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仲裁效率规定

 绵阳仲裁委员会

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快速、公平解决纠纷的合理期望,提高仲裁效率,发挥仲裁制度的优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任指定后,应当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在《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暂行规则》)和本规定要求的期限内尽快审结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在组庭后连续满20天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并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者退出案件审理。

第四条 仲裁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承担责任。

迟延时间自本规定要求的各次开庭、合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算。

第五条 首次开庭审理日期应当在仲裁庭组庭之日起5日内确定。开庭时间,由仲裁庭秘书提出建议,经仲裁庭同意后确定。

仲裁员、秘书应严格遵守办案日程,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首次开庭应于组庭之日起30日内进行,适用简易程序的,首次开庭应于组庭之日起15日内进行。

再次开庭的,开庭时间与上次开庭间隔不得超过15日;仲裁庭要求或同意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自当事人补充证据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再次开庭审理;案件涉及鉴定的,应自双方当事人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第七条 仲裁庭应自审理终结之日(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或当事人最后陈述或质证期限届满之日,下同)起30日内,完成裁决书制作。

首席仲裁员应在审理终结之日或最迟不超过7日,以适当方式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等组织仲裁庭合议。仲裁庭对裁决达成基本共识的,首席仲裁员或其指定的仲裁员应自合议之日起7日内,拟定裁决书草稿;仲裁庭未经合议或经合议对裁决未达成基本共识的,仲裁员应自审理终结之日或合议之日起5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等提出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由首席仲裁员或其指定的仲裁员进行汇总后,5日内拟定裁决书草稿。其他仲裁员应自接到裁决书草稿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仲裁庭对裁决书草稿分歧较大的,首席仲裁员可再次组织合议,仲裁庭也可请求本会组织专家咨询,仲裁庭合议或咨询后应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制作裁决。

 第八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调查及其他审理工作,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早退。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开会、联络方式变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或裁决制作的,应当提前5日通知秘书并告知相应的联系方式。

未遵守前款规定,致使开庭、合议、制作裁决迟延的,承担迟延责任;其他仲裁员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对除开庭以外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

 第九条 仲裁员违反本规定审理迟延满15天的,本会向其发出《案件催办通知》。因仲裁庭共同迟延导致超审限满一个月的,本会向仲裁庭发出《案件催办通知》。

第十条 仲裁员有迟延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案件迟延满15天的,由本会发出《案件催办通知》,并要求其及时审理;经催办仍不改正的,以其届时审理中的案件数作为其可同时审理的案件数(在2件以内),今后其承办案件达到此数的,本会主任将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2.有2件案件迟延,或迟延期限累计满30天的,本会主任将在一年内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3.仲裁员迟延致使案件超审限、情节严重的,本会有权予以更换; 

4.仲裁员审理迟延,本会将按规定减少其办案报酬,达到不予续聘或解聘程度的,本会将不予续聘或予以解聘。 

第十一条 秘书应认真勤勉,提高工作效率,及时记录程序进行情况,以备查阅;仲裁员或仲裁庭有迟延行为或超审限行为时,仲裁秘书应及时予以提醒和催促,并向秘书长报告该迟延情况。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迟延”,系指因仲裁员可控制的原因(包括办案期间外出、开会等,下同)使仲裁审理超出本规定所指的各次开庭、合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的期限。

本规定所称“超审限”,系指因迟延致使案件审理超出《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作出裁决的期限(以下简称“审限”)。由于当事人、仲裁案件或其他非仲裁员可控制原因造成迟延或超审限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涉外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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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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