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商事仲裁活动中当事人的代理人数额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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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高彦   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从该条规定看,对仲裁中代理人数额限制存在法律上的空白,实践中导致部分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人数过多,从提高仲裁公正和效率的角度出发,应当适当限制仲裁活动中当事人的代理人数额。

关键词:仲裁  代理人 

所谓代理,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于代理权限内所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其效果直接及于本人之一种制度。现代交易频繁,非个人所能独立完成,故有时须他人辅助,方能适应生活之需要。[1]委托他人代理本人事务,而其法律后果归于本人承受,从代理制度产生至今,理性的经济人无论从经济成本角度,还是从专业效率角度委托他人代行本人事务,均会选择最低成本获取最大收益的路径,故而对委托代行本人事务的代理人进行一定数额的限制成为一种约定俗成。时至今日,在相关诉讼法制层面逐渐以法律进行规制,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对诉讼过程中代理人的数额进行了限制性规定。

一、现行法律对商事仲裁活动中当事人的代理人数额规定存在模糊性

商事仲裁相对于司法诉讼具有准司法性,仲裁的相对人是市场交易的主体,多属理性的经济人。高效、公正是商事仲裁追求的目标,也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一个重要原因,避免司法程序的拖延导致时间成本的增加。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也是促进仲裁高效、公正目标实现及自身权益获得最大限度保障的一项重要举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我国仲裁制度实施初期,当事人在委托代理人时一般均只会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如果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数超过二人,仲裁委员会按惯例一般会以口头方式进行劝阻或限制。这是受三大诉讼法对代理人数额限制的一种定向思维影响,认为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只能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那么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理所当然也只能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但是随着法制的进步,权利意识的崛起,人们逐渐发现了《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漏洞,该条规定并未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数额进行限制,通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文,似乎也未发现类似限制规定。三大诉讼法对代理人数额限制的定向思维在仲裁活动中被逐渐打破,如果仲裁委员会再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数额进行约定俗成的限制,会被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法无明文规定的正当理由予以有力反驳。于是乎,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数额不作限制似乎是当事人权利行使的正当体现,一方乃至双方当事人委托超过两人以上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时有发生。过多的代理人在仲裁活动中容易形成你一言、我一语,各抒己见,意见不能够有效统一的现象。试想,如果一方或双方不受限制的委托三名、四名乃至更多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庭是否需要花费更多的精力来维持仲裁活动秩序和释明相关问题,造成仲裁活动的拖沓和效率降低,有违仲裁高效、公正的目标实现。

二、对商事仲裁活动中当事人的代理人数额限制的必要性及路径

从仲裁制度实施初期的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数额进行约定俗成的限制,到当下依据《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受限制的发展,笔者发现对这一问题的论述并不鲜见,也许是这一问题并不具有普遍性。但不具有普遍性并不能否认其漏洞存在的弊端,如任其发展而不加以规制,那么在仲裁活动中过多的代理人势必会影响仲裁效率的提高,进而有必要对仲裁活动中代理人数额进行必要限制。但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对权利尤其是私权利进行限制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通观《仲裁法》全文似乎找不到这种限制的法律规定。

《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仲裁规则是规定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性规则。包括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证据的提供与认定、仲裁裁决的作出等。它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常设仲裁机构或其所属商会制定和修改。仲裁规则的本质属于契约性质,当事人选择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并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仲裁,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2]那么能否依据仲裁规则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数额进行限制呢?回答是肯定的。

《仲裁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这一规定属委任性规则,从目前看,中国仲裁协会尚未成立,仲裁暂行规则均由各地仲裁委员会制定和修改,仲裁规则的契约属性决定了当事人一经选择适用,即成为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而仲裁暂行规则制定的渊源是《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之规定,当然可以被合乎逻辑的引入仲裁暂行规则中,作为对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数额限制的正当性规定。

三、部分仲裁规则对商事仲裁活动中当事人的代理人数额限制的有益规定

从《仲裁法》对该问题的模糊规定,到各地依据《仲裁法》第七十五条制定的仲裁规则对此问题的规制,有作出限制规定的。如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一般不得超过2人。[3]西安仲裁委员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1—3名仲裁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超过3名的须经本会同意。[4]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授权一至五名中国及/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如当事人需委托五名以上仲裁代理人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决定。[5]当然,这些仲裁规则对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数额限制并不统一,最低的两人,最高的只要有正当理由且经仲裁庭同意可以超过五人。也有未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如深圳仲裁委员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载明具体明确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6]绵阳仲裁委员会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的《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7]均未对仲裁活动中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数额限制。

四、结语

商事仲裁的核心和追求目标是高效和公正,法律职业群体已经习惯三大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代理人数额限制的定向思维,故而对仲裁活动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数额是否限制这一问题少有研究和提及,对仲裁活动的影响似乎不大。但如不进行有效的规范限制,一旦被恶意利用,将会对仲裁活动的效率产生负面影响。在中国仲裁协会成立之前,建议各地仲裁委员会在各自的仲裁规则中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数额进行适当限制,国内仲裁建议限制在3人以内,如超过3人需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并需由当事人指定一名主代理人。涉外仲裁建议限制在5人以内,如超过5人需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并需由当事人指定一名主代理人。未来中国仲裁协会成立以后,制定的仲裁规则可在各地成熟经验上直接对该问题制定相应的限制规定。

参考文献:

1、林诚二《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08年6月第一版,第427—428页。

2、《论仲裁规则的性质及其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http://www.chinalawedu.com/new/16900_23301/2009_3_11_wa9392142645111390025352.shtml,2014年10月2日访问,出处:《河北法学》2008年第6期。

3《哈尔滨仲裁委员仲裁规则》

http://china.findlaw.cn/info/zhongcai/zcfl/zhongcaiguize/1060542.html,2014年10月2日访问。

4、《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http://china.findlaw.cn/info/zhongcai/zcfl/zhongcaiguize/1048006.html,2014年10月2日访问。

5、《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http://www.legalinfo.gov.cn/index/content/2013-06/28/content_4598973_7.htm,2014年10月2日访问。

6、《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http://www.szac.org/rules/detail.aspx?typeID=360&id=6674,2014年10月2日访问。

7、《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ShowArticle.asp?ArticleID=204,2014年10月2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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