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本章适用〕
涉外民商事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经本会同意后,从其约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案件的仲裁,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是否具有国际因素的决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十三条 〔临时措施〕
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果必要,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七十四条 〔紧急仲裁员〕
组成仲裁庭之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应写明:当事人基本信息;申请临时措施相对方当事人的有效送达方式;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及采取临时措施的理由;申请临时措施的具体内容;其他必要的内容。
本会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在当事人按照本规则附录2的标准预交相应费用后2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或紧急仲裁员可以采取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件。
紧急仲裁员的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字并加盖本会印章后发送当事人。
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有异议的,有权自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
第七十五条 〔答辩及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应当自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45日(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六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45日(符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3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适用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增加、变更仲裁(反)请求的答辩〕
当事人应当自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增加、变更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起45日(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30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由按照第三款规定方式产生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该两位仲裁员应当自本会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经当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成立仲裁庭。
第七十九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本会应当在第一次开庭15日(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10日)前将开庭的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0日(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5日或10日期限限制。
第八十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为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一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