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 绵阳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
导语:仲裁员披露义务作为保障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重要举措,我国现行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对仲裁员披露义务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形成了比较规范的仲裁员披露义务制度,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现行仲裁规则也有相关规定。仲裁员披露制度是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触发器”,其与仲裁规则中的回避制度相辅相成,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有效选择仲裁员的同时,进一步确保了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公正与独立。然而,立法上的缺失以及仲裁员因违反披露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仲裁的公正高效发展带来巨大阻碍。因此,建立完善的仲裁员披露制度已迫在眉睫。
一、我国仲裁披露制度的现状
(一)仲裁法的立法缺失
现行《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没有任何相关规定,但国内大多数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员守则里或多或少涉及了相关内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作为仲裁程序的一部分是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做法,并且在各类商事仲裁规则中有明文规定。为适应国际仲裁高速发展的潮流,国内仲裁机构中的仲裁规则通过借鉴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中的一些通行做法,结合实际办案情况加以完善,有助于仲裁员披露制度日益健全,并推动我国仲裁法修改进程。《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7条第2款规定:“在指定或确认其指定前,仲裁员候选人应签署一份独立声明,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况。秘书处应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他们予以评论。”第3款规定:“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述类似情形,仲裁员应当立即向秘书处和各当事人作出书面披露。”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9条、《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7条均有仲裁员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综上,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已形成比较规范的仲裁员披露制度,而我国至今未将披露义务纳入仲裁法法规之中,这与世界仲裁规则发展潮流严重不符。加之,因国内立法上的缺失,无形之中给仲裁实务工作带来诸多障碍,如仲裁员易将披露义务理解为即使没有遵守披露义务亦不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对披露义务缺乏基本的注意义务,对于是否应当进行披露往往带有较强的随意性。
1.仲裁员披露的法律性质不明确
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还是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在理论与实务界尚有分歧,受国内立法尚未健全之影响,有学者认为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应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法律和仲裁规则应赋予当事人合意排除仲裁员披露义务在仲裁程序中适用的充分权利;学者张圣翠认为,仲裁员披露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将其排除。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也将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定为强制性义务,但这种强制性通常仅是针对仲裁员而言,而并非必然对当事人亦产生强制性的拘束力。我国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明确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并且明确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一项持续性的义务,严格要求仲裁员依照仲裁规则推动案件进程,尽可能避免程序上的瑕疵。笔者赞同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定义为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但应当允许在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之后,赋予当事人是否同意继续按程序走下去的权利并承担放弃权利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另外,在仲裁员进行披露之后,申请回避的权利必然归于当事人,这里应该限定一个明确的权利行使期限,才符合仲裁的专业性与高效性,同时亦可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
2.无统一明确的披露义务标准
国际商事仲裁相关规则对仲裁员披露义务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评判标准,国内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还是参照国际仲裁规则做法,因各仲裁机构发展程度不一致,在制度建构上有所区别,由此产生了关于仲裁员披露义务不同的标准。综合国际仲裁机构与国内仲裁机构关于仲裁员披露义务标准认定的诸多做法,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种标准:分别为客观披露标准与主观披露标准。客观披露标准主要表现为仲裁员应就当事人可能对他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任何事由进行披露和说明,仲裁员披露的客观标准仅要求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所引起的“正当”怀疑事由进行披露和说明,而对当事人不正当的无证据的怀疑事由则无须进行披露和说明;主观披露标准主要表现为只要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对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影响的任何事实和理由均需仲裁员披露,而无论这种对仲裁员独立性的怀疑是否属于“正当”范围内,也即尽管仲裁员确信自己不但是公正的而且不存在任何引起公正性问题的客观情况和事实,但只要当事人看来有这种情况的存在,仲裁员就有必要准备披露相关事实。因此,若要认定仲裁员披露事由的范围是否在当事人有正当怀疑理由的范围内,是需要通过客观事实进行推断,还是只要当事人主观认为即可?这是区分客观披露标准与主观披露标准最直观的表现方式。笔者认为,为保障仲裁员披露义务正当履行,应该形成统一明确的披露义务标准,才能更加凸显仲裁的公正性,才能促使仲裁程序有效运行下去。
3.仲裁员对披露义务重视不足
仲裁界有一句名言:“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的好坏。”仲裁的公正性主要体现在仲裁庭所作的裁决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因而仲裁员的公正性与其专业性相比是更加重要的保障。当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实体情况存在利益冲突,或存在其他任何有可能影响其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的情形时,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显得尤为重要。
仲裁员对披露义务的不重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因仲裁规则未形成明文规定,披露义务被仲裁员理解为无依据而不必然履行;二是仲裁规则虽有规定,但未规定未经披露的法律后果,因仲裁员办案时的疏忽以致披露义务规定形同虚设。仲裁员对披露制度的忽视会对仲裁程序的公正产生不利影响,仲裁员应当形成良好的责任意识,把披露义务作为其维护公正独立的重要工具。仲裁法与仲裁规则均赋予了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如果仲裁规则尚无明确的仲裁员披露义务,相当于间接性地把审查仲裁员不合理行为、全面了解仲裁员不公平情况的责任推给了当事人,由当事人主动发现仲裁员应当回避的事由而行使仲裁员回避的权利的作法几乎是一个无法完成的任务,这便要求仲裁员在出现可能引起回避事由时主动进行披露,以便于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仲裁员披露意识不足,往往造成披露制度实务中的可有可无,加之仲裁规则虽有仲裁员披露义务之规定,但仲裁规则未对仲裁员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分配,某种程度上助长了仲裁员对披露义务的消极履行。
笔者以自身经办的一起仲裁案件为例说明披露义务的重要性。案件组庭后,依据仲裁规则规定已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信息、双方代理人的基本信息、证据材料等交与本案仲裁员,仲裁员在明知其挂职的律所与被申请人代理人执业的律所为同一家律所,却没有及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披露,等到开庭前一日,才将此事告知办案秘书。仲裁员认为,只要其开庭时向双方当事人披露并征得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由其担任仲裁员,案件便可以继续审理,而双方当事人可被视为其放弃提出回避的权利。最终,申请人还是行使了回避的权利,本案需重新组庭,仲裁效率大大降低。
二、披露义务与回避的关系
披露义务与回避均是保障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重要制度,《仲裁法》第34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仲裁法对回避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多数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仲裁法的基础上,细化了仲裁案件中关于回避的具体规定。仲裁员披露义务在立法上的缺失,并不影响该制度在仲裁实务中依然承担重要角色。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通常将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定于回避制度之前,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是关于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规定,其规则第22条便是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定;《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5条是关于披露的规定,该规则第26条是关于仲裁员回避的相关规定。仲裁员披露义务作为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触发器”,从国内仲裁规则规范要求上,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应作为回避程序的前置性补充,是当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实体情况存在利益冲突,或存在其他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的情形时,仲裁员应主动披露相关事实,确保本应当回避的情形得到及时披露,进而维护整个仲裁程序的公正与独立。从披露情形的角度出发,仲裁员应当披露的情形不同于仲裁员应予回避的情形,即使出现应该披露的事项,并不必然导致该仲裁员在本案中须回避,而应该严格依据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具体要求来认定。仲裁员进行事项信息披露后,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送达仲裁员声明书,并给予当事人合理期限来决定是否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未按期提出回避申请,则当事人之后便不得再以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以确保仲裁程序的高效运行以及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三、仲裁员未尽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仲裁的公正性与独立性是仲裁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应该完善仲裁员披露制度,确保仲裁庭独立审判的公正性。仲裁员未及时披露应当进行披露的信息,是属于程序未尽合理注意而造成的程序瑕疵,其对案件的影响最终体现在仲裁裁决可能会因此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而从另一个角度可知,仲裁员未及时披露造成的法律后果却是多方面的,不仅影响仲裁员的公正,也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可能有损于仲裁机构早已建立的良好形象。
(一)对仲裁员的影响
仲裁员违反法定义务未及时对合理事项进行披露,应认定为严重违反仲裁程序,其结果可能最终导致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这对仲裁员个人声誉影响极大。仲裁庭的组成一般经过当事选定或者仲裁机构主任指定组成,基于仲裁员公道正派的社会形象,受当事人的选定与机构指定均代表对仲裁员能力及人格的肯定,仲裁员的声誉往往是通过多个不同当事人的多次选定或者主任的指定逐渐建立起来的。披露义务作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前置性程序,仲裁员应该把握好披露与回避的关系,例如在某案件中出现仲裁员应回避之情形,若仲裁员不及时履行披露义务,便有可能剥夺当事人本该享有的申请回避之权利,而最终的裁决结果可能因程序上的瑕疵被法院予以撤销。基于此,仲裁员的能力将受到双方当事人的质疑,甚至对该仲裁员的人格产生怀疑,仲裁员日渐建立的声誉将大打折扣,更严重的可能丧失仲裁员资格。
(二)对当事人的影响
因仲裁员未尽披露义务,最直接的影响是当事人本该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未及时享有,更进一步的影响是因为披露义务未及时履行,导致出现仲裁程序上的瑕疵,最终的裁决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对当事人的影响主要还是体现在对裁决被撤销的事实难以接受以及对仲裁员与仲裁机构处理纠纷能力的怀疑,当事人为纠纷的解决所付出的人力、物力无法在最终的裁判文书中得到良好的回馈,而最终可能无法获得任何的法律效果。如因仲裁员未尽披露义务而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仲裁裁决的撤销,其中一方当事人必将因为裁决被撤销或重新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再次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先前为解决纠纷进行仲裁所付出的人力、物力损失又当如何补救?因仲裁员对披露义务的不重视而产生的一系列不利后果逐个被凸显出来,而当事人对通过仲裁高效解决纠纷的方式变得不信任只是后果之一。
(三)对仲裁机构的影响
仲裁员未尽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对仲裁机构最直接的影响便是机构声誉的降低,全国两百多家仲裁机构,机构的发展一是靠国家法律政策的支持,另外一个是靠自身案件质量及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建立良好声誉,依靠自身案件质量及宣传建立起来的良好声誉,可能因某一案件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再者,如因仲裁员违反披露义务而造成程序瑕疵,最终裁决被撤销或不予认可,仲裁机构为此所付出的努力包括仲裁员、办案秘书等在案件上所花费的精力,可能都将付之东流。仲裁的核心在于纠纷最终得到解决,只有专业公正的仲裁结果才是三者共同追求的,一旦裁决因仲裁员违反某一程序导致撤销,当事人不仅会重新衡量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能力,机构日益建立起来的声誉将大打折扣,无形之中对仲裁机构的发展造成极大的阻碍。
四、建立与完善仲裁员披露制度
(一)健全相关立法
国际商事仲裁发展中业已形成的仲裁员披露制度,是我国仲裁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的空白,且尚未形成有效的制度,更没有上升至法律规范,加之国内学者对披露制度研究较少,关于披露制度上升立法层面进程缓慢。立法上的空白,造成的不利后果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为适应国际仲裁发展潮流,修改《仲裁法》以完善仲裁员披露制度已经迫在眉睫,况且在《仲裁法》中加入仲裁员披露制度时机已经成熟,国内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的披露制度已经得到广泛的运用,包括对仲裁员披露的情形、形式、完善的披露程序、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时限以及仲裁员未披露的法律后果都在仲裁规则中进行了具体规定。其次,尽管修改仲裁法的条件尚未具备,在仲裁规则中加以完善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的仲裁员披露制度为国内首创,后被国内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借鉴。仲裁员披露制度应该符合《仲裁法》内在主旨之意,仲裁规则应将披露义务作为仲裁员法定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得更加具体,尽可能对披露制度的相关问题研究透彻之后再上升为规则,例如对某一具体事项或者关系是否应该进行披露,应该结合实际加以分析,着重研究披露制度的潜在问题,尽可能避免逻辑上的混乱。最后,在专门针对仲裁员的规范性文件、守则中尽可能体现披露制度的相关信息,制定专门针对仲裁员违反披露义务的惩罚性措施。有学者认为,可以专门制定一套符合我国仲裁实践的《仲裁员披露事项指引》,充分发挥仲裁员披露义务在仲裁实务中的作用;亦可参照北京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载入《仲裁员守则》之中,形成专门约束仲裁员的规范制度。
笔者对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以及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员披露制度进行研究后发现,国际商事仲裁对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及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大部分只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并未规定仲裁员未及时披露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据国际商事仲裁通行做法,仲裁未按照规则规定及时披露法定事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能面临被撤销或者被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修改《仲裁法》时,应该对仲裁员未及时披露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主要包括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两种,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应当在已有规范之基础上,加以详尽。
(二)明确未尽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仲裁员披露义务是仲裁程序中重要的一环,如涉及违反仲裁程序,案件将会面临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不利后果,如若仲裁员披露义务作为法定义务见文于仲裁法律规范之中,则仲裁员未经披露的法律后果应当与违反一般程序的后果一致。仲裁与诉讼不同,一裁终局的特殊性需要仲裁员更加重视裁决的公正性,对未尽披露义务法律后果进行立法上的严格规定,是仲裁公正性与独立性的内在要求。违反仲裁员披露义务,其潜在的后果无论是对仲裁员自身的声誉,还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是难以估量的损失。完善仲裁法规,明确仲裁员未及时披露的法律后果,促使仲裁员严格履行法定披露义务。笔者认为,将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为仲裁员未尽披露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除法律规定之外,应该允许仲裁规则对仲裁员未尽披露义务的后果加以详尽,规定更加具体可行的惩罚措施,不仅包含因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所针对仲裁员的惩罚措施,而且应该包括对仲裁员事后追究机制的建立,可以参照法官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相关规定。仲裁员未尽合理披露义务的标准主要体现在仲裁员未披露的事项足以造成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且可能造成仲裁庭组成不合法或者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才能最终认定裁决是否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对仲裁员的声誉有严重影响,明确如此严厉的法律后果,才能更加督促仲裁员在今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践行披露义务。同时,如最终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应该记录于仲裁员个人信息中,待仲裁员换届,作为是否续聘的参考标准之一。
(三)增强仲裁员的披露意识
仅仅依赖仲裁员未尽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督促仲裁员及时履行义务,并不必然带来最好的程序保障,只有仲裁员自身披露意识的增强,养成良好的办案习惯,才能确保仲裁程序施行到位。如何才能有效增强仲裁员的披露意识呢?笔者认为,仲裁机构要定期组织仲裁员培训,以讲座、观摩、交流会、研讨会、网络互动等多种灵活的方式进行,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是仲裁机构考察仲裁员以及决定是否续聘仲裁员的重要参考。仲裁机构完全可以利用这种模式,开设有关仲裁员披露义务的专题培训,让仲裁员真正了解披露的事项,更加深刻理解披露在维护公正与声誉中的重要性,进而加强仲裁员的披露意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不是一种额外“负担”,增强仲裁员披露意识,才能提升披露制度在仲裁实践中的效果。
五、结语
仲裁员披露义务作为保障仲裁程序的重要措施,应该在仲裁实务中发挥其重要的作用。建立完善的仲裁员披露制度,在重要的仲裁法律法规中明确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有利于引导仲裁员及时履行披露义务,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进而有效的推进仲裁程序,保障仲裁的公正。本文从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现状出发,结合国际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员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将仲裁员披露义务定位为法定强制性义务,在提倡建立完善的披露制度之时,希望通过专门的培训机制加强仲裁员的主动披露意识,从而使披露制度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确保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