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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仲裁委员会秘书处2016年7月29日业务会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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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决书中书证的表述方法

书证: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书证正是因为是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所以能证明事实的是文字本身,而不是文字的载体本身,故裁决书中书证名称应该准确并且应该均加上书名号。其次,由于文字本身的博大精深,其表现的形式多样,如合同书、来往函件、邮寄单、转账凭证等,书写证据的时候应该完整体现书证所体现的待证事实,如合同书的签订主体、签订时间,来往函件的收发当事人、收发时间,邮寄单的单号、所邮寄的内容以及邮寄单所属第几联,转账主体、转账金额等。

2.仲裁庭对证据关联性的认证要点

仲裁庭应审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即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也即当事人列举的证据是否是用于证明本案请求权或者抗辩权基础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所谓基础规范,也称为权利请求基础,是指支持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请求的实体法律规范。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则该证据不应被采信。

3.劳务分包合同效力的认定要点

劳务分包企业也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虽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但是《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是建设部颁布的,属于国家政策。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劳务分包企业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是有法律依据的。其次,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因此,总承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及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

劳务分包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工地发生人员伤亡,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责任应如何划分?

由于实际施工人没有从事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的主体资格,也没有相应的用工资格,因此伤亡人员无法与实际施工人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同时,伤亡人员系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工人,并未与承揽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伤亡人员作为劳动者发生伤亡以后,因其既未与实际施工人建立劳动关系,又未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而不能享有工亡待遇,其作为劳动者本应享有而不能享有的伤亡待遇即为伤亡人员伤亡的损失。

实际施工人作为自然人明知其没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的资质,作为专业的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也应当知道依法不得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但双方却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双方对伤亡人员伤亡后不能取得伤亡赔偿均具有过错。具体的责任划分标准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安全责任等公平合理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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