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雨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
仲裁立案是仲裁机构在仲裁员进入程序之前独立进行的程序,是仲裁机构立案部门的基本职责。仲裁立案并不是独立存在与整个程序分离的,而是与整个仲裁程序相互关联的。仲裁立案只审查形式,但审查的内容并不单一,仲裁立案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仲裁协议、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其代理人身份、仲裁请求、立案材料以及仲裁费用。
一、仲裁协议的审查
仲裁协议的审查包括审查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的规定,可见仲裁协议以两种形式存在,一种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一种是当事人虽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但是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补充达成的书面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审查不仅仅局限于合同书中,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以书面形式形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也是仲裁协议的一种形式,作为仲裁机构,我们鼓励这种在合同书以外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为这意味着当事人更进一步地信任仲裁机构,当然,我们也积极地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审查
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审查主要是根据《仲裁法》对无效情形的规定以及仲裁协议的内容来审查其效力。
1.《仲裁法》对无效情形的规定。《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2.对仲裁协议的内容的审查,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需明确且唯一。当事人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提交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中已经对其进行了明确,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其中已经明确确定“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为无效。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即“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也就是当事人在仲裁立案受理以后,在首次开庭之前,当事人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则视为该仲裁协议有效。但是,该期间的规定是在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的情况下才存在的期间,作为立案室的工作人员,首先会将这种“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拒之门外,除非双方当事人达成补充的请求仲裁的明确且唯一的意思表示。另外,当事人约定的“先裁后诉”的仲裁协议也是存在的。当事人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先提交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对裁决结果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种“先裁后诉”的仲裁协议在学术界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该种仲裁协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不明确的,是无效的仲裁协议。另外的观点认为该协议的约定是明确的,当事人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必然会先进入仲裁程序,故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笔者的观点认为,“先裁后诉”的仲裁协议虽然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并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但也不能排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有选择仲裁的意思,故该种“先裁后诉”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可以受理。
(2)仲裁请求事项必须明确。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也就是说,我国《仲裁法》将对仲裁事项的约定以及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一项强制性认定条件。但实践中,当事人一般将仲裁事项概括地约定为“合同争议”,该“合同争议”的范围是什么?《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换言之,《解释》从宽解释了仲裁协议中的“合同争议”,涉及合同争议的方方面面,几乎可以达到“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之类表述的效果,这无疑推进了仲裁事业的发展。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需明确且唯一。根据《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若当事人约定两个及其以上的仲裁委员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某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某地有两个及以上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应当协商由唯一的确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否则该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仲裁协议中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数量上来说是唯一的,这一问题是毋庸置疑的,是没有争议的。但当事人选择仲裁委员会的明确性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存在争议的。如,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这一条款未明确仲裁机构地点,也未明确仲裁机构名称,并且争议双方并未就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该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最后,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因为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即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仲裁条款未准确写明仲裁机构名称,但双方当事人及工程所在地均在该仲裁委员会的辖区,并且该辖区有且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根据《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 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作出了该决定。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其代理人身份的审查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仲裁案件的主体资格主要围绕合同的签订主体展开,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可以看出,同时还要考虑继承关系下或者合同转让情况下的主体适格问题。
1.因自然人死亡引起的仲裁当事人的变更
自然人死亡的后果是在法律上产生继承,即死者的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受。虽然继承人并不是该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因其继承了被继承人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的权利除外),而这些权利义务应包括被继承人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应当认定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继承人成为适格的仲裁当事人。
2.因法人合并、分立引起的仲裁当事人的变更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法人,经法定程序成为一个法人的情形。而法人的分立则是指一个法人经法定程序分立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法人的情形。合并后的法人概括性地全部继承法人合并时合并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与其他非仲裁协议签字方发生合并后,合并后的法人就继承了原仲裁协议签字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仲裁中的权利和义务,取代了原仲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成为该案的仲裁当事人。法人的分立也是当事人变更的一种情形。法人被撤销、解散和宣告破产而终止,亦属于仲裁当事人变更的一种情形。
3.合同转让时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变更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合同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根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即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其他约定,则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则仲裁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受让人不产生拘束力。
(二)当事人代理人身份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将五十八条进行了修改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见,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代理人的规定相比之前更加严格,公民作为代理人的规定更加严格。
在实践中,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代理人时需要审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律师事务所的函或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函,还需要审查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资格。审查时发现代理人为实习律师,尚未取得执业证,不能单独开庭。当事人的近亲属作为代理人的时候,需要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的时候,需要授权委托书上写明代理人的工作单位、职务等。
三、仲裁请求的审查
仲裁请求的内容需要明确具体,不能出现选择性的仲裁请求,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出现此类仲裁请求,则需要当事人明确仲裁请求。当事人请求为一定金钱给付的义务时,需要明确金钱给付的内容、计算方式或参考标准以及具体的金额。
仲裁请求事项必须是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立案审查时,对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则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裁决必须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立案时仲裁申请书里常常出现要求对方为一定行为的仲裁请求,对此类仲裁请求,在立案审查的时候应该告知当事人该请求难以强制执行,建议是否转变为要求对方为一定金钱给付的义务。当然,只要仲裁请求事项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当事人执意提出要求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仲裁请求,立案审查时亦应当接受。
四、立案材料的审查
立案审查资料的时候,需要当事人提供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根据《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应当一式5份。对方当事人为2人以上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2份。由于当事人在立案受理后有举证期限,在立案的时候,我们要求当事人至少提供2份(对方当事人为2人以上,则相应增加份数)立案证据材料并附证据目录。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资料,立案时应该一一核对审查,确保准确无遗漏再决定接受并送达仲裁费预交通知。
五、仲裁费的审查
仲裁费的审查以仲裁请求为依据,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收费标准计算仲裁费。仲裁费分省内、省外和涉外三个标准来收取。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后超出原请求,或者提出仲裁反请求的,还需要收取当事人的仲裁费。立案室在向当事人送达仲裁费预交通知后,当事人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仲裁费,否则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视为未变更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