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高彦 绵阳仲裁委仲裁员、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间,甲组织钢材货源供应给乙公司钢材274.373吨,合计金额1243846.62元。交货凭证使用了丙公司的销货清单,乙公司经办人员李某在销货清单上进行了汇总确认。2010年9月,甲与丁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经某公安派出所调处,丁的笔录陈述,丁是丙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0年6月丁代表丙公司与乙公司签署钢材购销合同,因对钢材购销业务不熟悉,就请甲一道向乙公司供货,包括甲向乙公司供货部分。甲的笔录陈述,是经丁介绍后,自己单独向乙公司供货,后因乙公司以其是与丙公司签署的合同为由拒付甲的货款,甲遂与丁发生纠纷。2011年1月甲向法院起诉乙公司支付钢材货款,乙公司经办人员李某向甲承诺将于 2011年4月付清全部钢材款及利息30000.00元,甲遂撤回了起诉。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间,甲陆续收到乙公司支付的货款280000.00元。2013年1月甲与乙公司经办人员李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钢材货款相关结算事宜及仲裁条款。2013年4月,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对乙公司的仲裁请求,请求乙公司支付其钢材款963846.62元等。在此之前,丙公司也就其与乙公司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依据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对乙公司的仲裁请求,请求乙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钢材货款。
这样两起案件,如果在人民法院则可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并审理,处理相对较为容易。但仲裁的特点及法律规定决定了两起案件不可能合并裁决(除非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否则只能依据仲裁规则一案一裁,为避免对公正和秩序的不当损害,裁决的依据和说理就需在符合法律规定前提下更具逻辑性。
路径一,结合庭审中查明的甲组织货源、并向乙公司交付钢材,乙公司经办人员李某在甲提供的交货清单上的确认,以及乙公司及其经办人员向甲支付货款280000.00元等证据,认定甲与乙公司形成了钢材购销合同关系,裁决乙公司应当支付甲剩余钢材货款。但这样无法对甲为何使用丙公司的销货清单作为其向乙公司的交货凭证,以及就其与乙公司之间的争议货款与丁发生争议并经某公安派出所调处等事实进行合理解释。
路径二,坚持合同相对性规则,因甲未与乙签署书面钢材购销合同,且交货凭证均使用的是丙公司的销货清单,结合乙公司庭审中抗辩的理由,未与甲结算货款是因该争议货款另案在裁。认定甲与乙公司之间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未成立,驳回甲的仲裁请求。但这样处理显然简单粗暴,且封堵了甲的救济途径,有违仲裁的公正性。
两种路径均不能实现裁决的圆满,民商事活动的特点决定了应当力求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商事法律制度也赋予了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推定、拟制、准用的规定,让裁决结果追求最大限度接近实质公正。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该条规定即间接代理借鉴自英美法系,愿意是希望通过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在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建立起一个合同关系。最初该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保护作为代理人的外贸公司的利益,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及法律实践,该制度不再局限于外贸代理,已经扩展到内贸相关法律关系的调整。结合本案相关证据,间接代理即有适用空间。
路径三,本案准用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结合庭审认定的相关证据,甲与丁在2010年6月前就形成过商业合作关系,追求经济利益是商主体的共同目标。2010年7月,丁实际经营的丙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公司供应钢材后,甲在知道丁实际经营的丙公司与乙公司签署过钢材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在2010年7月至8月期间四次单独组织货源,并使用丁提供的空白销货清单向乙公司供应钢材,乙公司的经办人员李某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收取钢材货物,后乙公司以未与甲签署合同为由,拒绝向申请人支付其所供钢材货款。甲和丁在某公安派出所的笔录记载内容,以及丁未对甲该期间的供货行为表示异议的事实表明,这期间甲与丁的合作关系及与乙公司之间的行为,与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间接代理行为极为相似。即丁所实际经营的丙公司,在这期间处于向乙公司供应钢材的名义供货人地位,相对于甲而言类似于受甲之托,为甲以丙公司名义向乙公司供应钢材提供应有的便利。而甲单独组织钢材货源交付乙公司,乙公司收取钢材后在2010年9月前又以未与甲签署合同为由,向甲拒付该期间所供钢材货款,也同时印证当时甲是以丁实际经营的丙公司名义向乙公司供应钢材,甲相对于丁实际经营的丙公司来说类似于委托人的地位。这期间收取钢材货物的乙公司在甲使用的丙公司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又以未与甲签署合同为由拒付甲钢材货款的行为,表明其当时既不否定与丙公司的合同关系,也不肯定必然会向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徘徊状态,乙公司的这种行为相对于甲而言类似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因此,这期间甲与乙之间的关系有准用合同法第403条之规定的空间。
从合同法第403条1款规定目的解释看,如果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除了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外,也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以便于委托人更好的维护自身权利。从某公安派出所的调处笔录看,2010年9月甲向乙公司主张货款被拒转而向丁主张货款,处于受托人地位的丁虽然没有主动向处于第三人地位的乙公司披露处于委托人地位的甲情况,但通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及乙公司答辩和陈述反映,乙除了对甲应付利息及付款时间否认外,对其经办人员李某与甲就本案钢材供应过程中的其他行为均进行了承认。其实质是甲向乙公司主动披露相关交易情况,而乙公司也知晓该情况,甲行使的是介入权,介入到丁所实际经营的丙公司与乙公司合同履行中,并就其单独供货部分行使对乙公司的合同权利。
从合同法第403条2款规定的目的解释看,如果第三人对受托人不履行义务,而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受托人当然也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当然也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的相对人来主张和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甲行使介入权后,处于第三人地位的乙公司享有合同交易主体的选择权。乙公司的经办人员李某在本案仲裁前虽未获有乙公司的授权,代表乙公司接受甲所供的钢材货物及与甲签署各类协议,但庭审中乙公司对其行为的承认,并陈述说明谁持有销货清单,谁就是乙公司的交易对方,以及在2011年分三次向甲支付28万元钢材货款的事实,足可认定为乙公司对2010年7月至8月期间钢材交易主体的选择,即选择甲作为上述钢材交易的主体,这一选定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从甲行使介入权向乙公司主张钢材货款权利,并结合乙公司对交易主体选定的行为,甲与乙公司在此期间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
路径三合理解释了甲为何使用丙公司的销货清单作为向乙公司的交货凭证问题,以及甲丁之间在某公安派出所调处笔录记载内容与案件的关联关系,克服了路径二对合同相对性规则的狭义运用可能带来的负面利益。市场经济的全速发展,商主体间的民商事活动将愈加频繁,貌似简单的法律关系同样隐藏和孕育着亟待创新的理论问题,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运用当下应以解释论的路径为主导,加强理性的说服力,让裁判结果更大程度接近实质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