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可以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达成,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达成。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一)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二)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三)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形成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表明当事人同意在本会仲裁的;
(四)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五)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中止的可以中止。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