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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纠纷案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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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  阳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15)绵仲裁字第XX号

申请人:张XX,男,汉族,生于19XX年11月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XX街31号。

申请人:赖XX,女,汉族,生于19XX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XX街31号。

被申请人:绵阳市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XX号XX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张XX、申请人赖XX(以下简称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绵阳市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5年5月7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本会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的《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暂行规则》)。

由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30万元,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受理后,本会秘书处分别向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会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本案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指定吴XX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15年5月19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15年5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二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主张作了陈述,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双方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辩论,作了最后陈述。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最终未调解成功。经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当庭表示无异议。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二申请人称:两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与被申请方签订了旅游合同,按旅游合同要求二申请人交费用人民币1780元,六日旅游中的双返硬卧铺车票、酒店、住宿、旅游景点的门票,四日早餐、午餐、交通费等均由旅行社支付,时间定为2015年4月18日至4月23日全程(旅游合同第一页16至23行)。张XX同赖XX据旅游合同从4月18日与旅行社指定的团队出发于成都至湖南省张家界第一景点要要湖南凤凰古城、吕、王二位导游强行要求二位申请人补交景点门票费1600余元,理由是绵阳市XX旅行社没有将景点的门票费打到湖南当地旅行社,导游非要二申请人自己负责旅行行程中各景点的门票费。并要求二申请人回去找签合同的XX旅行社公司,与他们导游没有任何关系。无奈,申请人只有自己承担了凤凰古城景点的门票费296元,返回的车旅费共计3064元人民币。通知旅行公司后,经理罗XX亲自开车到申请人家中赔礼道歉,同意支付二申请人在因旅行中花费的3000元费用。可是第三天,被申请人出尔反尔,给申请人打电话声称被申请方没有理由对申请人的赔偿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页30至32行内容的规定,被申请方应承担返还旅游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各项责任。因此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3064元人民币;

2.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919.20元人民币(违约金,为旅行六日游间所耗去的车旅费3064元*30%);

3. 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1.事件经过为:被答辩人张XX及其妻子赖XX于2015年4月15日到我公司签订了定于2015年4月18日到湖南相关景点旅游的合同,此合同由我公司工作人员涂XX具体经办。在签订此旅游合同的过程中,工作人员涂XX认真细致的对张XX夫妇告知了此合同的要约事项及本次旅游活动所涉及的行程线路及服务标准。张XX夫妇在阅读全部合同要素及行程单服务标准后与我公司签订了与此次旅游相关的正式合同并在行程单上签字认可。签合同、交团费一切手续均按工作流程顺利完成,旅游合同及所涉行程单均双方各执一份(所签合同为国家旅游局及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的范式合同,详见附件)。张XX夫妇参加的旅游团队于2015年4月18日正式出发并顺利前往湖南,至此我公司与张XX夫妇签订的旅游合同正式开始履行。4月19日到达湖南“凤凰古城”景区。经征询张XX夫妇与其他同行团员均表示愿意进入“凤凰古城”景区,导游人员就按照合同行程单明示之规定向所有愿意进入该景区的同团其他游客收取了门票差,但是张XX夫妇此时却以旅游合同存疑为由提出要进景区游览却拒绝支付该门票差费用的要求,并声称对整个行程所列的门票差均不认可。经导游一再耐心解释,张XX夫妇才依约支付了“凤凰古城”景区门票差148元/人(两人合计:296元),导游也在张XX的要求下出具了购票证明。“凤凰古城”景区游玩后,张XX夫妇一再任意解读旅游合同要素并情绪激动。为不影响团队其他游客的游玩心情及行程,也为了让张XX夫妇正确理解旅游合同要素及愉快的延续后面的旅游行程,导游及全陪当晚一起到张XX夫妇休息的酒店房间进行讲解和情绪安慰,整个讲解过程礼貌得体符合职业规范,并为化解矛盾主动提出了由旅行社贴补费用特殊照顾的方式(有录音为证)。可是第二天(4月20日)早上张XX夫妇却突然不辞而别擅自脱团,自行搭乘火车等相关交通工具回到了四川绵阳市三台县的家。2015年4月22日我公司总经理罗XX听到此事件后第一时间电话上报主管部门并开车到了三台县张XX的家,见到了张XX夫妇。罗XX与张XX进行了近2个小时的友好交谈,认真听取张XX对相关事件的描述并录音取证。回到公司后,立即与相关工作人员核对并严查此事件,经两天核实认定我公司整个工作流程合理合法并同时电话通知张XX拒绝他们夫妇的赔偿要求。

对被答辩人相关仲裁申请诉求的辩驳:我公司与张XX夫妇签订合同时工作人员涂XX口头告知了行程中补门票差等旅途要素,并且在合同相关栏目注明了“一切按行程”字样,张XX在仔细阅读合同及行程单后签字认可了合同与行程单。行程单一直以来都是作为旅游合同的合法补充附件,约定了整个旅游行程线路及服务标准。张XX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了解并接受了相关提示及要约事项,在未作出任何的反对表述及异议情况下签订的旅游合同。可是一到了景区却出人意料的提出拒绝支付合理费用又要进景点的要求同时表现出非常高昂的不满情绪,而且张XX提供的仲裁申请书附件里却唯独看不见其签字认可对此事件起关键性作用的行程单,确实让人难以理解此人此次旅游的初衷和目的(此条涉及合同及行程单详见附件)。在“凤凰古城”景区,首先导游并未如张XX描述那样强行收取门票费,只是按行程描述提示张XX夫妇如果要进入行程中特定的收费景区就需补交的费用。因为其一行程单有明示,其二是否付费进景区也是取决自愿,导游不仅不能也没必要强行收费。何况通过后来导游及全陪两人到张XX夫妇酒店房间的交涉录音,也可以推断出导游怎么会有强行手段的可能呢?只能说张XX对“强行”一词的定义也许我们不能理解吧。(此条可提供表明导游态度的录音);对于张XX在仲裁申请书里面描述的我公司总经理罗XX到其家中是赔礼道歉和同意支付其夫妇费用3000元,更是无中生有。作为长期的旅游企业负责人,主动第一时间上门了解情况表明的是对客人的责任心和工作态度,安慰情绪不能和赔礼道歉划等号。当时张XX写下了费用明细及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的总金额和他收款的银行卡号,当然我公司总经理也以此了解到了张XX的个人要求。但是张XX居然会认为他单方面的无理要求我公司总经理会无条件答应。请仲裁委注意,我公司总经理罗XX与张XX交谈时,张XX一再炫耀其为别人为自己打官司的能耐,完全以一个官司专业户自居,特别注意当时要求是3000元,现在仲裁申请变为了近4000的赔偿(此条所涉字据及录音可按附件提供)。对于张XX递交的仲裁申请书第2页第5行所描述的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第四页30至32行内容的规定……”所提诉求我公司均不答应,因为张XX在解读该旅游合同条款就属于误读,张XX解读时忽略了该条款前置条件:旅行社是否在正常履行合同。(此条张XX所述内容合同位置不准确,据我公司分析他应指旅游合同第六章第十七条第2、3款,请仲裁委和当事人确认)

依据相关合同条款与法理对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辩驳:根据旅游合同第六章第十八条第4款:“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纠纷产生时我方工作人员、导游、全陪积极主动甚至许诺减少张XX夫妇应交费用等无奈措施来防止事态扩大,可是张XX夫妇一意孤行擅自脱团使事态扩大,损失扩大。故张XX夫妇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有导游劝导录音为证);根据旅游合同第六章第十九条第1款:“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张XX夫妇不听劝阻擅自脱团,属于自身主观意愿,所以由此产生任何损失与旅行社无关;根据旅游合同第三章第八条第7款:“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采取拒绝上、下机(车、船)、拖延行程或者脱团等不当行为”。张XX夫妇不仅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还采取了拒绝跟团并最终脱团使损失扩大的不当行为。

申请人张XX、赖XX的证据相同,二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共9页),拟证明合同没有约定要申请人补交门票。

证据二:导游吕XX用印有员工上岗情况登记薄表单的纸张出据的证明,拟证明在景点凤凰古城导游要求门票自理。

证据三:号码为30092481的发票,拟证明被申请人违约,导致二申请人自己交的凤凰古城景点门票钱。

证据四:绵阳XX旅行社收据,拟证明二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交的旅游费用。

证据五:白条一张,拟证明二申请人返回途中在石门住宿产生的住宿费用。

证据六:湖南省客运定额发票2张、返程火车票4张,成都到绵阳的汽车票3张,拟证明二申请人从湖南返回绵阳产生的相关费用。

证据七:旅行车旅费及交费清单,拟证明第一项仲裁请求金额的组成。

被申请人对二申请人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共9页),拟证明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旅游合同;合同第7页注明了“一切见行程”,拟证明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还附有行程单,与该合同有同样的效力。

证据二:旅游行程单(4页),拟证明双方对行程景点门票有补门票差的约定。

证据三:录音光盘一份、整理的书面录音内容两份,拟证明导游和全陪与二申请人在凤凰古城酒店进行了沟通,导游并没有强行收费;二申请人擅自脱团使事态扩大、损失扩大;罗XX到二申请人家中赔礼道歉和同意支付3000元不真实。

证据四:申请人张XX书写的信签纸一张,拟证明申请人主动与被申请人沟通过。申请人将其银行卡号和相关费用写下来,被申请人核实该事件后,如果该被申请人负责,就按申请人的要求将相关费用打到其银行卡上。

证据五:张XX、赖XX退团时已产生的团费构成说明一份(含6张火车票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在履行该旅游合同时,已经支出的费用共计745.5元/人。

证据六:绵阳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一张传真交接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行程单上的字是自己签的,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戴眼镜,是被申请人让其签字所以签了;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经二申请人本人同意进行录音是非法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申请人张XX书写的;对证据五、六,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二、仲裁庭意见

(一)对本案证据的认定

被申请人对二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是否能达到二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仲裁庭在是否支持其主张中表述。

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仲裁庭认为二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具有不合法的情形,且申请人张XX承认该行程单上是自己的签字,故仲裁庭认为二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仲裁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录音未经过二申请人的同意,所以对该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仲裁庭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之规定,该录音的取得过程虽未经得二申请人的同意,但是该录音的录制过程未严重侵害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且二申请人承认两个录音中的当事人一方是自己,第一个录音记录的是导游、全陪在湖南凤凰景点行程结束当晚于自己住的酒店中与自已进行的谈话,另一个录音是自己与被申请人总经理罗XX在二申请人家中的谈话,二申请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仲裁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仲裁庭在是否支持其主张中予以阐述。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六,二申请人认为该两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仲裁庭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基本事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仲裁庭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旅游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旅游费用,指旅游者支付给旅行社,用于购买本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的费用。旅游费用包括……(4)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景区景点门票”。第二十条约定“线路行程时间:出发时间2015年4月18日,结束时间2015年4月23日,共6天,饭店住宿5夜”;第二十一条约定“旅游费用及支付:成人89 元/人,旅游费用合计1780元”。合同附件2:带团号的《旅游行程单》约定:“一切按行程。”。该行程单旅游费用栏载明“4、景点院包含行程中景点首道门票(不含景区内各小门票、索道、观光车)”。行程单重要提示栏载明院“门票报价为70岁以上持有身份证、老年证游客价格,故所有优惠证件不再产生特别优惠(注明:60岁以下补门差396元/人,60-69岁补门票差243元/人、70岁以上补71元/人)明细:70岁以上自补院凤凰古城3+张家界森林公园0+张家界森林公园环保车68元/人;60-69岁自补:张家界森林公园163元/人+凤凰古城门票80元/人=243 元/人曰60岁以下自补:张家界森林公园48元/人+凤凰古城门票148元/人=396元/人)”。申请人张XX在旅游合同旅游者代表签字栏、附件2院带团号的《旅游行程单》页面旅游者(代表人签字栏)以及行程单中签名。合同签订后,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旅游费用1780元。2015年4月19日二申请人在到达凤凰古城景点时,就门票的支付未与导游达成一致意见,二申请人自行支付了凤凰古城门票费每人148元,共计296元。当晚,二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的导游、全陪就行程后续景点门票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向导游和全陪提出离团返回,并于2015年4月20日晨从张家界出发,于2015年4月21日返回绵阳三台县住地。二申请人从住地到成都参团途中产生费用、从张家界返回住地途中产生费用以及所交旅游费,共计3064元,双方就该费用的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

(三)关于本案主体

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本案旅游合同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系包价旅游合同。根据《旅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人张XX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旅游合同中载明,旅游者为张XX、赖XX两人。虽然申请人赖XX未在涉案旅游合同中予以签字,但是申请人赖XX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旅游的相关费用,且参与了旅游活动,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申请人赖XX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旅游合同成立,该旅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申请人赖XX与被申请人。

(四)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1.关于旅游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二申请人在庭审结束后向仲裁庭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认为旅游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该合同中的使用说明第3款的:“3、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形成对本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者补充,但变更或者补充的内容,不得减轻或免除应当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的根本原则,所以旅游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仲裁庭查明,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该合同的附件2为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后附《(国内或出境)旅游合同补充协议》。仲裁庭认为,依据《旅游法》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申请人张XX在合同附件2院带团号的《旅游行程单》约定:“一切按行程。”以及旅游行程单上均有亲笔签名,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旅游行程单作为合同的附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应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旅游行程单中载明的内容不存在有免除被申请人责任、加重二申请人责任或排除二申请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行程单作为合同的附件、补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旅游行程单的约定。旅游行程单后所附《(国内或出境)旅游合同补充协议》,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故二申请人主张涉案旅游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约的问题

二申请人认为,依据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旅游费用,指旅游者支付给旅行社,用于购买本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的费用。旅游费用包括……(4)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景区景点门票”的约定,门票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支付,而不应由二申请人另行支付。仲裁庭认为,涉案合同上述条款是对旅游费用具体包括的项目的解释,而非双方当事人对景区景点门票支付的具体明确约定。旅游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载明“旅游费用,指旅游者支付给旅行社,用于购买本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的费用。旅游费用包括……(4)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景区景点门票”、行程单旅游费用栏载明“4、景点:包含行程中景点首道门票(不含景区内各小门票、索道、观光车)”、行程单重要提示栏载明:“门票报价为70岁以上持有身份证、老年证游客价格,故所有优惠证件不再产生特别优惠(注明:60岁以下补门票差396元/人,60-69岁补门票差243元/人、70岁以上补71元/人)(明细:70岁以上自补:凤凰古城3+张家界森林公园0+张家界森林公园环保车68元/人;60-69岁自补:张家界森林公园163 元/人+凤凰古城门票80元/人=243元/人;60岁以下自补:张家界森林公园48元/人+凤凰古城门票148元/人=396元/人)”。上述三处条款共同约定了景区景点门票支付事项。二申请人于2015年4月19日游览凤凰古城时,支付的两张成人票,每人148元,共计296元,符合约定。二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为二申请人购买门票而主张被申请人违约,无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3.关于二申请人是否擅自脱团的问题

二申请人在4月19日晚因后续景点门票问题,未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向导游和全陪明示了离团返回的意思,并于4月20日晨离团返家。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导游、全陪在张家界武陵宾馆的对话“王(导游):意思就是不跟到我们一起走行程,如果你们明天回去,安全问题我不保证。”申请人张XX:“没得安全问题。来去车费我们明天我们回去我们自己掏,你们那个(票)就是联系一下也得行。”亦表明,被申请人并未反对二申请人解除合同。仲裁庭认为,依据《旅游法》第六十五条“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之规定,赋予了旅游者对旅游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故,被申请人关于二申请人擅自脱团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五)关于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3064元人民币的请求。

庭审中二申请人出示的证据七:旅行车旅费及交费清单,以及二申请人的当庭陈述确认,该3064元中,包含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交旅游费用每人890元,共1780元。其他为二申请人从住地到成都参团途中产生费用、从张家界返回住地途中产生费用。对于这两部份费用,仲裁庭认为应分别处理:

(1)对于旅游费,仲裁庭认为二申请人旅游行程结束前解除合同,其旅游合同的清算应适用《旅游法》第六十五条“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之规定,因当事人双方均未证明“必要的费用”的具体数额,依据涉案旅游合同第十五条必要的费用扣除约定:“1、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7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或者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由旅行社在行程开始前解除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扣除必要的费用:……行程开始当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60%。2、在行程中解除合同的,必要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旅游费用*行程开始当日扣除比例+(旅游费用-旅游费用*行程开始当日扣除比例)÷衣旅游天数*已经出游的天数。……”本案二申请人旅游费用为1780元,涉案旅游行程于2015年4月18日开始,至2015年4月23日结束,共计6天;二申请人在凤凰古城行程结束后,第三日张家界行程开始前即2015年4月20日晨离团,因此被申请人应扣必要的费用为1780*60%+(1780-1780*60%)÷6*2=1305元,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共计1780元,1780元-1305元=475元,故被申请人应退还二申请人共计475元。(1)对于二申请人从住地到成都参团途中产生费用、从张家界返回住地途中产生费用,仲裁庭认为,因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且被申请人在双方争议发生后进行了积极沟通处理,不符合《旅游法》第六十八条和涉案旅游合同第十六条“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者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构成要件,二申请人关于从住地到成都参团途中产生费用以及从张家界返回住地途中产生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均不予支持。

2. 关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919.20元人民币的请求。

仲裁庭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违反双方所签旅游合同约定,二申请人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第四页30至32行内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二申请人参加此涉案旅游活动所支出的全部费用(3064元)的30%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919.20元人民币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3. 关于仲裁费的承担。

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鉴于本案申请人部分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支持,本案仲裁费499元,二申请人承担439元,被申请人承担60元。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绵阳市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张XX、申请人赖XX退还旅游费用475元;

被申请人绵阳市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向申请人张XX、申请人赖XX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张XX、申请人赖XX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499元,由被申请人绵阳市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元,申请人张XX、申请人赖XX承担439元。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张XX、申请人赖XX垫付,被申请人绵阳市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裁决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张XX、申请人赖XX。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吴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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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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