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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仲裁委员会秘书处2016年8月15日业务会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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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效力的审查

1.合同效力审查属于仲裁庭主动审查范围。

2.合同效力的三种情形: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效力待定合同: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3)无效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类: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如何区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学家王利明教授认为,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为取缔规范和效力规范。具体讲,可以采用以下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此种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对于如何识别效力性规定,应当采用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标准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虚假仲裁的甄别与防范

由于虚假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恶意串通后虚构的,因此在仲裁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异于正常案件的表象特征,比如:

1.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他们容易达成“攻守同盟”双方为自然人的,则具有亲属、朋友、同学等关系,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朋友关系等亲密关系;

2.从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的依据来看,申请人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3.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多以调解方式结案。虚假仲裁中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不存在争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般配合较为默契,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场面,有的被申请人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以求早早认输,虚假仲裁多以调解结案,有的当庭达成调解协议;

4.从当事人出庭情况来看,有的当事人从不到庭参加仲裁,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也可能伪造;

5.从案件的结案方式上来看,一般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异常容易。
仲裁员及办案秘书要进一步提高素质,增强办案责任心,全面客观地审核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去伪存真,努力透过迷幻的现象看清仲裁纠纷的本质,有效识别和预防虚假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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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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