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买卖合同中的资金占用费(垫资费)的性质及其调整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82203 【打印】 【返回

杨 娇  绵阳仲裁委员会秘书 

绪论: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商品交易是以契约为中介,自由自愿的双向选择过程。契约链条的无线连接构成了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编织了社会的经济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为维护经济秩序、服务经济活动,应该正确反映经济关系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经济基础和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在法律实务中,双方当事人在钢材买卖、借贷合同等类型的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情形并不少见。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于资金占用费尚无明确的规定,所以,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的认定及其幅度的调整就变成了当前实务界的一个问题。如果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对当事人之间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全部不予支持,既违背了合同法中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也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现代合同法的重要价值目标就是要鼓励合同的交易,增进社会财富。所以在市场经济下,为充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加快市场资金的流通,让法律既减少对当事人经济活动造成的不必要的限制,又能够充分发挥法律确认经济关系、规范经济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服务经济活动的功 能。正确处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对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说,是一个宏观与微观把握能力的考量。

笔者欲通过分析合同法中未明确规定资金占用费的原因,结合法律实务进一步分析买卖合同中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依据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对资金占用费的幅度予以调整,从而有利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平有序。

第一章 资金占用费法律规范尚未明确的原因

一、法的滞后性

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社会是不断发展与变化的,现实生活也是变化不居的。法律的发展变化相对于社会的发展变化就变得被动和滞后。如果一段时间内以不变的法律去调整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就会使得法律随着时间的变化、社会的发展,其滞后性不断凸显。加之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人类前瞻性的局限,决定了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形态和各个方面,所以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与僵化性是必然的。

法律的滞后性从严格意义上讲是立法的滞后,即一个国家在某一方面的立法不能满足社会经济生活发展所需要的状态[1]。在市场经济纷繁复杂的交易中,当事人出于自身的需求进行经济财产流转或交易,对于交易的形式、内容的约定也是复杂多变的。合同法是一种概括性的规范,在一个商品交易越来越频繁,合同内容越来越丰富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是不可能在一切问题上做到天衣无缝,周密缜严,穷尽当前市场经济生活中的各种交易形态、交易内容的。这样,也就使得法律的滞后性无可避免。

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中尚未明确规定,也是法律滞后性的一种表现。

二、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

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受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条法律规定明确了合同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是否订立合同,选择合同的相对人,签订合同的形式以及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法无禁止即自由”。在私权范围内,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合同法允许当事人最大限度内的意思自治。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间基于自愿建立的财产流转的契约权利;另一方面也为社会经济生活提供合法交易和促进交易、指导交易、保护交易、维护交易与安全的指导与法律手段[2]。合同法的本质体现在对平等主体之间经济财产流转或者相互交易关系的调整上。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自由协商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法律不予过多的干预。

在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约定虽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只要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则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并非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必须无条件的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支持与调整,笔者会在下文中做详细的分析。

三、行业规则

俗话说,国有国法,行有行规。行业规则是指某个行业在长期经营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约定俗成的行业内部的规则。行业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对交易、对市场参与人的权利义务起到调整的作用,在市场经济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并非所有的行业规则都适应经济发展,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有些行业规则制约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体现到合同中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条款。该行业规则不仅没有起到规范行业的作用,反而对公平交易原则,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3]。

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为典型普遍的一种交易方式,交易的内容也最为广泛。合同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首先最为重要的是要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保证交易的效率。作为一个行业,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选择交易就意味着愿意接受行业内部规则的约 束。行业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起到分配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调整和解决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对社会经济秩序起到规范的作用。在国家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中,不可能完全穷尽某个行业的所有行业意志。对于某一领域法律的空白地带,就需要行业规则来规范和促进该行业的发展,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法律在市场秩序微观调控中的缺失,以达到行业灵活的自我管理,促进经济的健康永续发展。

我国当前的某些行业中,比如钢材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了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约定是钢材行业内部的行业规则。然而,当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和调整。这也是一种由于法律的制定不能穷尽所有行业规则,引起的法律规定空白。 
           第二章 买卖合同中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分析

合同法中,允许当事人最大限度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权利义务,但是这种自由只是相对的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必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对合同的自由依据法律做出必要的限制。如果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结构性的、经济地位上的不对等、导致双方在确立合同利益的分配上失去基本的均衡,那么,合同法也不能一味地追求抽象的合同自由,而是需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法律原则的指引下去调节、控制强者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在这种调节需要在法律规范和指引作用之下,建立在法律性质的分析定性之上进行。

在当前的法律实务中,合同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不同的合同类型在不同的履行阶段,对资金占用费的性质认定也不一样。

一、资金占用费被定性为合同价格条款

合同价格条款,是合同双方通过意思表示一致所形成的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内容。合同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实质目的是完成标的物和一定数量货币所有权的对调,其意义在于直接决定了合同双方利益的实现[4]。

我国《合同法》第1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价格在买卖合同中有着特殊的地位,价格不仅仅是标的物价值的直观表现,更是出卖人为追求权利的量化表示,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价格的约定都需要以清楚明白为要求,这样可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减少发生纠纷和冲突的概率[5]。

但是在有些行业中,由于受到国内外市场供需关系、国家政策调控等因素的影响,价格在一定期限内总是上下波动,起伏不定。合同价格的不确定,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直接约定明确的价格,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同时,非现款现货的交易模式又必然影响出卖人的资金周转效率,可能影响出卖人的规模效应。因此,在有些行业中约定合同价款时,以政府指导价、市场实时成交价为基准,上升一定的数量单位的价格作为合同约定的价格。这个依据付款时间远近而上浮的价格,通常在该行业的买卖合同中被称之为“资金占用费”。然而对于资金占用费的性质,由于当前我国法律中未明确规定,经济生活中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相对较混乱,在不同类型的合同中及不同的履行阶段其性质也应不一样。

资金占用费在买卖合同中,被定性为合同价格条款,笔者认为必须把握以下方面:

1、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的约定涉及资金占用费

我国《合同法》第61条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当前在我国某些行业,比如钢材行业,自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成立生效后,在履行期间内,钢材价格的波动性及不确定性,使得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无法明确某一具体的价格作为合同履行期内的固定价格。同时,所以在钢材行业,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钢材价格时通常表述为:“钢材的拟定价,由需方提出供货计划后,按当日进货的钢材生产企业的网上挂牌价每天每吨加X元的资金占用费视为当日出货量的计算单价,该价格经供需双方确认后,供货方开始供货。”

此处对于合同价款涉及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属于钢材行业内部的交易惯例和商业习惯,是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接受并且主动遵守的习惯做法,它对市场交易的稳定,确保交易安全和行业总体稳定平衡有着重大的意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确定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

2、资金占用费的履行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期内

并非所有涉及合同价格条款上的资金占用费都可以视为合同的价格条款。资金占用费被视为合同价格条款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是:该资金占用费的履行必须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对于一方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性质则不属于合同价格条款。

合同当事人双方为了使合理期限内的合同目的得到实现,通常会为合同义务履行方的履行行为限制一个合理的期限。合同的履行期限是时间上的要求,指享有权利的一方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时间的一个范围,它既是享有权利一方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依据,也是衡量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是否按期履行或迟缓履行的标准[6]。比如合同价格条款中约定的:“付款一方在自供货之日起60天内,按实际的欠款天数及钢材吨位每天每吨加X元的资金占用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资金占用费则可以视为合同价格条款。超过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负有义务履行的一方产生迟延履行,则可能承担违约的风险, 而对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外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该性质则不属于合同价款。

所以,在买卖合同中,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对合同价款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系合同的价格条款。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应当受到该约定的约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二、资金占用费被定性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依法约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我国《合同法》第1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金或者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者其计算办法。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从约定,双方无约定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不得依职权主动判决裁定未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期限内承担支付义务的一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买卖合同中,对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在不同的履行期内,其定性不一样。笔者认为,买卖合同中将资金占用费定性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一)合同中一方逾期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时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的资金占用费

在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为实现商品与货币所有权的交换,签订买卖合同。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拒绝支付或者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时,就构成违约。而市场经济环境中,资金的飞速运转和流通会为货币所有者带来经济利益。然而一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占用该笔资金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另一方带来了一定的损失。所以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与买受人通常会约定当买受人逾期付款,占用了该笔资金期间所产生的损失,让违约方承担具有损害补偿性质的违约责任。在这种补偿性违约责任的约定中,须有对于这种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比如: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从送货单确认的货到工地之日起60日内付清该期间内的货款,逾期未付款部分由买受人按每吨每天X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赔付给出卖人。然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判决裁定的范围,必须在当事人处分范围内的基础上进行,不能超过原告(申请人)的诉讼(仲裁)请求范围。所以,买卖合同中,不仅需要有对于占用资金期间违约性责任的约定,还需要在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中,明确对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逾期付款,占用该笔资金期间,守约方所受到损失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

(二)资金占用费的支付在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外

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期限有着密切关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一方当事人在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付款期限决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7]。

在合同成立后,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享有合理期待对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为确保自己权利的实现,会对合同履行期限作出限制。但是也不乏出现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履行期间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五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履行期限的不明确就使得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带来一定的困难。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就需要承担已经向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主张过权利并且已经给了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举证责任。法官或者仲裁员才能依该证据,确定必要的准备时间截至日期。依据该准备时间截止日期的次日起,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起点。

在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作为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内完全支付货款,给另一方造成一定损失的经济补偿。该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比如:在钢材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钢材款的结算自送货单确认的货到工地之日起60日内按实际欠款天数及钢材吨位每吨每天加X元付清货款,超过60天的,逾期未付款部分由需方按每吨每天Y元作为垫资费赔付给供货方。”此次对于超过60天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性质则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所以,在合同中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被定性为预期付款违约金,须同时具备一方逾期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时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的资金占用费,且该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是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外。

三、资金占用费被定性为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依约履行支付义务,而约定资金占用费为弥补因违约方未按期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又因为一方当事人不能确定违约方履行支付的义务的时间,为了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当事人一方会将违约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而承担的违约金计算从其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其付款货款之日止,每天支付的一定的资金占用费作为其损失的赔偿。这种每日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占用费实质是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比如:在钢材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钢材款的结算自送货单确认的货到工地之日起60日内按实际欠款天数及钢材吨位付清货款,超过60天的,逾期未付款部分由需方承担每日X‰的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视为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章 买卖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的调整

一、买卖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的调整的宏观把握

(一)在公平原则指导下调整

我国《合同法》第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规定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公平原则的约束指导下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法中所讲的公平原则分为形式公平和实体公平。在这里笔者欲讨论合同中的关于资金占用费在不同类型和合同中,不同的履行阶段约定过高或者过低时,出于公平原则,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对该资金占用费作出调整、支持或者不支持的决定。这种调整实质是公平原则中的实体公平。所以,在此笔者不讨论形式公平原则。

实体公平,是指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利益博弈所达到的结果是否公平的问题上,超越一种纯粹的当事人主观评价的视角,而以特定的社会生活共同体中的通行的公平观念,去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格局是否具有基本的公平性质[8]。合同中对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由于当前法律中尚未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关于资金占用费约定的适用范围及幅度,所以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结合具体的案件,综合分析,对当事人之间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进行调节和控制。但是这种干预,也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建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展开,不能随意地以自己的价值判断去取代当事人的价值判断,从而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破坏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二)在充分尊重行业规则的前提下调整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常会遇到对同一个问题的法律规定与行业规则不相同时的适用问题。行业规则作为一种意思自治,体现在买卖合同中的某一具体条款,系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笔者认为该行业规则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行业规则。对于法院的法官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来说,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熟知某一行业的具体行业规则,是十分重要的。可以有效缓解润滑某些买卖合同中关于行业习惯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避免法官或者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过度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审理案件而忽略了该行业中的行业规则,增大了法律风险,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公。

所以笔者认为,不同类型的合同中、不同履行阶段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法官或者仲裁员应该严格把握,该约定是否是该行业中的行业规则。在合同法原则的指导之下,尊重行业规则的基础上,依据该资金占用费的性质来调整资金占用费的幅度,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

二、买卖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的调整的微观把握

(一)关于资金占用费被定性为合同价格条款的调整

买卖合同的价格条款是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之一。通常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会予明确的约定,但遇到合同价款无法具体明确时,需要确定合同的价款。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以,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之间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里的交易习惯就包括了商业行业惯例中形成的各种价格条款确定的习惯。

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对于属合同价款性质的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该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不能严重偏离市场的价格。如果合同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一方利用其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使得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且这种不对等的程度非常明显,偏离了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应当依据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相应的调整。

如果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不存在一方利用其经济优势地位,故意抬高或者压低价格的情况,且该资金占用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对于该合同价格条款中的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支持该资金占用费,不能予以调整。

(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

1、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幅度的调整

首先,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违约金的一种。当前我国违约金的性质有补偿性和制裁性。

违约责任的制裁性是指法院判令加害人支付给受害人的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与加害人的财产紧密联系的制裁性赔偿制度。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法律的规定体现违约性质的制裁性。这种制裁性目的是遏制加害人肆意违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惩罚不法行为人,对受害人心理受到伤害的一种慰藉方式,适用于违约行为,也适用于侵权行为纠纷。

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在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违约方通过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或者其他的方式来补偿受到损失的一方。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旨在填补或者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均体现了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补偿性质。所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补偿性质决定了,守约方获得的违约金只能与因违约方未在合同期限内支付货造成的损失相当,不能因此获得额外的利益。

所以,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了具有违约性质的资金占用费时,该资金占用费的数额须与实际损失相当,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或者低于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则该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就明显高于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明显低于受到的实际损失。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或者减少对于该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因为违约金的补偿性质且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的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我国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可以依职权对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幅度过高予释明,从而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对该资金占用费的幅度进行调整。

2、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的调整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也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利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义务一方付款期限截至的次日为开始计算。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终止的时间,当前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和仲裁实践过程中的争议也较大,笔者认为,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终止时间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法官或者仲裁员根据个案情形予以判裁。 

(三)资金占用费被定性为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调整  

在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了负有支付义务一方逾期支付货款,每日应承当货款X‰的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实为对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在逾期付款情形下,依据《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出卖人的损失表现为资金利息损失,因此,这种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一方因违约方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利息的计息方式。该资金利息计算方法约定过高或过低时,都会有失公平,不利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衡量该资金利息计算的约定高低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明确利息的可保护程度以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所以,合同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被定性为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的计算方法时,对该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该不予支持。

合同中的另一种情况,当事人双方既约定了违约方逾期支付货款每天支付货款X‰的资金占用费,同时又约定了违约方逾期付款要承当Y元的违约金。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种约定的实质是既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又约定了因违约承担的违约金,二者同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在法律实务中,合同守约方为最大限度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又约定了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金,并且在诉讼诉求或者仲裁请求中可能也会同时主张。在此情形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该结合个案情形,调整适用。

约金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前文中,笔者已经阐述过,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实质是一种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性质实为一种违约金。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合同对违约方逾期支付货款每天支付货款X‰的资金占用费亦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调整,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的叠加,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所以,在法律实务中,合同当事人既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又约定了因违约承担的违约金,在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中,守约方可以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可以只主张违约金,也可以二者同时主张,但是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超过的部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予以调整。

结语:毋庸置疑,合同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诞生而诞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商品经济越是发达,商品交换越是频繁,合同制度的内容就越来越丰富,其形式也越是趋向完备。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准确的定性,并对资金占用费的幅度结合个案予以适当的调整,对平衡当事人之间和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永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

[1]殷冬水:《法理滞后三论》,载于《行政与法》,1998年02期,第26页。

[2]王利民:《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

[3]罗潇,《论行业规则与国家制定法整合的基本原则》,载于《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2期,第19页。

[4]陈思:《论我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价格问题》,载于《法学时代》2012年01期,第19页。

[5]陈思:《买卖合同中价格选定条款研究》,载于http://d.wanfangdata.com.cn/Thesis _Y1913174.aspx

[6]http://www.66law.cn/topic2010/htlxqx/

[7]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87页。

[8]陈小君:《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30页。

 

欢迎转载,转载时请注明文章来源自绵阳仲裁委员会。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绵阳仲裁委员会
微信公众帐号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