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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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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  阳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16)绵仲裁字第XX号

申请人:绵阳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镇XX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上街。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绵阳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成都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本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暂行规则》。

本案受理后,本会秘书处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任XX为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指定刘XX为本案仲裁员,冯XX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16年3月30日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5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罗XX、曾X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XX、张X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申请人宣读了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作了口头答辩,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主张作了陈述,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辩论,作了最后陈述。经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当庭表示无异议。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最终未调解成功。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合议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请人称:2013年6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成都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XX公司所承建的XX县党校教学用房及学员、教师宿舍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面积3300m2,每平方米600元。竣工验收签字后45日支付工程款达到造价的97%,预留3%质保金。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就开始为该工程施工,2014年9月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单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上调23%。涉案工程2015年2月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总面积为3330平方米。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定付款,申请人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经过审理,作出了(2015)绵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因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13日开庭审理时否认该工程在2015年2月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辩解该工程没有竣工,并提供了虚假证据。仲裁庭根据被申请人的辩解及证据,认定工程款为2,114,876.87元,确认没有竣工验收,裁决按80%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裁决后,申请人到该工程的发包方取得2015年2月5日已经竣工验收的证据,竣工验收是被申请人与建设方等部门组织的验收。被申请人不仅参与了,而且还是主要成员。申请人是劳务承包方,无权参加竣工验收。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作出颠倒是非的辩解,提供虚假的证据,使仲裁庭作出违背事实的裁决。导致申请人重新到XX县去取证,重新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另外,《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价上调23%,(2015)绵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只认定了每平方米20元。现申请人有应该上调劳务费的依据,少算了424,581.13元的证据。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依合同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17%的劳务费359,529.07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5,743.84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1万元,剩余利息计算到本息付清为止;

3.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上调价劳务费424,581.13元;

4.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4,400元;

5.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

6.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1.涉案争议贵委已经作出了裁决;2.对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予以认可;3.对申请人的第2-5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不应该得到支持,对仲裁费仲裁庭依法作出分担。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仲裁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5)绵仲裁第XX号裁决书,拟证明:1.该裁决书是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情况下裁决的劳务费,但是涉案工程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已经竣工验收了。该裁决书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证据作出,如果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就没有这一次的庭审,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散水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没有竣工等证据系虚假的。

证据三:施工合同,拟证明:1.被申请人承包了XX县党校工程,工程来源合法;2.顾XX是被申请人签订该合同的代理人。

证据四:劳务承包协议,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顾XX是签订该协议的代理人。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开工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如果2013年未完工,人工费另行解决,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及被申请人支付劳务费的时间;2.合同约定了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证据五:补充协议,拟证明:1.开工时间应为2013年5月13日,实际开工时间是2013年10月,由于未按期开工,造成了跨年,导致大工涨价20%,小工涨价33%,木材涨价15%,被申请人同意在原合同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上上涨22.3%,项目负责人顾XX,施工技术人员胥正鸪及申请人的工地负责人傅XX签字予以确认。

证据六:XX县党校教学用房及学员宿舍教师宿舍楼工程泥工组零星用工清单、XX木材销售验尺单、工资表,拟证明:1.申请人提交其他工程当时的材料和人工费用证明,材料和人工费上涨是客观事实,大工260元,小工150元,时间是2014年7月;2.XX县环保局工程,大工200元,小工90元,时间是2013年5月至6月;3.2014年当时的木材价格1300元/立方米,木材价格也是上涨的。

证据七:《证明》,拟证明:1.工程于2015年2月4日竣工验收;2.被申请人应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申请人支付利息;3.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4.顾XX没有否认已经验收的客观事实。

证据八:发票(00279531、00279530、00283081、00279532、00283082)、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申请人已经支付了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因被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造成再次仲裁,属于额外的损失。

证据九:杂费、车费发票8页、收款收据(6648045、6648047、6648046)、仲裁费预交通知,拟证明:1.被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导致申请人到XX收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所产生的开支,被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2.上次庭审因被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证据,造成仲裁庭将部分仲裁费分担给申请人,该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证据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人工费和材料费上涨的说明》、四川省造价信息网锯材综合价上涨信息、川建价发[2012]26号文件及附件、川建价发[2013]9号文件及附件、川建价发[2013]22号文件及附件、川建价发[2014]36号文件及附件、《怎么理解四川计工日工人单价计算?》,拟证明合同签订后,由于业主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材料人工价格上涨,人工材料上涨属实。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六认为XX县党校教学用房及学员宿舍、教师宿舍楼工程泥工组零星用工清单是复印件,对本组该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七认为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工程验收不代表验收合格,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是否是顾XX的签字,需要核实,该工程尚未完工;4.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万元是否实际支付,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5.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0.对证据十认为双方就上涨幅度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再次主张上调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绵仲裁第XX号裁决书,拟证明:1.案件已经经过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应再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2.本裁决书中对争议的焦点已经作出了裁决,申请人不应再申请仲裁,且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该裁决书中的支付义务。

证据二:2016年3月17日EMS快递单复印件两份(单号:1023211578718、1023211586118),内容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XX县维修工作的两份通知,拟证明工程还存在很多问题,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进行维修,但是申请人均拒收了。

证据三: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认为没有收到该两份快递;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实际做的是土建工程,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装修等事项,双方约定的合同应是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后,就支付至97%。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证据的认定

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仲裁庭作如下认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六被申请人认为XX县党校教学用房及学员宿舍、教师宿舍楼工程泥工组零星用工清单是复印件,对本组该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仲裁庭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仲裁庭对XX县党校教学用房及学员宿舍、教师宿舍楼工程泥工组零星用工清单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XX木材销售验尺单、工资表,申请人未就该两份证据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予以说明,故仲裁庭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七认为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仲裁庭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形式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要求,且申请人未申请中共XX县委党校的相关人员出庭供仲裁庭查实,故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该份《证明》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佐证证据九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仲裁庭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十认为双方未就上涨幅度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再次主张上调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十中的《怎么理解四川计工日工人单价计算?》系申请人的代理人单方出具的说明,该证据系个人意见,仲裁庭就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中的其他证据,仲裁庭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仲裁庭予以采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认为没有收到该两份快递,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仅向仲裁庭出示了两份邮件的详情单,未向仲裁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收到其邮寄的材料,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仲裁庭认为,该证据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待证事实有关,仲裁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仲裁庭在评析双方争议时予以阐述。

(二)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

仲裁庭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承建位于四川省XXXX县壤柯镇的XX县党校教学用房及学员、教师宿舍建设项目,工程规模为框架约2000平方米,砖混约1300平方米,最终施工面积按实际完成面积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承包合同单价按600元/m2不含税金(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结算方式为所有工程量以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为准。工程承包造价按建设面积计算,框架结构按600元/m2计算,多层砖混结构按600元/m2计算,承包价款包括人工工资、劳保费用、保险费、机械费用(包括塔吊、搅拌机)、租赁费用和耗材,工程不产生计时工,如遇增加工程,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五方签字后45天支付承包工程总价款的97%,留3%质保金;土建质保金在一年零三个月支付完毕;水电质保金在满两年即退还;防水质保金在满五年即退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协议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按合同履行协议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时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违约金,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完成了涉案合同工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程款支付、由于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开工延期,人工工资上涨,材料价格上涨签订补充协议,上调合同单价发生争议。本会于2015年7月3日受理了(2015)绵仲裁第XX号仲裁案件,并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绵仲裁第XX号裁决书,裁决由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及以被申请人不利自认上调合同单价20元。

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工程竣工时间、被申请人是否依约支付工程款及单价上调形成纠纷。

(三)关于97%工程款的支付时间

申请人认为,其承包的是土建部分的劳务施工,所以应按照土建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作为付至95%劳务费的起算时间。被申请人认为,应依据合同约定,五方签字后的时间作为合同约定支付至97%的起算时间。

仲裁庭认为,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五方签字后45天支付承包工程总价款的97%,留3%质保金;土建质保金在一年零三个月支付完毕;水电质保金在满两年即退还;防水质保金在满五年即退还。”之约定,“竣工验收五方签字后45天支付承包工程总价款的97%”中的五方通常理解为建设方、施工方、设计方、勘察方、监理方。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中国共产党XX县委员会党校、勘察单位:四川XX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XX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成都XX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深圳市XX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签字盖章,同意验收。验收结论:合格。故被申请人应在竣工验收五方签字后45天支付承包工程总价款的97%,即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向申请人付至工程款的97%。

(四)关于本案的仲裁请求

1.关于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17%的劳务费359,529.07元的仲裁请求

(2015)绵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中载明“涉案工程量为3330平方米,新增工程量款为50276.87元,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330平方米×620元+50276.87元=2114876.87元”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至工程款的80%即1691901.5元,则被申请人应支付尚欠的17%的工程款为2114876.87元×17%=359,529.07元。

仲裁庭认为,本会于2016年3月3日受理涉案合同纠纷,仲裁庭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5日开庭予以审理。申请人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应付至工程款97%的期限尚未届满,但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付款期限届满且被申请人当庭表示愿意支付余下的17%工程款,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17%的劳务费予以支持。

2.关于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5,743.84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1万元,剩余利息计算到本息付清为止的仲裁请求

依据前述,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向申请人付至工程款的97%,申请人申请仲裁时请求被申请人付至工程款97%的期限尚未届满,仲裁庭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双方债权债务发生变化的,应依管辖权恒定的基本法理,以提起仲裁之日作为固定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数额的基准日,而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至工程款的97%的条件尚未成就,被申请人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利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请求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上调价劳务费424,581.13元的仲裁请求

(1)申请人认为,其向仲裁庭提交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人工费和材料费上涨的说明》、四川省造价信息网锯材综合价上涨信息、川建价发[2012]26号文件及附件、川建价发[2013]9号文件及附件、川建价发[2013]22号文件及附件、川建价发[2014]36号文件及附件等新证据,证明价格上涨属实,且双方就价格上涨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依据补充协议主张上调合同单价,在(2015)绵仲裁字XX号裁决书中已经作出裁决,申请人再次依据补充协议主张上调劳务费构成一事不再理。

仲裁庭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规定,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人工费和材料费上涨的说明》、四川省造价信息网锯材综合价上涨信息、川建价发[2012]26号文件及附件、川建价发[2013]9号文件及附件、川建价发[2013]22号文件及附件、川建价发[2014]36号文件及附件是相关机构发布的在特定期限、特定区域内的人工费调整、计日工人工单价等指导信息价,并非系申请人在(2015)绵仲裁第XX号仲裁案件中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亦不属于在(2015)绵仲裁第XX号仲裁案件中向仲裁庭申请调取未获准许的证据,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本次仲裁中提交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人工费和材料费上涨的说明》、四川省造价信息网锯材综合价上涨信息、川建价发[2012]26号文件及附件、川建价发[2013]9号文件及附件、川建价发[2013]22号文件及附件、川建价发[2014]36号文件及附件等证据非新证据。

(2)申请人在(2015)绵仲裁第XX号仲裁案件中申请仲裁时,以成都XX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依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上调幅度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本案中,申请人又以成都XX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请求被申请人依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上调幅度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仲裁庭认为,(2015)绵仲裁字第XX号仲裁案件与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事人相同;仲裁请求相同,均请求被申请人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上调的比例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仲裁标的相同,均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纠纷。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据补充协议支付上调劳务费的仲裁请求构成重复申请仲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仲裁庭依法驳回该仲裁申请。

4.关于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4,400元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认为,在(2015)绵仲裁字第XX号仲裁案件中因被申请人提供了虚假的证据,造成仲裁庭将部分仲裁费分担给申请人,且导致申请人到XX收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产生了开支,该损失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17日才竣工验收,被申请人不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形。

仲裁庭认为,在(2015)绵仲裁字第XX号仲裁案件中,本会于2015年7月3日受理,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绵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在本次庭审活动中向仲裁庭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17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签字验收合格,故被申请人在(2015)绵仲裁字第XX号仲裁案件中不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形,仲裁庭对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仲裁庭认为,首先,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系2016年2月20日签订,发票的开票日期系2015年8月12日即2015年8月13日产生,开具发票的日期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前,且二者相距时间甚远,不具有合理性。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未做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6.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

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其请求被申请人付至97%劳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及其他仲裁请求未获支持,故仲裁庭决定本案仲裁费14834元,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  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成都XX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绵阳XX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59,529.07元;

被申请人成都XX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向申请人绵阳XX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绵阳XX劳务有限公司请求被申请人成都XX工程有限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上调价劳务费的仲裁申请;

(三)申请人绵阳XX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本案仲裁费14834元,由申请人绵阳XX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冯XX
仲  裁  员:刘XX
仲  裁  员:任XX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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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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