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仲裁案件法律适用参考——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
来源:绵阳仲裁委员会 点击数:6750 【打印】 【返回

一、案件问题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尚无以物抵债之明文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以物抵债现象却十分普遍,以物抵债行为性质及效力的不同认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对当事人确定请求权基础和仲裁庭公正裁决极为重要。

二、仲裁裁决意见及依据

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因债务无法清偿,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给申请人用于清偿借款债务,其后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房屋钥匙交付给申请人,房屋由申请人实际占有,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申请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又如在其他金钱债务清偿情形,当事人约定以物之所有权抵偿金钱债务的,该如何处理?仲裁庭的裁决意见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我国法律对以物抵债没有明文规定,学界对以物抵债行为性质的实践性或是诺成性有争议,实务界也有不同认识。但是无论是从以物抵债的目的、现实角度还是救济成本等方面来看,把以物抵债行为认定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对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避免虚假仲裁是最有利的。

所谓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从目的出发,以物抵债的目的是清偿债权,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债权人受领并取得所有权时,才发生清偿的效果。而以物抵债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所以,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因此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以物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从现实角度出发,还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义务之前就是给予当事人一个在达成合意后实际交付前,审慎评估利害关系的机会,即使债务人反悔,不履行现实给付,意味着债务人认为他种给付于己不利,而此时仍按原债的关系履行,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仅从合同法的角度审查以物抵债的效力,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以物抵债被虚假仲裁所利用。但如果把以物抵债作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对待,在当事人未履行物权转移之前,以以物抵债不成立而不予认定,便可避免与虚假仲裁的关联,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从救济成本出发,当事人如果通过仲裁进行以物抵债,一旦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如果事后证明有问题,需要付出的司法成本和代价太大。所以,应当将以物抵债行为性质认定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实际转移物的所有权才发生效力,这也是近年来实务界的通行做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案的申请人并没有实际取得申请人房屋的所有权,以物抵债尚未成立。被申请人不履行抵债协议,申请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若同样是上述案例,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仲裁庭能否审理?即根据以物抵债行为的实践性,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以物抵债的目的没有实现,原债并没有消灭,申请人如果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者确定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仲裁庭应当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但是仲裁庭应该向申请人释明,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仲裁庭应继续审理。

三、法律风险提示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要达到以物抵债的目的,当事人应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否则以物抵债不成立,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者要求确认所抵之物归自己所有的,仲裁庭不予支持。但经仲裁庭释明后,当事人若变更仲裁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仲裁庭应继续审理。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涉及以物抵债行为的,应当严格审查债权和物权,避免虚假仲裁。

 

欢迎转载,转载时请注明文章来源自绵阳仲裁委员会。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绵阳仲裁委员会
微信公众帐号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