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浅论我国合同解释制度的不足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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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鹏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颜世兵  长虹公司法务与知识产权部

【摘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是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基石。但是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由于语言、当事人自身和经济原因,容易造成合同意思不明确或缺漏,从而产生对合同理解的争议。而法官在裁判的过程必须对争议予以解释再适用法律,这是法院必然遇到的且最难应付的任务之一。但是,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对合同解释这一制度的规定非常简单粗糙,致使在实践应用中出现很多问题,我国法学界虽然引入解释学的相关概念和理论,但对于合同解释领域的相关理论却严重匮乏。本文从合同解释的含义入手,探讨了合同解释的若干基本问题,并在对合同解释理论进行梳理、评述的基础上,分析了合同解释方法及解释规则的应用,以期对完善我国合同解释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同解释  裁判者  法律价值

 一、我国现有的合同解释制度

合同解释是民法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行为,但遗憾的是我国一直没有系统的相关规定,直到1999年我国《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才有了一些合同解释的具体规定,并逐步构成了我国合同解释制度的框架和体系:

(一)针对一般争议条款,《合同法》第125条明确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依交易习惯解释以及依诚信原则进行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此外,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还对上述条文中所指的“交易习惯”进行了界定,该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针对合同漏洞条款,《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以及与第62条性质相类似的条文(包括第139条、第156条、第160条等)确认了合同漏洞填补的几种规则,即: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规则、采用整体解释规则和交易习惯加以补充规则以及利用法律任意性规范加以补充规则等。

(三)针对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第9条、第10条作了规定,其中第41条规定确立了三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一为依一般理性经济人的标准解释规则;二为不利于格式合同条款提供者规则;三为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

二、我国现有合同解释制度的不足之处

我国现有合同解释制度从无到有可谓一大进步,且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定较为合理,但在内容上仍然过于简略和单薄,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新型合同的出现给合同解释的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现有的合同解释制度将越来越难以适应。本文将我国现有合同解释制度的不足之处主要归结于以下几点: 

(一)未区分合同解释的原则与规则,且关于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过于简单。虽然《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以及依交易习惯或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的内容,但上述内容既包含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解释规则,同时也包含了合同解释的诚实信用原则,将合同解释的原则和规则混为一谈,而实际上合同解释的规则和合同解释的原则是两个既互相依存,又有本质区别的概念。合同解释的原则是合同解释的指导思想,是贯穿于合同解释活动和过程中的指导性规则和标准;而合同解释的规则是合同解释的具体方法和手段,是在司法裁判中进行合同解释的依据、标准和制约性法律条款,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是合同解释原则的具体化。因此将合同解释的规则与合同解释的原则笼统地体现在一个法律条文中并不科学和严谨,应当将原则与规则区分单列出来更为恰当。

此外,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关于合同解释的原则只有诚实信用原则一条,显得过于单薄和简单,而正如本文所述,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并不仅仅只有诚实信用原则,还有主客观相结合解释原则、合法原则等等。

(二)未细化规则之间的顺位关系和选用方式。《合同法》第125条虽列举了合同解释的几大规则,但并未对几个合同解释规则的具体适用方式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且各规则之间的顺位关系也未作固定,这无疑为裁判者任意选取解释规则留下了太多的空间,在某些案件中,施以不同的解释规则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就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也容易造成裁判者对于合同解释权的滥用。

(三)未明确合同当事人参与合同解释的法律价值。合同解释的主体虽是裁判者,但合同当事人作为合同制定的主体,其对于合同解释的作用和价值同样不能忽视,有时甚至可以帮助裁判者更好地解释合同,“在解释合同条款的过程中,法院常能从当事人自己所作的解释性阐述中获得极大的帮助,或者他们依据该阐释性解释从提供或者受领给付的行为中得到了巨大的助益”在合同解释过程中,裁判者虽依据法律规定成为了合同解释的主体,但当事人仍然享有他们原本就享有的合同自由,裁判者没有理由不充分重视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含义的表达和诉求。而我国现有的合同解释制度中,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其相关解释都未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释中的地位和价值,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 、完善我国合同解释制度的构想

通过上文的论述,不难看出我国合同解释制度虽经历了从无到有的重大进步,但仍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一步改进,而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任何制度的完善与不完善、先进与落后都是相对而言的,都是与时代背景、经济基础相关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世界上不存在绝对完善的制度,只有相对完善的制度,而相对完善的制度就是指更符合时代需求的制度,更符合物质发展需要的制度。此外,完善制度可以从各个方面进行切入,然而过大的变化又不利于稳定,此时应当如何进行优先性选择同样值得研究。本文的观点是,完善任何一种制度都需要与时代背景相契合,都应当从急需解决的问题入手,因此,在本文提出完善我国合同解释制度的具体建议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合同解释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是什么,首要任务是什么。笔者认为当前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如何最大限度地杜绝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以及如何使解释的结论最大限度地接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据黄茂荣先生之观点:鉴于诚信原则和公共秩序对合同正义的要求,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裁判者运用公权力适用合同解释规则时,很有可能构成对私法自治权的干涉。为了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意志自由,不能用裁判者的价值标准代替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换言之,在契约的解释上应受当事人所选取之评价基础的拘束;否则裁判者之所为,当不再是契约之解释,而系对私法自治之越权的监护。

因此本文认为,当前我国合同解释制度应当优先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如何最大限度地限制裁判者在合同解释时的自由裁量权;二是如何提高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释时的法律地位。具体如下:

(一)明确和丰富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语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语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该条款中既包含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又包含了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容易混淆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立法上不够严密和科学,因此本文建议立法机关将上述条款拆分,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单列出来并置于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之前,使其起到指导和统领之后的合同解释具体规则的作用。此外,在条款内容上不仅应当涵盖诚实信用原则,还要将合同解释的其他几项基本原则也罗列其中,如主客观相结合解释原则、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等,同时对上述几项基本原则的内涵进行简单地界定,使得合同解释基本原则的内容更为丰富和全面。

(二)明确合同当事人参与合同解释的法律价值和所起作用

本文认为,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复原合同当事人真意,因此相对于当事人的外在表达,更应该去关注和考量合同当事人的真意,合同解释的主体虽是第三方即裁判者,但在合同解释的过程中应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推行私法自治的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因此基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意思的了解,其对合同的解释的价值应该予以确认,并且应该明确其对实现合同解释目的的作用。其解释价值的主要表现为:首先,能够向裁判者对合同用语、遣词、签订背景和其他容易被裁判者忽视及不理解的环节做出有效说明,同时能够纠正裁判者对于合同不准确的理解。其次,能够形成对合同相对方的合同解释的抗辩,双方通过辩论帮助裁判者掌握更多的信息从而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最后,为合同的解释提供一个框架结构,在明确事实因素或者解释依据的前提下,将其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明确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释中的法律价值可以从司法和立法两方面加以落实:首先,从立法上说,本文建议立法者在合同法中对于裁判者在进行合同解释时应充分听取并尊重合同当事人自身的意见和解释进行原则性规定。此外,也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引进国外的先进制度,比如有许多学者在文章中都建议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即如果裁判者对合同进行解释后,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这一结果时,可以主张因错误而撤销。“就如梅迪库斯所言:如果以此种方式所查知的事实与表意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则表意人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的规定,撤销该意思表示。这种制度可以说很好地解决了因合同解释之纠纷裁判的客观性所带来的对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忽视。如果双方当事人想保持合同的有效性,就接受裁判者对合同解释的结果,否则,他可以请求撤销合同。”本文对此持有不同观点,上述制度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确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合同解释时的作用,但也不适合完全照搬,应在引进时充分考虑我国国情。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现实国情是大量的诉讼当事人并不愿意在诉讼时保持完全的诚信,即使裁判者的解释符合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很多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同样会否认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并进而否认裁判者对于合同的解释结果,因此如仅以“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裁判者的解释结果”就可以“主张因错误而撤销”必然会产生大量的民事合同被撤销,既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也不符合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的时代背景与主旋律,同时容易产生矫枉过正的后果,即为了防止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产生合同当事人撤销权滥用的后果。因此本文认为,如在立法上引进这一制度,那么当事人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不仅是“不愿意接受裁判者对于合同解释的结果”,而且还应对裁判者对于合同的解释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不仅可以保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释时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有效防止了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撤销权的滥用。

其次,从司法上说,应注重加强对裁判者的理念培育和教育引导,提高裁判者的职业素养,要求裁判者不能以自己的评价标准取代合同当事人的价值决定,应始终受合同当事人共同接受的评价标准的约束,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自觉养成重视合同当事人自身解释与个人观点的职业习惯,充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辩论权并能够从中吸收正确观点,杜绝“你说你的,我裁我的”的不合理现象,要确保在当事人对合同真意的主张及证明的框架体系内进行合同解释。

(三)明确各种解释规则的内涵及使用顺序

我国《合同法》的另一大缺憾是仅罗列了合同解释的几大规则,但对于这几大规则的具体内涵与使用顺序并没有进一步予以明确。由此导致裁判者在审判时的随意性过强,自由裁量权过大,既不有利于裁判公正,也容易滋生腐败。为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本文认为,首先应运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法》125条所罗列的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以及依交易习惯解释的具体内涵予以界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一次对于“交易习惯”的内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可谓一大进步,但遗憾的是对于“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等概念仍然没有进一步说明,致使裁判者仍需借助法学理论书籍中的学理解释理解上述概念。其次,应运用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对于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与几大规则的运用顺序进行明确。关于运用顺序,本文的观点是:

(1)将文义解释作为合同解释的出发点。因为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合同解释的原则之一就是“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而既然是客观主义为主,那么合同解释理所当然应以合同文本为首要考察对象,“以合同文义作为合同解释的出发点。”此外,进行文义解释时不能机械地望文生义,还必须结合上下文和整体文义进行解释。因此,在进行合同解释时,应第一顺位适用文义解释规则和整体解释规则,从某种意义上说,适用整体解释也是为了更好地进行文义解释。

(2)若适用上述两项规则仍无法得出让双方当事人信服的结论时,应适用历史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以及习惯解释规则等,即综合考量合同当事人缔约的过程、目的以及已发生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并以此推定当事人的意图。而其中又以目的解释规则为首,在三者的解释不能统一的时候应优先考虑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

(3)在适用上述规则进行解释并得出结论后,应以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即合法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检验,以确保合同解释的合法性及公平正义。

(四)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合同解释案例指导制度

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的不同地区之间、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裁判者之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还会出现同一合议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主审裁判者不同)。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合同解释是一个实践性很强且裁判者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的法律工作,尽管对于合同解释“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较严重,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要判案裁判者能够“自圆其说”且“言之成理”便不认为其作出了错误裁判,而裁判者对于“同案不同判”现象也常常以“个案的情况不尽相同”,“只有相似的案件没有完全相同的案件”等理由予以搪塞。笔者不想就“同案不同判”是否构成错案在本文中展开进一步的阐述,这也并非本文的重点,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裁判者们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客观上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而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同样的合同遇到不同的裁判者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显然也是欠缺公平性的。因此本文认为,判例本身最接近于有生命的规则,每一个优秀判例就是一个对以后类似案件可直接适用的法律,建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建立适合我们国情的合同解释“判例”制度,加强对典型案例的汇编整理工作,这对于规范合同解释,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解释过程对裁判者的各方面素质的要求都比较高,良好的判例是对裁判者创造性司法活动成果的肯定和系统化,一些典型案例的判决可以对裁判者的审判起到很好的指引和制约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判例作为成文法的补充,一方面它和原则一样,是对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有效限制,另一方面又是对他们创造性司法活动成果的肯定和系统化。立法的滞后性是法律的“原罪”之一,在各个国家都无法避免,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型合同以及新型合同纠纷层出不穷,因此在立法无法及时跟进且不能穷尽所有情况的时候,为保证我国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减少或杜绝“同案不同判”现象,对于一些新型的、典型的案例分类编辑成册,由最高法确认和研究后,专门提供给裁判者作为法律判决的主要根据,此时裁判者无需对类似案例进行重新解释即直接引用最高院的观点,这种方法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裁判者在对疑难、新型的合同进行解释时没有依据可循的迷茫,同时对解决裁判者说理能力的差异性及获得尺度统一的判决结果大有裨益。

此外,由于裁判者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而非裁判者个人的解释,这样的解释结论无疑也具有更高的权威性,让当事人易于接受和服从。同样事实的案件,得到同样的处理结果即“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最基本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在面对同一合同纠纷事实时,要求不同级别、不同素养、不同经历、不同水平的裁判者在进行合同解释时都能产生相同的解释结论,进而产生统一的判决结果,这才是能够被广大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的公正。

 

注释:

[美]A.L.科宾著:《科宾论合同》(上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526 页。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 237-238 页。

李永军:“论合同解释对当事人自治否定的正当性与矫正性制度安排”,载《当代法学》2004 年第 3 期,第 62页。

崔建远:“合同解释论纲”,载王利明主编:《合同法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第 2 期。

 

参考文献:

1、[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上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年

2、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

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

4、胡基:《合同解释的理论与规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8 卷),法律出版社,1997 年

5、韩世远:《合同解释论》,载王利明主编:《合同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年

6、徐涤宇:《论合同的解释》,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8 卷),法律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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