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杨春雨
仲裁送达方式是指仲裁机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仲裁文书送交给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的方式。仲裁文书送达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参与仲裁过程。仲裁文书的送达既是仲裁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也是衔接整个仲裁案件程序的重要部分,仲裁文书的不当送达可能直接导致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目前,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对仲裁的送达方式明确进行规定,故鉴于仲裁文书送达的重要性以及目前我国缺少对仲裁送达的统一规范,笔者将从仲裁送达方式、仲裁送达遇到的实际问题以及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时是否应对仲裁文书送达方式进行审查等方面对仲裁送达进行分析研究。
一、仲裁送达方式的分析
(一)仲裁与民事诉讼送达方式的联系和区别
仲裁与诉讼在民商事纠纷解决的领域属于并列地位,区别只在于前者需要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选择,后者则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基于前述特点,仲裁和诉讼的送达方式既存在相通之处,也必然有区分。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二条对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仲裁法》对仲裁送达方式未进行明确规定。《仲裁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即中国仲裁协会还未成立的现状下,各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各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应该根据其制定的仲裁暂行规则执行。此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暂行规则,并未明确依据规定的范围,仲裁与民事诉讼同为民商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可以与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存在通用的方式,当然由于仲裁自身的特点,又不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送达方式。
首先,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性质不同决定了仲裁和民事诉讼送达方式的不同。仲裁系基于当事人的选择而解决纠纷的过程,具有一定的民间性,而民事诉讼是法院基于行使司法权解决纠纷的过程,仲裁无法通过行使公权力进行送达。
其次,仲裁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仲裁与民事诉讼送达方式的不同。独立系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共同点,公平正义是仲裁与诉讼追求的共同价值目标。但高效是仲裁独有的特点,区分于民事诉讼,仲裁法对仲裁一裁终局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特点。仲裁更多审理的是商事案件,其主体更多地在于追求商业价值,如果仲裁案件程序繁冗,必将影响商事主体实现其商业价值,与仲裁自身的特点相违背。
最后,各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不同决定了仲裁与民事诉讼送达方式的不同。《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其区分于人民法院的是,各仲裁委员会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法院之间的配合关系,其他仲裁委员会不具有义务和责任接受委托。
(二)仲裁送达方式的现状和建议
目前,各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均规定了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部分仲裁委员会以约定送达为基本,如广州仲裁委员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部分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对留置送达进行了规定。如厦门仲裁委员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直接送达而被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大连仲裁委员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专递、电报、传真、委托、公证、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本委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部分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对委托送达、转交送达进行了规定。如天津仲裁委员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以直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不能送达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送达。”以及第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当事人所在单位转交送达:(一)当事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二)当事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三)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目前,全国仲裁委员会针对公告送达问题,在多次片区会议上都进行了热烈的讨论,部分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中取消了公告送达,如北京、武汉、上海、成都、绵阳仲裁委员会,但仍然也有保留公告送达方式的仲裁委员会,如广州、天津、大连、厦门仲裁委员会。另,部分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中对民事诉讼未规定的送达方式进行了规定。如《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九十三条“以直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不能送达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公证送达。公证送达的,应当邀请公证人员到场。送达人和公证人员将仲裁文书、材料等留在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对公证送达进行了规定。
从上述我国各地仲裁委员会对送达方式的规定来看,存在差异,没有统一的规范。鉴于此,笔者有以下建议。第一,以约定送达方式为基本,其他送达方式为补充。仲裁作为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在于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更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更加灵活、高效。此处的约定,可以只约定送达的地址,约定送达的形式,也可以约定送达的方式。第二,取消委托送达。原因在于,仲裁具有一定的民间性,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的过程。所有法院同属于统一的国家审判机关组织体系,各个法院之间存在相互配合关系,因此法院之间可以进行合法有效的委托。现实来说,各仲裁委员会之间相互独立,并不存在法院之间的配合关系,其他仲裁委员会不具有义务和责任接受委托,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与仲裁强调效率的价值取向相违背。通过耗时长久的公告送达无疑大大地降低了仲裁的效率,可能造成债务人财产的转移,必将影响商事主体实现其商业价值。并且,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违反了仲裁保密性原则。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不公开进行,其保密性是当事人青睐于仲裁的重要原因,但是公告送达必然会将案件的相关情况公开,特别是对裁决书的公告送达,严重破坏了仲裁的保密性。
二、仲裁送达过程中涉及问题的分析(以绵阳仲裁委员会案件送达为例)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八十一条对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送达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二款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者发送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第三款规定:“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发送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对仲裁适用的规则或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八十一条虽未直接规定当事人约定送达方式的情形,但根据第五条的规定,程序事项有约定应该首先适用约定。笔者认为,虽然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仲裁法以及仲裁暂行规则没有明确规定首先适用约定的情况下,仍应该按照仲裁法以及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越仲裁法以及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对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进行了直接规定,同时规定了绵阳仲裁委员会可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在上述看似简单规定下,却涉及送达的多个问题,现将各问题分析如下。
(一)送达地址的确定
送达是仲裁案件程序的关键环节。送达地址的确定是仲裁送达的关键。《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送达地址进行了规定,通常包括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在上述地址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的情况下,发送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原则上,绵阳仲裁委员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公安机关查询的户籍信息,或者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旨在明确被申请人的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或者注册地,以明确送达地址,故当事人的上述地址无法明确的情况比较少见。但是,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地址存在多个的情况下,便会存在送达地址确定的问题。如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的身份证载明地址或者注册地址,同时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中又提供了被申请人的其他地址,同时双方合同中又约定了与身份证载明地址或者注册地址以及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不同的送达地址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绵阳仲裁委员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送达地址,是并列选择的关系,没有先后序列之分,即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任选其一进行送达都符合程序的规定。但涉及案件实际送达中,笔者认为,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避免仲裁资源的浪费,保证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故应首先建议申请人选择其一作为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如果申请人未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应该首先按照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中的地址进行送达,原因在于当事人在商事交往的过程中,其对对方当事人必然存在一定的了解,故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地址送达并无不妥。在按照申请人选择的地址无法实际送达的情况下,按照《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发送至申请人选择的地址,退回即视为送达,已经符合程序的规定。但是,仲裁注重当事人的参与,仲裁委员会可以再次选择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或者注册地进行送达,任一地址经送达成功,此后的程序中可以确认这一地址为送达地址,即使之后的文书未实际签收也视为送达,上述送达的程序在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上述送达程序并未超越《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并且其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如《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因此,上述送达地址的确定方式并无不妥。
(二)邮寄送达中推定送达的认定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只需发送至规则规定的地址,即使邮件被退还,也视为已经送达,退回仲裁委员会之日为送达之日,采取的是推定送达的方式。推定送达方式的制定,一方面体现仲裁的高效,另一方面,由于仲裁更多审理的是商事案件,成熟的商事主体应该知晓其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如果其注册地或者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或者户籍地址与其现住址有变动的时候,其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告知,因其自身没有提供真实的地址,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由于仲裁对程序的要求更加严苛,故邮寄送达的推定送达既要体现高效,仲裁委员会本身也应该严格认定。最重要的是,推定送达应该遵守“发送至”的规则,即邮件已经到达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因为收件人拒收、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原址查无此人等原因被退还,才能视为送达。如果邮件没有达到当事人的送达地址,仅仅是因为无法联系收件人、寄件人要求退回而未实际发送至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等原因被退还,不能视为有效送达。
(三)并非受送达人本人签收能否视为有效送达?
受送达人代理人或者指定的收件人、同住成年家属以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组织的负责人签收都明确地规定为有效送达。但是实际送达中,签收人的范围远远超出了上述的范围,给送达的实际工作带来了无法避免的麻烦。
受送达人的同事签收能否视为有效送达?一方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为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址时,其可能被受送达人的同事签收。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根据经验法则,如果受送达人已经不在此地址,其同事极大可能会告知情况并拒绝签收,所以此种情况能够视为有效送达,并且有推定送达作为保障。但是如果双方未约定此地址为送达地址,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地址为送达地址的,此种情况下必须受送达人本人签收,由其同事签收不能视为有效送达,此种情况没有推定送达作为保障,以实际签收作为送达的认定标准。
法人或者组织的工作人员签收能否视为有效送达?法人或者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目前已经被部分仲裁委员会认可,如广州仲裁委员会。笔者认为,上述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自身工作内容就包含文件的收发、传递,故上述工作人员签收视为有效送达。但是除去上述工作人员之外的人员签收,能否视为有效送达?笔者认为,实际送达的工作中,向法人或者组织送达的过程中,建议携带录音或者录像工具,一方面如果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可以留置送达,拍照记录;另一方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组织的负责人签字的情况比较少,其他工作人员的身份确认需要相关的证据保存,然而仲裁通知的送达往往受送达人不会欣然接受,其他工作人员也不会给仲裁委员会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故录音或录像的证据保存至关重要,有录音、录像的证据支撑,笔者认为,送达法人或者组织的其他工作人员能够视为有效送达。另,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发送文书,由法人或者组织的工作人员签收,实践中,需要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向受送达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电话确认是否收到文书,保存电话录音。如果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收到并且积极参与仲裁,当然已经有效送达。但如果认为没有收到,笔者认为,该送达不能视为有效送达,应该重新邮寄并且指定一个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收,并且邮件邮寄过程中与邮递员联系,保证邮件准确送达或者按照规定退回,否则不能视为有效送达。
(四)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的界限区分
区分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的目的在于分析调解书的送达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规定对留置送达的方式以及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进行了规定。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虽没有直接规定留置送达的方式,但留置送达应该是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送达方式。然而不同的仲裁机构对留置送达和直接送达的理解不同,如《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直接送达”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理解,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的方式规定为直接送达,将导致调解书送达的误解。《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签收调解书的代理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处的签收接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书应该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签收之后才生效,故采取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送达方式应该认定为留置送达,调解书的送达不适用。
(五)电子送达方式的适用
绵阳仲裁委员会尚未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是不代表电子送达的方式无法适用。笔者认为,《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明确规定了传真、电子邮件的送达方式,只是在实践中还未涉及。对于新颖的送达方式,之所以还未实践的原因,笔者认为,首先,电子送达在全国仲裁范围普遍未适用。其次,电子送达的前提需要当事人提供电子送达的接收地址,由于普遍的不适用,所以当事人也没有提供电子送达接收地址的意识。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采取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
三、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是否应对仲裁文书送达方式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表现在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个方面,集中体现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其中,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属于人民法院监督仲裁裁决的法定范围。对于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笔者认为,不应作为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的范围。
如前所述,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据仲裁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仲裁暂行规则。但从民事送达方式和仲裁送达方式的不同可以看出,仲裁暂行规则的制定不宜全部照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仲裁规则有关超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予以了明确回答,该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解释,排除了民事诉讼法的法定程序。所以,符合仲裁规则的有关送达的规定即使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与违反民事诉讼法法定程序无关。综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限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超出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许可范围的司法干预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