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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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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  阳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14)绵仲裁字第XX号

申请人:何XX,男,生于1994年1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X巷13号1幢2单元4楼8号。

委托代理人:汪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XX乡XX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申请人何XX依据与被申请人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纠纷向本会书面申请仲裁,本会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书面申请变更了仲裁请求。本案仲裁程序适用本会自2011年2月15日起实施的《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暂行规则》)。

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本案受理和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后,本会秘书处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变更仲裁请求仲裁通知。被申请人XX房产公司收到本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变更仲裁请求仲裁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何XX、被申请人XX房产公司分别选定龚XX、肖XX为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指定张XX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1410月13日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本案。仲裁庭于2014年10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XX、杨X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申请人宣读了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作了口头答辩,双方分别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了相互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辩论,作了最后陈述。庭审结束后,申请人以首席仲裁员张XX“主持该庭审过程中,存在完全不具备审理本案的专业知识和庭审过程中完全一边倒偏向被申请人,严重有失公正公平的情形”为由,向本会提出要求首席仲裁员张XX回避的申请。本会认为,虽然首席仲裁员张XX不存在《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应予回避的事由,但其在申请人举证期间当庭发表的关于证据逾期提交就不予接受的观点和《仲裁暂行规则》第五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的规定不符。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会决定对本案首席仲裁员张XX予以更换,另行指定奉XX为本案首席仲裁员。由奉XX、龚XX、肖XX三人于2014年12月1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并决定于2015年1月5日开庭审理。在再次开庭审理前,被申请人所选定的仲裁员肖XX发现,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与其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因而自行请求并经本会主任决定回避。根据本会通知,被申请人另行选定了何XX为本案仲裁员。因此,本案由本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奉XX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选定的仲裁员龚XX、何XX于2015年1月13日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20日吗,被申请人提交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以申请人“何XX生于l994年11月30日,2010年9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含仲裁条款)时不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为由,请求裁定仲裁条款无效并驳回何XX的仲裁申请。仲裁庭认为,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所有庭审程序均已进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对庭审程序无异议,也无新的证据提交,仲裁庭组成人员也认真阅读了第一次庭审笔录,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三条“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对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请求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的规定,仲裁庭决定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再重新进行,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而被申请人在2014年10月27日首次开庭前并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其在首次开庭后提出的申请袁仲裁庭不予审查。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依法通知何XX、何XX作为本案证人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由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杨XX对本案的事实经过较为清楚,系必须出庭方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仲裁庭通知其出庭陈述事实和接受询问,并告知若不出庭,被申请人将承担因其不出庭而难以查明件事实的相应法律后果,但其经过合法的通知,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证人何XX电话告知本会,其在深圳工作,不便回来参加庭审活动,本案首席仲裁员奉XX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会仲裁室对证人何XX进行了电话调查。仲裁庭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XX、杨X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邓XX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庭审中,证人何XX接受了仲裁庭的询问,亦回答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双方当事人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作了最后陈述。经仲裁庭询问,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故仲裁庭未组织双方调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评议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何XX称:2010年9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X街20号1栋3楼3号(测绘建筑面积529.4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394.79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申请人,房屋总价款3,176,520元,同时还约定被申请人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如被申请人不能按时交房,则承担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申请人应当在交付房屋之日起180天内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否则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并经被申请人同意,于2010年9月30日,以被申请人所欠付的绵阳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部份营销佣金抵付全部房款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但被申请人至今不履行交房义务,也不履行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绵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履行向申请人交付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X街20号1栋3楼3号(测绘建筑面积529.4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394.79平方米)房屋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申请人已付购房款3,176,520元为基数计算该售房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2.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履行向绵阳市房管局申请为申请人办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X街20号1栋3楼3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转移登记至申请人名下之日止的按申请人已付购房款3,176,520元为基数计算的该售房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逾期办理转移登记违约金;

3.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称: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收集相关证据,经向绵阳市房管局查询被申请人售予申请人所在位置的房屋登记情况时,才发现该房屋已经由被申请人出售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售房登记,系一房二卖,造成申请人的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地段相邻位置房价已经大幅上涨,客观上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鉴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和客观情况,造成原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事实,将原仲裁请求变更为:

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裁决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申请人已付购房款3,176,520元及承担该款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并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即3,176,520元的赔偿责任;

3.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XX房产公司辩称:申请人的原请求和变更的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未收到任何一笔3,176,520元的购房款,也未与任何人进行过关于3,176,520元的债务抵偿,被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并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申请人何XX及其母何XX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申请人何XX与何XX之间的母子关系及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仲裁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何XX于2010年9月30日向杨XX出具的借款3,176,520元的借条、书写有“2010.9.30日借条是购买A栋3楼的财依据,此款从营销佣金中扣除”的房屋座落位置测绘图,以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申请人已支付购房款;

证据三:被申请人与绵阳XX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营销独家代理合同书》、于2009年6月6日和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两份《XX生活馆营销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绵阳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给申请人的《佣金抵付房款确认书》,以证明XX公司为被申请人代销房屋,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佣金而XX公司同意用其佣金抵付申请人的购房款;

证据四:备案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备案号为10238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双方诉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系一房二卖,客观上已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

对于以上第一组证据,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正文与附件五约定的房款金额不一致,应当以附件五的金额1,588,260元为准。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条,因系何XX向杨XX个人借款,且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又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房屋座落位置测绘图,其证明的是房屋的位置而非房款,虽然上面写有“2010.9.30日借条是购买A栋3楼的财依据,此款从营销佣金中扣除”,但该内容不能指向明确的借款关系,无客观真实的凭证进行印证,不存在以具体款项作付款依据和明确的债权债务抵偿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申请人已支付房款的证据。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营销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佣金抵付房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出具过支付房款的任何收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已付购房款。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房号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录的房号不同,因此与本案无关联。

第一次庭审中,申请人还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1年3月10日,绵阳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该公司股东会追认何XX向被申请人借款用于支付其子购买房屋的费用;

证据二:何XX于2009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出具,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杨XX于2010年9月20日在其上注明“此原件作废”的借款450万元的借款单,以证明没有发生过此笔借款。

对于上述证据,仲裁庭依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予以接受,被申请人表示可以当庭质证。对于上述证据一,被申请人认为,股东会用公司的佣金作为股东何XX之子的房款没有相应的章程规定,其所称金额被申请人没有收到,且因申请人转让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而不生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二,被申请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亦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并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申请人与绵阳XX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营销独家代理合同书》、于2009年6月6日和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两份《XX生活馆营销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绵阳XX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房屋营销代理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XX生活馆”佣金及XX额奖金申报表》,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绵阳XX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发生过佣金关系;

证据三:《XX与XX对账单》及相关凭证,以证明申请人与绵阳XX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已完成了佣金结算,无3,176,520元房款的债务抵偿。

对于以上第一组证据,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因是复印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能完全反映佣金真实的支付情况。对第三组证据,因系被申请人与绵阳XX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对帐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给申请人的解除合同通知(《解除通知》),欲通过仲裁庭见证下将该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申请人,并将其作为证据,以证明因申请人没有支付房款,被申请人当庭通知其解除合同。经仲裁庭评议,决定予以接受该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XX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如果仲裁庭决定接受,那么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已过法律所规定的时间,且申请人没有收到过该通知,申请人也不应当收这份通知。

在第二次庭审中,仲裁庭要求申请人提交了写有“2010.9.30日借条是购买A栋3楼的财依据,此款从营销佣金中扣除”的房屋座落位置测绘图原件,并要求被申请人再次质证。被申请人认为:对相关签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申请人已付房款,该文字写在了公章之上,是事后写上去的。仲裁庭再次询问被申请人是否申请鉴定,被申请人明确回答“不申请”。

仲裁庭通知何XX出庭作证,但其称在深圳工作,无法出庭。首席仲裁员与仲裁秘书遂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本会电话0816-2316262致电何XX手机18681668881,向何XX调查,并根据电话录音整理出《调查笔录》,当庭宣读。对于何XX的证言,申请人认为,程序上没有问题,何XX认可曾经在XX公司任职帮杨XX,虽然何XX没有明确说房屋座落位置测绘图上的字是他写的,但是他没有否认,说是老总喊写他就写。被申请人对受话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受话人身份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庭审结束后,仲裁庭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长富分公司核实受话电话机主,该公司经核实并出具“兹证明,联通号码18681668881的身份证登记人员是何XX(身份证:510921196005017396),证件地址:四川省大英县XX镇XX路83号。”的证明。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被申请人拒绝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仲裁庭通知何XX出庭作证并接受了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申请人认为,何XX是本案重要的知情人,其证言的真实性极高,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有效、合理、真实性应该予以认可。被申请人认为,证人何XX系申请人何XX之母,其证言可信度低,且其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参与了仲裁程序,请仲裁庭不予采信其证人证言。

申请人在回答仲裁庭关于绵阳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绵阳XX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及其法定代表人情况时,当庭提交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仲裁庭决定作为证据予以接受。被申请人表示不需要新的质证期,可当庭质证,并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认定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何XX及其母何XX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提交的被申请人与绵阳XX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营销独家代理合同书》、于2009年6月6日和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两份《XX生活馆营销代理合同补充协议》;

3.申请人提交的绵阳XX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绵阳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上述证据,双方无争议,故仲裁庭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是否能达到双方的证明目的,仲裁庭在是否支持其主张中表述。

4.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何XX于2009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出具,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杨XX于2010年9月20日在其上注明“此原件作废冶的借款450万元的借款单,仲裁庭认为与本案争议的申请人是否支付房款没有关联;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绵阳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绵阳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给申请人的《佣金抵付房款确认书》,仲裁庭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及《佣金抵付房款确认书》系案外人绵阳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故,仲裁庭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5.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备案号为10238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虽然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因房号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录的房号不同,因此与本案无关联,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该房屋已备案给他人,且备案房屋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同一楼层,其面积大于本案争议房屋的面积,故仲裁庭对此证据应予采信。

6.对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长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仲裁庭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仲裁庭认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何XX于2010年9月30日向杨XX出具的借款3,176,520元的借条复印件,书写有“2010.9.30日借条是购买A栋3楼的财依据,此款从营销佣金中扣除”“以测绘面积共计529.42平方为何XX所有。证明人:何XX”“法人:杨XX2011年9月15日”并加盖杨XX私章、被申请人公章的房屋座落位置测绘图,证人何XX的证言,均不能单独认定,但彼此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仲裁庭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杨XX是本案知悉案情的关键人员之一,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陈述案情、接受询问,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明,仲裁庭只能依据证据规则对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房屋座落位置测绘图上的何XX签字、杨XX签字盖章和被申请人盖章的时间先后,被申请人认为是先盖章,后进行的添加,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申请人经仲裁庭询问,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由于房屋座落位置测绘图上何XX签字明确2010年9月30日的借条是购房的财(务)依据,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何XX于2010年9月30日向杨XX出具的借款3,176,520元的借条,虽然为复印件,但按交易习惯和常理,原件应当由出借人而不可能由借款人持有,对于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对于电话调查证人何XX时的受话人是否为何XX本人,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长富分公司证明了受话电话的机主为何XX,被申请人拒绝质证,且未举出证据证明受话人非何XX,对受话人为何XX本人,仲裁庭予以认定。关于何XX证言中其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和因时间久远,不记得其签字内容,如果有签字也是老总叫他写的部分,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座落位置测绘图上的签字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8.对于证人何XX的证言,因何XX系申请人何XX之母,与申请人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又旁听了第一次庭审的情况,故,仲裁庭对其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

9.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XX生活馆”佣金及XX额奖金申报表》,因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交原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故仲裁庭不予采信;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XX与XX对账单》,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仲裁庭认为,该《XX与XX对账单》是被申请人与绵阳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后签字认可形成的,系被申请人与绵阳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关于《房地产营销独家代理合同书》之间佣金对账关系,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座落位置测绘图上书写的“2010.9.30日借条是购买A栋3楼的财依据,此款从营销佣金中扣除”有关联性,故仲裁庭对该证据及与其相对应的相关凭证予以采信。

10. 对于被申请人当庭提交并欲通过仲裁庭送达给申请人的解除合同通知(《解除通知》),仲裁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曾通知申请人解除合同,是其当庭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根据仲裁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确认无争议的陈述,仲裁庭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9月20日,申请人何XX之母,绵阳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绵阳XX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何XX,以申请人何XX的名义与被申请人XX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X街20号1栋3楼3号测绘建筑面积529.4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394.79平方米的商业用途的房屋出售给申请人,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8,046.10元,总价款3,176,52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五。被申请人应当于2011年4月28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则承担按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申请人应当在2011年8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因被申请人的责任未能如期取得的,申请人不退房,由被申请人在180天内办理完毕,否则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负责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申请人的责任,申请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在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后9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申请人不退房,被申请人应在180天内办理完毕,否则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负责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附件五约定,申请人于2010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1,588,260元。

2010年9月30日,何XX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杨XX现金人民币叁佰壹拾柒万陆仟伍佰贰拾元正。”201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何XX在申请人的房屋座落位置测绘图上写明“2010.9.30日借条是购买A栋3楼的财依据,此款从营销佣金中扣除。”“以测绘面积共计529.42平方为何XX所有。证明人:何XX”,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杨XX签名并加盖其私章,被申请人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交付所约定的房屋,而将房屋以套内面积平均每平方米4,858.32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杨XX,并于2011年10月27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2006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营销独家代理合同书》,并于2009年6月6日和2010年6月21日签订了两份《XX生活馆营销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全权委托XX房产服务公司独家代理其位于绵阳市临园路XX街20号《XX花园》项目的销售。总建筑面积29,000平方米,其中可销售住宅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可销售营业用房建筑面积约4,300平方米。双方还对代理费用的计提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与XX公司对2006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财务往来进行了对账,被申请人以支付何XX借款和以房款抵佣金、以房租费抵佣金的方式,共支付XX房产服务公司销售佣金2,304,505元。同时,被申请人向XX公司借款和收保证金1,200,000元。其中以房款抵佣金的房屋为XX生活馆1-1-12-7、1-1-9-4、1-1-22-7。

(三)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申请人的原仲裁请求和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仲裁庭认为,无论是申请人的原仲裁请求还是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其依据的都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仲裁暂行规则》之规定,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可以变更仲裁请求,其变更仲裁请求后,仲裁庭不再对原请求进行审理,而是审理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因此,被申请人关于“本案的原请求和变更的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2.双方约定的房款金额为3,176,520元还是1,588,260元?

仲裁庭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主文条款是主合同,其附件为从合同,当从合同与主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只要从合同未明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应以主合同为准。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文条款约定:“测绘建筑面积529.4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394.79平方米,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8,046.10元,总价款3,176,52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五”,可见附件五只是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而非总价款的约定,虽然附件五约定:“申请人于2010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1,588,260元”,但未明确单价和将总价款变更为1,588,260元,申请人事后向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杨XX出具的借条金额也与合同主文约定的总价款相一致,因此,仲裁庭认为双方约定的房款金额应当为3,176,520元。

3.申请人是否已支付购房款?

仲裁庭认为,何XX在房屋座落位置测绘图上写明“2010.9.30日借条是购买A栋3楼的财依据,此款从营销佣金中扣除”,杨XX签名并加盖私章,被申请人加盖公章,何XX作为XX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并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持有该房屋座落位置测绘图原件,并交申请人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交,证明杨XX、被申请人、申请人、何XX及XX公司均同意何XX所书内容。2010年9月30日,何XX向杨XX出具金额与申请人应付购房款金额相一致的借条,系何XX向杨XX发出的借款要约,并证明何XX自愿为申请人承担向被申请人支付购房款的债务,但杨XX未明确予以承诺,也未提供借款,何XX与杨XX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并未成立。2011年9月15日,杨XX在写有“2010.9.30日借条是购买A栋3楼的财依据,此款从营销佣金中扣除”的房屋座落位置测绘图签名并加盖私章,被申请人加盖公章,证明杨XX及被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向何XX提供借款,以借款抵付申请人的购房款,将借条作为支付购房款的财务凭证,由XX公司以佣金代为偿还何XX的借款,系被申请人向何XX和XX公司发出的新要约,何XX接受签字盖章的房屋座落位置测绘图原件,证明何XX承诺被申请人的要约,同时,何XX作为XX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也证明XX公司对要约的承诺,何XX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何XX享有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借款的权利,被申请人负有向何XX支付借款的义务。何XX同意借条作为申请人支付购房款的依据,进一步证明何XX自愿为申请人承担支付购房款的债务。由于何XX负有向被申请人支付3,176,520元购房款的义务,被申请人负有向何XX支付3,176,520元借款的义务,双方同意借条作为申请人支付购房款的依据,即双方同意借款抵房款,即同意债务的相互抵销。债务一旦抵销,双方的债务即消灭。因此应当认定为申请人于2011年9月15日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XX与XX对账单》中并无XX公司以该笔借款抵佣金或者以该笔房款抵佣金的记载,那是被申请人与XX公司《营销代理合同》履行中的佣金结算问题,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不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何XX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以申请人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申请人以其母向被申请人借款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被申请人没有依约向申请人交付房屋,反而将双方约定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后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系违约行为。因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当庭提交解除合同通知并欲通过仲裁庭送达给申请人,是其当庭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购房款3,176,520元及承担该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虽然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没有按相关要求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反而与第三人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属于“一房二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对合同本身的备案,其目的在于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行政管理,而并非赋予当事人因合同而取得的债权以优先和对抗效力,更与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产生的物权的对抗效力相别。参考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六条“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合法占有房屋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应综合考虑合同在主管机关备案的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的意见,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第三人,或者房屋已交付给第三人,其并非不能取得所购房屋,其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即3,176,520元的赔偿责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仲裁费、保全费

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七十二条关于“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之规定,仲裁庭根据双方胜诉、败诉情况确定仲裁费的承担。本案仲裁费48,267.00元,由申请人承担20,000.00元,被申请人承担28,267.00元。

由于申请人未提出保全申请,也未提交支付保全费的证据,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何XX与被申请人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申请人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何XX返还购房款3,176,520.00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5日至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被申请人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申请人何XX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48,267.00元,由被申请人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267.00元,申请人何XX承担20,000.00元。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应承担部分,在履行本裁决第二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何XX。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首席仲裁员 奉XX

仲裁员 龚XX

仲裁员 何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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