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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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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  阳  仲  裁  委  员  会

  

(2019)绵仲裁字第xxxx号

申请人:张xx,男,汉族,生于xxxx年x月x日,住xx省xx市xxxxxxxx区xx寺居委会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代表人:李xx,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叶x,男,汉族,生于2019年xx月xx日,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胡x,xx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张xx(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xx公司)于2012年x月xx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9年xx月xx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本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暂行规则)。

本案受理后,本会秘书处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暂行规则及仲裁员名册。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xx为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本案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指定xxx为本案首席仲裁员,xxx为本案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19年xx月xx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19年xx月xx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申请人叶x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仲裁活动,申请人就其仲裁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作了陈述,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双方向仲裁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发表了辩论意见,作了最后陈述。由于被申请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仲裁庭未当庭组织调解。经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本案仲裁程序无异议。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评议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称,2012年x月xx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xxx区xxx路xxxxx山庄x幢第xx层x号住宅别墅,建筑面积233.55平方米,总价款60万元。合同第五条及第九条约定分期支付:“买受人于2012年x月xx日支付第一笔房款人民币408000元;余款192000元于2012年x月xx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申请人支付39万元,被申请人出具收据,并向申请人交付了房屋,申请人装修后居住至今。签订合同1个月后,被申请人称因当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需要申请人多支付115万便帮申请人在一年内把房产证办理完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能力帮申请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便分别于2012年x月xx日、2012年x月xx日、2012年xx月xx日、2012年xx月xx日、2012年xx月xx日共计支付被申请人136万元。申请人支付完毕后,便一直要求被申请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后被申请人一直推诿,称在准备资料,但却迟迟不予办理,申请人便联系被申请人叶x,被申请人叶x称其在准备资料,但最终未为申请人办理。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请求仲裁如下:

1.依法仲裁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协助申请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办理房屋产权证;

3.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115万元;

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庭审中,经仲裁庭释明,申请人明确:1.第一项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的内容就是第二项仲裁请求的内容即请求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办理房屋产权证;2.第三项仲裁请求系要求被申请人叶x返还申请人115万元。

被申请人xx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备案登记办理房产证的请求系不动产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选择诉讼程序;二、被申请人xx公司于2015年x月xx日进入重整程序,申请人没有在债权申报期间申报相应的债权,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在重整期内,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被申请人叶x答辩称:一、被申请人叶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仅是被申请人xx公司的销售人员,被申请人叶x在房屋的买卖、协商以及收取相关费用是职务行为,并且被申请人叶x将申请人交付的购房款已经全额交付被申请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因为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xx公司的房屋实际成交价格并不是60万元,只是当时签订合同时为了避税才签订了房屋总价款为60万元;三、被申请人叶x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义务主体,并且申请人的房屋不能办理备案登记和办理产权系申请人对所购房屋违法建设,xx市城管行政局xxx分局以x城管xx分局(2013)xx号文件的形式对申请人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给相应的部门发通知,故申请人的房屋无法办证是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综上,请仲裁庭审理后依法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叶x的全部仲裁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被申请人叶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对价款的支付、办证以及管辖进行了约定。

第三组证据:1.2012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及银行汇款单2张;2.2012年x月xx日申请人转被申请人叶x60万转账凭证及收条;3.2012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条120万元。拟证明:1.2012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公司收到购房款共计408000元;2.被申请人收到120万元购房款。

第四组证据:2012年x月xx日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xx月xx日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xx月xx日银行转账凭证及2012年xx月xx日叶x出具15万收条、2012年x月xx日叶x出具10万元收条、2012年xx月xx日叶x出具5万元收条。拟证明在2012年x月xx日后收到申请人共计80万元。

第五组证据:2012年xx月xx日及2017年x月xx日绵阳博力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物业费收条。拟证明申请人从2012年就实际入住。

第六组证据: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叶x当时并没有向申请人说明被申请人xx公司已经破产。其中一份短信记录中有被申请人叶x和申请人的交谈附有收条,说明所有的事项都是被申请人叶x在办理。

被申请人xx公司对申请人提交并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以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质证。

被申请人叶x对申请人提交并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房屋总价款并非合同中载明的60万元,合同中载明的60万元是为了避税;对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中2012年xx月xx日收条不予认可,其他收条均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申请人xx公司为反驳申请人的主张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2015)xxx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xxx字第x-x号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xx公司正在重整期间,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起诉和申报债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

被申请人叶x为反驳申请人的主张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叶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叶x系被申请人xx公司的销售经理,该授权委托书有被申请人xx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申请人叶x的身份证也加盖了被申请人xx公司的印章,被申请人叶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叶x与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申请人将购房款支付给被申请人叶x,被申请人叶x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申请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戎xx,由戎xx出具情况说明。

第三组证据:x城管xx分局〔2013〕xx号《x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x区分局关于停止对xx山庄张xx违法建设办理相关手续的请示》。拟证明申请人购房后擅自搭建占用绿地被xx市城管行政执法局xx分局进行了处罚,要求申请人限期予以整改,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配合拆除违建,xx市城管行政执法局xx分局给相应的部门发放了通知书,要求冻结申请人房屋的供电、供气、供水以及办理房屋产权证。本案申请人房屋不能办证的原因系行政部门的处罚结果,与被申请人无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叶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系案外人签订无法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在2013年xx月x日因为申请人违建原因而冻结了办理产权的相关权利,而不能证明在此之后即现在不能办理,也不能免除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合同义务。

二、仲裁庭意见

(一)对本案证据的认证

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申请人xx公司、叶x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被申请人xx公司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被申请人叶x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中2012年xx月xx日收条不予认可,其他收条均予以认可。仲裁庭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材料客观存在,非经人为伪造或篡改形成。上列证据属于书证,经仲裁庭核对,上列证据与原件一致,且上列证据形式合法,仲裁庭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提供主体、取得的程序和方式以及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为法律所禁止,而非证据内容是否合法,二被申请人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上列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故仲裁庭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而非证据的证明力,上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争议有关,仲裁庭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拟证明申请人从2012年实际入住案涉房屋,与待证事实有关,仲裁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被申请人xx公司无关,xx公司未予以质证;被申请人叶x对申请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仲裁庭对被申请人xx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xx公司提交的x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xxx字第x-x号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叶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仲裁庭认为,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仲裁庭予以采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叶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叶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能和其他证据佐证,故仲裁庭予以采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叶x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

上述被采信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仲裁庭将在是否支持其主张中予以评析。

(二)关于本案基本事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仲裁庭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x月xx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位于xxx区xxx路xxxxx山庄x幢第xx层x号住宅别墅,建筑面积241.95平方米,总价款6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于2012年x月xx日支付第一笔房款人民币408000元,余款192000元于2012年x月xx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2年x月x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戎xx转账300000元,向被申请人叶x转账90000元;同日,被申请人xx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盖有单位印章的收据载明,收到申请人房款408000元;2012年x月x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叶x转账600000元,被申请人叶x向申请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600000元;2012年x月xx日,被申请人xx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盖有单位印章的收据载明,被申请人xx公司向申请人收取120万元购房款;2012年x月x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叶x转账100000元;同日,被申请人叶x向申请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00000元;2012年xx月xx日,被申请人叶x向申请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50000元;2012年xx月x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叶x转账200000元;同日,被申请人叶x向申请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50000元;2012年xx月x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叶x转账200000元。

被申请人xx公司已经向申请人交付了案涉房屋,申请人已经入住。2013年xx月x日,x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x区分局向x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x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x区分局关于停止对xx山庄张xx违法建设办理相关手续的请示》(x城管xx分局〔2013〕xx号),请求x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调市级有关部门停止对“xx山庄张xx”供电、供气、供水、办理产权。

2015年x月xx日,xx省x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x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xx公司重整。同日,xx省x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x民破字第x-x号民事决定书,指定xxxx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三)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1.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申请人xx公司向申请人实际交付了案涉房屋,申请人也按合同约定义务向被申请人xx公司支付了相应房款。虽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60万元,但是事后双方达成非书面的协议,双方认可60万元补充为120万元,故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xx公司认为,合同有效,但是合同价款不能认定为120万元。被申请人叶x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公司签订合同时为避税故意在合同中减少房屋的成交价格损害了国家的合法权益,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公司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案涉房屋总价款为60万元,但事后被申请人xx公司出具两份收据,共计收到申请人购房款1608000元,虽然申请人陈述120万元收据金额包含408000元的收据金额,但该120万元的收据上并未就相关情况进行备注,由于涉及款项数额较大,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一般商事交易习惯,且申请人除其单方陈述外,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仲裁庭不予采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公司在书面合同中对房屋价款约定低价,而事后实际又大幅增加购房款金额,双方的行为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性质,因此,双方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总价款无效,案涉房屋的总价款应当以实际开票的价款为准,即1608000元。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出卖人出售其开发并具有所有权的房屋获得房款,买受人支付房款获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房屋价款的约定无效,但因本案并不存在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除房屋价款约定无效外,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案涉合同的有效条款的约定履行协议。

2.关于仲裁庭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被申请人xx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只能向受理破产的法院提起。被申请人叶x也认为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申请人认为,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由破产债务人所在地管辖,该专属管辖仅适用于法院之间的管辖,对于仲裁法及破产法关于管辖的法律交接没有相应的法律出台,绵阳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的约定具有管辖权。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以及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只能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诉,除非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xx公司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均是对当事人约定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或未达成仲裁协议依法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情形下对诉讼管辖的限制性规定。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的第一、二项仲裁请求

因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没有明确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的具体事项,经仲裁庭释明,申请人明确其第一项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的内容就是第二项仲裁请求的内容即请求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仲裁庭将申请人的第一、二项仲裁请求合并为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协助申请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办理房屋产权证,针对该项请求一并阐述。

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系本案的被申请人xx公司,被申请人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被申请人xx公司认为,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在重整期内,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一条第(六)项“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的规定,因案涉商品房已由被申请人xx公司向申请人交付,故案涉商品房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不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配,故被申请人xx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同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也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xx公司协助申请人办理案涉商品房的权属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虽然x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x区分局向x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了《x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x区分局关于停止对xx山庄张xx违法建设办理相关手续的请示》(x城管xx分局〔2013〕xx号),但该函件仅是请求x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调市级有关部门停止对“xx山庄张xx”供电、供气、供水、办理产权,但被申请人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主管部门冻结了案涉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办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xx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协助申请人办理案涉商品房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以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的规定,被申请人xx公司应当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

2.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叶x返还申请人115万元的问题

通过庭审释明,申请人将第三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被申请人叶x返还申请人90万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叶x向申请人收款的性质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叶x可以协助帮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叶x支付相应的款项后,被申请人叶x在办理的过程中一直声称在办理,但是没有履行其协助办理义务,简要说明就是收钱未办事,该性质属于不当得利,故应当退还。仲裁庭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叶x提交的被申请人xx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间系2014-2015年期间,但2012年期间,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叶x个人的款项已经被申请人xx公司出具收据认可系购房款,且与被申请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戎xx出具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在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叶x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叶x向申请人收取款项、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申请人叶x收取申请人款项的行为均系代被申请人xx公司收取案涉房屋购房款,被申请人叶x和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包括仲裁协议在内的合同关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叶x的仲裁申请应予驳回。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被申请人叶x向申请人于2012年xx月xx日向申请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50000元)最终认定金额的问题。根据生活实践经验,借条或欠条上大写的金额相对于小写的金额稳定性较强,小写的金额容易被添加或更改,而大写的金额更改较为困难,因此,大写的金额可信度较高;从书写的习惯来看,大写金额的笔画较多,书写难度较大,写错的可能性较小,而小写数额笔画较为简单,写错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大写金额更加严谨、规范;从上述收条中大小写数字书写的顺序来看,大写数字在前,小写数字在后,小写数字的作用仅是对大写数字的补充说明,其表达的内容应是大写数字的内容。综上,在上述收条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时,应以大写的金额贰拾伍万元为实际发生的数额。

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叶x收取申请人款项的行为均系代被申请人xx公司收取案涉房屋购房款,案涉房屋的总价款应当以实际开票的价款为准,即1608000元,针对被申请人叶x代被申请人xx公司多收取的款项,因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xx公司提出返还的主张,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五)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

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的规定,仲裁庭确定,本案仲裁费16927元,由申请人承担15327元,由被申请人xx公司承担1600元。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并协助申请人张xx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位于绵阳市xxx区xxx路xxxxx山庄x幢第xx层x号住宅别墅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驳回申请人张xx对被申请人叶x的仲裁申请。

本案仲裁费16927元,由申请人张xx承担15327元,由被申请人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张xx预交,被申请人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应当承担的仲裁费1600元支付给申请人张xx。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xxx

                                                                                                                       仲  裁  员:x x

                                                                                                                      仲  裁  员:xxx     

                                                                                                              二〇二〇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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