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目前尚未规定仲裁员披露制度,但在2025年4月18日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对实务界的问题作出了回应。
仲裁员披露制度的相关内容零散分布于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守则等仲裁员管理文件或《仲裁规则》中,且往往与回避制度相关联。例如在本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中,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包括但不限于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本文将从实务中遇到的可能披露情形出发,主要探讨大学老师身份的仲裁员披露制度的适用。
下面以两个示例参考具体披露事项。
背景介绍:A大学是A市知名大学,培养了众多优秀的律师和仲裁员,现当事人对A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是否应当披露产生了疑问。
情形一:仲裁员为A大学校外导师,一方当事人为A大学。
在大学中,尤其是法学院,往往会聘用一些在实务领域中有较高专业造诣的人士担任校外导师,弥补学校教育在实务方面的短板。在仲裁领域中,大学老师因其专业造诣和崇高的声誉而被指定为仲裁员是比较常见的情形。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如何判断仲裁员是否存在披露义务呢?
笔者认为,兼职的校外导师与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学校一般不对兼职的校外导师进行劳动人事管理。但是考虑到校外导师与学校有较为密切的来往,并且也无法苛求当事人对兼职校外导师的性质有较为准确的理解,其产生“可能影响独立性、公正性”的判断是较为容易的,因此笔者认为该情形下,仲裁员应进行披露。
情形二:仲裁员为A大学老师,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为A大学已毕业的学生。
师生关系的披露是实务界经常探讨的问题。受地域的影响,仲裁机构聘任较多的本地仲裁员是常见情形,而在中小城市,本地仲裁员和当事人、代理人来自同一所本地大学的概率也较高。通常情况下,老师对应极多数的学生,老师与学生(在此不讨论研究生与导师之类的紧密师生关系,仅指向一般师生关系)仅仅只有上课时的几面之缘,甚至老师本身对于是否向该学生授过课可能都没有记忆,也就无所谓因师生情谊而影响独立性。对于仲裁员而言,为该种微弱联系而选择丧失已经享有的崇高声誉也不符合一般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因此,在此情况下如果苛求老师承担披露义务是不必要且不现实的。
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在案件过程中已明确表明自己是A大学学生,该仲裁员曾经对该学生进行过课程教授,仲裁员对此种师生关系已明确知晓,笔者认为该情形下,建议仲裁员进行披露。理由在于:首先,确保对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对方当事人有选择是否申请回避的权利;其次,仲裁员选择披露该事项有利于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独立性、公正性的认可;最后,《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当事人在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出发,虽然大部分法院在审理该种情形是否构成仲裁员回避、是否损害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时都作出了否定性评价,但仲裁员主动进行披露能保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充分发表意见,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双方就该情形进行程序性的对抗。
商事仲裁制度的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选择,选择的原因是基于当事人对于特定第三人独立性与公正性的评判,因此被选择对象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就显得尤为重要,披露制度正是为了维护独立性和公正性而存在。
从绵仲规则可见,披露的标准是“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而回避的标准是“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披露事项大于回避事项,披露不一定导致回避,也不等于承认存在利益冲突,而是仲裁员出于尊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量,提高案件程序的透明度,提升仲裁员及仲裁程序的公信力。因此,笔者认为在无法简单、直接判断是否“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下,仲裁员还是应采取“应披尽披”的态度。
仲裁员披露制度在维护仲裁公正性、提升透明度和增加结果认可度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仲裁员披露制度的实施仍面临一些挑战,需要在隐私保护和信息真实性方面找到平衡。只有这样,仲裁员披露制度才能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对解决纠纷产生积极影响。
(上述观点为笔者个人观点,与机构观点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