案涉同一仲裁协议的约束。对于后者,可以考虑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情形以及民事实体法中的无权代理制度等。第二,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被追加为当事人的,应当经案外人及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案号,案外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通讯方式,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并附有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申请方式:结合上述第一款的规定,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该款规定了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申请人的,应当一并提出针对该案外人的具体主张。而对于被申请人或案外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申请人的情形,此时囿于处分原则,即便案外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案涉同一仲裁协议,也并不一定意味着案外人能被追加为被申请人,此时能否追加取决于申请人是否提出针对该案外人的主张。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执异339号民事裁定书中,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追加案外人为被申请人,该案外人也同意加入仲裁案件,但仲裁庭作出决定,不予同意追加案外人作为该案的当事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认为,案外人也系案涉仲裁协议的三方当事人之一,受仲裁协议约束,不存在任何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而该案仲裁庭则认为,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指向选择本案的被申请人,没有选择案外人,故仲裁庭没有权利去替申请人增加被申请人。由此可见,若申请人不提出针对该案外人的主张,基于处分原则,该案外人便不能被追加为被申请人。但应当注意的是,若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存在必须一同参加仲裁的情况,此时申请人若不提出针对该案外人的主张,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也有可能会因为被申请人不适格而被驳回。
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的,还应当由案外人签署同意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合法有效并自愿受其约束的书面文书。”
被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该条款旨在保障仲裁庭组成后被追加当事人的有关仲裁庭组成的程序权利,基于仲裁效率及保障被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双重考虑,该条款规定,仲裁庭组成后还应当由案外人签署“同意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合法有效并自愿受其约束”的书面文书。但该条款未规定案外人未签署或者不签署该书面文书时的具体处理规则。为规避案外人利用此条款逃避其民事责任,在案外人未签署或者不签署该书面文书时,为兼顾案外人有关仲裁庭组成的程序权利保障,案件应重新组成仲裁庭。对此,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未作此规定,而是视任何未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放弃此项权利,但同时赋予了被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2
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是否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组庭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但仲裁员涉及回避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决定是否同意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时,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申请时间及决定主体:仲裁庭组成前和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及案外人皆可申请追加当事人。对于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但仲裁员涉及回避的,由本会作出决定。
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在作出决定前,本会或仲裁庭还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追加当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异议的,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基于仲裁协议及相关证据作出是否有管辖权的决定。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视为该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程序开始之日。”
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无论是仲裁庭组成前还是仲裁庭组成后,各方当事人均有权就追加当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异议。
被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视为该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程序开始之日。结合第七款的规定,该日并非被追加当事人的提交答辩、反请求以及进行举证的期限的起算之日,其仅为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程序开始之日。从该日起,被追加当事人开始以当事人的身份享有当事人的仲裁程序权利。
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本会决定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的,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被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关于被追加当事人的有关仲裁庭组成的程序权利保障,第三款规定了仲裁庭组成后的具体规则,该款规定了仲裁庭组成前的具体规则。
第十八条第七款规定:“关于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提交答辩、反请求以及进行举证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被追加的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提交答辩、反请求以及进行举证的期限自追加当事人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算。”
被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无论是仲裁庭组成前还是仲裁庭组成后,被追加的当事人均有权提交答辩、反请求以及进行举证,而提交答辩、反请求以及进行举证的期限自追加当事人的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算。
在民商事仲裁案件中,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存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等多方面的限制因素,而在我国现行仲裁法又未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情况下,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均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对于当事人而言,在案外人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影响时,若无法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当事人则只能通过运用证据规则辅助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案外人而言,在实体法律关系的处理涉及其利害关系时,若案外人无法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那么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均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保障。虽然我国现行仲裁制度还有待完善,但相较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言,仲裁制度确有其灵活、高效、专业、保密的独特优势,故建议当事人在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时充分运用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对仲裁条款(或协议)进行有利于纠纷解决、权利保障的补充,以弥补现行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不足。
注释: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8月第五版,第150-151页。
2.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5年3月修订版)第二十三条、《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版)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