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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案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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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  阳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14)绵仲裁字第XX号

申请人: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XX。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绵阳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XX。

法定代表人: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向X,该公司员工。

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绵阳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6月1日、12月30日签订的《塑胶件开模和加工协议书》、《塑压件开模和加工协议书》、《模具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了上述协议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本会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的《绵阳仲裁委员会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暂行规则》)。

本会受理后,本会秘书处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选定霍X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宋XX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指定谢XX为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于2014年12月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向本会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2014年5月5日至6月6日黄XX与梁X、向X的通话内容;被申请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仅就模具开发合同争议约定由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未就买卖合同争议约定由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绵阳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无管辖权。对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异议仲裁庭在仲裁庭意见中予以评析。

仲裁庭于2014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廖XX、黄XX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沈XX、向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庭审中,双方就各自的主张作了书面陈述或口头答辩,提交了相关证据,互相进行了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经征得双方同意,仲裁庭进行了调解,但未获成功。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经评议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称:2013年5月、6月、1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塑胶件开模和加工协议书》、《塑压件开模和加工协议书》、《模具加工合同》各一份,双方对模具费用、模具寿命、部品加工(即按模具加工生产出来的产品)的定价、报价、下达寄售订单、交货时间尧、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随后,申请人加班加点地按照被申请人订单要求进行生产,并按时、按质、按量陆续地向被申请人供应了含铝条在内的产品,直到2014年5月4日。在这期间,申请人除向被申请人的注册地绵阳供货外,还按照被申请人的指示,向东莞市XX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公司)供应铝条。东莞XX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铝条抛光氧化的来料加工合同关系,由于被申请人拖欠东莞XX公司的抛光氧化加工费,东莞XX公司就扣留了部分铝条未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遂以所购铝条未入库为由,扣减了申请人2013年的铝条货款191500.44元至今未付。继后,双方在对2014年1月至4月产品的货款结算时,被申请人对收到申请人供应的两款新产品渊型号分别为(JUC8.048.00104710/4712和JUC8.048.00104288/4289)不按约定价格21.26元/套、24.28元/套支付货款,采用胁迫、欺诈手段,迫使申请人同意按单价15.52元/套、18.84元/套计算货款。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受欺诈、胁迫情形下同意的新产品价格应当予以变更,应当以被申请人默认的报价单价格21.26元/套、24.28元/套确定新产品价格。

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将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5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申请人的《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底对账明细表》中2014年实际应付款由1161883.56元变更为1459567.72元;

2.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的货款658172.06元(2013年、2014年合计);

3.裁决被申请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7月至所欠货款付清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追索债务产生的公证费、检验报告费、差旅费等共7862元(暂计);

5. 本案仲裁费尧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遥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申请人提出的扣减铝条款191500.44元和被申请人与东莞XX公司存在来料加工合同事实是不存在的,被申请人未与东莞XX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申请人价值191500.44元的货物;2.申请人陈述的欺诈、胁迫,事实上是不成立的。新产品价格是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反复协商形成的,无欺诈和胁迫行为;3.双方签订的是模具开发合同,现被申请人支付了开模费,而模具仍在申请人处,申请人依法应当返还模具。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1项,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第2项,被申请人已支付了2769461.17元,除去应扣减的产品质量返工费和贴息等费用,目前只欠申请人4万多元;第3项、第4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5项,仲裁费应由仲裁庭裁决,保全费没有发生,不应得到支持。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塑胶件开模和加工协议书》一份;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塑压件开模和加工协议书》一份;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模具加工承揽、模具部品件买卖关系,及双方争议处理约定由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三组证据:2013年6月—2014年4月顺丰速运货运单、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货物运单、鹏鑫(蓬兴)运输部货运单、德邦货运公司货运单、大同货运公司货运单、东莞市虎门镇晨运货运单、XX五金有限公司送货单、2013年7月—2014年4月的请款对账单、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货物运单详细信息及回单登记、2013年9月—2014年4月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申请人按约为被申请人开模、加工生产部品产品并按时、按量交货,被申请人已经签收。

第四组证据:《2013年7-11月份对账单(铝条汇总)》的电子邮件附件、广东省东莞市XX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莞XX第0060XX号《公证书》拟证明在不扣除191500.44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自认2013年应当支付申请人的总货款为1929203.72元;被申请人单方认为13年、14年总共只欠申请人货款117499.94元。

第五组证据:广东省东莞市XX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莞XX第0060XX号公证书一份、被申请人驻广东XX分公司业务经理李X的名片、申请人经理黄XX的名片、2013年8月31日李X发给申请人总经理黄XX的指示送货的手机短消息记录、东莞市XX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XX五金有限公司送货单九页、绵阳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东莞市XX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库存的6063铝条(铝装饰件)明细表、登载东莞市XX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公章遗失声明的报纸、201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联络函(电子邮件)、C5000铝材材质检测报告、2014年7月7日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订购6063铝条,并指示申请人将其送往东莞市XX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XX公司已签收铝条,同时证明申请人所交付的铝条质量经质量鉴定部门鉴定合格。

第六组证据:四川省绵阳市XX公证处出具的(2014)绵X证字第9XX号《公证书》一份及其附件,拟证明申请人对2014年1月至4月的新产品JUC8.048.00104710/4712和JUC8.048.00104288/4289的报价分别为21.76元/套和24.28元/套,被申请人在已读申请人报价后,未提出任何价格方面的异议,而是以电子邮件形式不断向申请人下订购单,并实际收货、签署“数量属实”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13年8月19日、10月8日、11月21日、12月10日相互发送定价、报价往来邮件,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产品价格确认的交易习惯为申请人以电子邮件发送报价、被申请人已读报价,就算双方对价格进行了认可。

第八组证据:2014年3月20日至4月22日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的邮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按约支付欠款,申请人不断催收欠款的情况。

第九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5月7日、6月6日、6月9日、6月15日相互发送的产品价格表、对账单电子邮件及附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以“不降价就不支付货款,降价就可在周一(2014年6月9日)支付全部货款”为手段胁迫、欺诈申请人将两款新产品的价格降价为每套15.52元和18.84 元的经过。

第十组证据:申请人制作的《东莞XX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底对账明细表(XX修改异议文件)》、2014年1月至4月对账单,拟证明被申请人欠货款的明细帐,即:2014年被申请人共计欠货款金额为670797.79元,现申请人仅主张658172.06元。

第十一组证据:2013、2014年收款明细表一份、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拟证明2013年、2014年申请人累计收被申请人货款为2717973.65元,不是被申请人陈述的已付货款2769461.17元。

第十二组证据:广东省东莞市XX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莞XX第0060XX号《公证书》一份、XX修改异议文件及差额请款附件,拟证明被申请人2013年、2014年实际应欠申请人货款累计为670797.79元。

第十三组证据: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26日的公证费发票三张、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代收款单一份、飞机票三张、绵阳假日酒店发票,拟证明申请人因追债而产生的公证费、检验费、差旅费损失暂为7862元。

第十四组证据:证人易XX、陈XX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其二人曾与申请人建立运输关系,为申请人送铝条到东莞XX公司,东莞XX公司签收了货物。

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合同的第二条部品加工内容没有约定单价价款,说明了部品加工件的价格以双方电子邮件协商的价格为准;第三组证据中的《物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确认数量和品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他单据和《对账单》上有袁XX签名和袁XX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也仅能证明数量,对增值税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上的金额是申请人单方确定的,不能说明被申请人就应该支付发票上的金额;第四组证据中的0060XX号《公证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7-11月的对账单》邮件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应该支付未收到的货物款项191500.44元;第五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实际内容,无法看懂,达不到证明目的,关于李X与黄XX的名片、短信息记录与本案无关;关于《6063铝条明细表》不知道是谁制作的,无法确认真实性;关于送货单,有些上面没有签字,无法证明到底送了多少货;遗失声明与本案无关;联络函需要核实,无法确定真实性,即或是有这份联络函也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因其内容是要求东莞XX公司与申请人自行协商,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对质量检测报告、材质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即便检测产品合格,也不能证明供给我们的全部货物是合格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人虽发送了C6000产品报价单(图片19.jpg),但被申请人没有认可报价单价格;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申请人没有认可报价单,就不能按照报价来支付货款;第八组证据中2014年4月9日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申请人陈述的被申请人拒付货款的目的,其他的电子邮件因没有公证,真实性有异议;第九组证据中2014年5月4日11:24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5月4日12:29的电子邮件内容说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协商价格;2014年6月6日的报价比2014年5月4日的价格要高,充分说明了双方在协商价格,申请人6月6日发给被申请人的对账单完全是按照双方磋商后的价格来执行的,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双方不存在欺诈和胁迫事实;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申请人自己制作的,被申请人实付款是2769461.17元;第十一组证据中的存款账户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核实;第十二组证据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第十三组证据中的公证费票据、检验费票据、住宿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请求于法无据;第十四组证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位证人没有提交与申请人的运输合同;同时因运输费用是月结算,二人与申请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两位证人是否真的运输了货物至东莞XX公司,值得怀疑,不应采信。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申请人制作的《东莞XX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底对账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只欠申请人46561.52元。

第三组证据: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的扣款通知一份,拟证明申请人产品质量不合格应扣返工费1200元,该扣款通知已通过邮件向申请人送达。

第四组证据: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的领款单一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3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11月20日的不合格品通知单三份、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的工序流转卡一份,拟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返工,被申请人支付返工费1200元。

第五组证据: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12月3日的退货单两份,拟证明因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被申请人将其退货。

第六组证据:2014年6月6日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单价核定表)一份,拟证明新产品价格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

第七组证据: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对账单及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的退货单,拟证明2013年、2014年被申请人应付款项,实际收货的款项,画“√”部分是被申请人收到的,没画“√”部分是没有收到的,另2014年4月份的退货价值为17522.4元。

第八组证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

第九组证据:《塑胶件开模和加工协议书》一份、《塑压件开模和加工协议书》一份、《模具加工合同》两份,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产品的单价在合同中没有做约定。

第十组证据:2014年6月6日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电子邮件及附件《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底对账明细表》一份,拟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6月6日同意新产品单价的降价,并对所欠货款进行了最终确定。

第十一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应该由绵阳仲裁委员会管辖及在申请人的货款中扣除贴息是合理的。

申请人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二、三、四、五、六证据因均是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且申请人从来不知道,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七组证据的部分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退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十组证据电子邮件,虽是申请人发送的,但是是在胁迫、欺诈的情况下作出,违背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思;第十一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虽然上面约定了贴息,但与申请人无关,是被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事情,且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涉及该份合同内容。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证据的认证

仲裁庭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他对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在仲裁庭裁决双方争议时分别作出认证。

(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合同效力

根据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的三份合同、2014年6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201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被申请人付款的银行回单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3日、6月1日、12月20日,申请人作为乙方与被申请人作为甲方于上述时间分别签订《塑胶件开模和加工协议书》、《塑压件开模和加工协议书》、《模具加工合同》,三份合同除了产品名称、单价不一样外,其余内容相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开发模具,并利用模具为甲方进行部品加工生产。三份合同的第一条是关于模具开发标准、型号、费用、使用寿命、要求等内容,第二条是关于部品加工约定,内容主要有:1.甲方按照双方协商后的价格进行定价,经确认过的报价单输入到甲方系统开始执行,并下达正式的采购订单给乙方;2.乙方按照甲方的采购订单要求的交货时间严格执行交付,无故违约的,按照双方签订的违约管理执行;3.模具的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有权利随时调动模具,乙方无权干涉。关于争议处理方面,前二份合同内容为:“本合同履行期间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绵阳仲裁解决争议”,第三份合同内容为:“本合同履行期间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绵阳市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

之后,被申请人陆续向申请人发出订购部品产品的订单,申请人根据订单产品向被申请人发出报价单,其中2014年两款新品JUC8.048.00104710/4712和JUC8.048.00104288/4289的报价价格分别为21.26元/套、24.28元/套,在被申请人未对报价予以回复情况下,申请人按订单要求向被申请人交付了货物,被申请人予以签收。

2013年双方结算时,确认无争议货款为1737703.28元,有争议货款为191500.44元,争议货款系被申请人认为未收到货物而拒绝确认和支付。

2014年申请人边供货边按照报价单价格催要货款,被申请人则坚持新产品降价要求,各自按自己核定的产品价格及价款多次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对方发送对账单。直至2014年6月6日,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对账单》,内容为同意按照被申请人对新产品的定价价格计算货物价款。电子邮件具体内容为:“左经理,你好!按照你的要求把对账单发过来,请查收……”,对账单主要内容为:1月份货款金额74055.6元(45721.16元+28334.44元)、2月份货款金额38472.16 元(35042.40元+3429.76元)、3月份货款金额579143.76元、模具金额93440元、4月份货款金额376772.04元。201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东莞XX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底对账明细表》给申请人,其表中载明:2013年实际应付款1737703.28元(不包含争议的191500.44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实际应付款74055.6元、2014年2月实际应付款38472.16元、2014年3月实际应付款579143.76元、2014年4月实际应付款376772.04元。

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往来电子邮件中,双方对2014年1月、2月、3月、4月货款金额确认一致,对2013年无争议的1737703.28元货款确认一致,仅对被申请人是否应付2013年的191500.44元货款存在争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如下:2013年5月24日付款8750元、6月13日付款21000元、8月6日付款29750元、9月30日付款278377.73元、11月13日付款280000元、12月3日付款330887.32元、12月18日付款37336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801872.60元、3月12日付款30000元、3月21日付款200000元、4月30日付款300000元、5月7日付款300000元、6月10日付款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717973.65元。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塑胶件开模和加工协议书》、《塑压件开模和加工协议书》、《模具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关于本会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仅就模具开发合同争议处理约定了由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未就买卖合同争议处理约定由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买卖合同纠纷,故绵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并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争议的处理由人民法院管辖。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在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需方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没有产生争议,本案的争议不涉及该合同内容。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仲裁庭不予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塑胶件开模和加工协议书》、《塑压件开模和加工协议书》、《模具加工合同》,该三份合同均在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了部品加工产品的数量、价格、交付时间以订单形式确定,此约定说明双方就部品加工产品建立了框架性的买卖协议。此后,被申请人提供订单,申请人提供报价单并按订单交付货物,是就该买卖框架协议的实际履行,而双方之间又没有另行签订其他买卖或订购合同,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部品加工产品的买卖行为,实际履行的就是上述三份合同内容,不存在履行其他独立于该三份合同之外的买卖合同之情形。三份协议均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由绵阳仲裁委裁决,故本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能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是否准予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2014年5月5日至6月6日黄XX与梁X、向X的通话内容。仲裁庭认为,公民的通话内容受宪法保护,非法定机关,任何单位和机构、个人不得调取他人通话内容记录,况且,通话内容的电子数据在未预先采取必要技术措施情况下是无法予以保留的,因此,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五)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事实

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一方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另一方与之订立合同,胁迫是指胁迫者直接实施或将要实施某种不法行为,使对方出于恐惧而违心地签订合同。本案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以“不降价就不付款,降价可以及时付款”的手段,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是否说过上述话提供证据,暂且不论,即便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说过此话,此行为亦属于商业谈判的措施和手段,“降价”是被申请人的要求,“不付款”是被申请人要求降价的措施,“及时付款”是被申请人的承诺,不构成虚假陈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实施了不法行为之情形。至于申请人同意降价后,被申请人并未按约及时付款之行为,属被申请人违约,不能据此推定被申请人实施了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庭审中申请人出示的第九组电子邮件的证据,拟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欺诈、胁迫事实,但从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仅是对新产品价格相互发送报价、定价的价格表,无实质内容表明欺诈、胁迫事实,故申请人的第九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达到。除该组证据外,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欺诈、胁迫事实的存在。因而申请人主张欺诈、胁迫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向东莞XX公司送货的货款

申请人提供第五组和第十四组证据,拟证明191500.44元货物是按照被申请人的指示交付给东莞XX公司。该两组证据中,公证书及其附件、登载有东莞XX公司公章遗失声明的报纸、质量检测报告、东莞XX公司档案登记均系原件,来源于职权部门制作的合法文件,故对该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业务经办人李X向申请人给付的名片、发送的电子邮件(联络函)及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发送的手机短信,因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未否认联络函内容和李X是其业务员的事实,且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来反驳申请人的证据,故对此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十四组证据证人证言,因该证词经过了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且被申请人亦没有举出相反证据来反驳该证言的真实性,故,对申请人的证人证言证据仲裁庭予以采信;送货单、库存东莞XX公司货物明细表,此两份证据有经办人签字,虽未加盖东莞XX公司公章,系因该公司公章遗失,具有正当理由。从该两份证据内容上看,与公证书附件(绵阳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需求清单)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据此,仲裁庭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关于申请人是否按照被申请人指定送货到东莞XX公司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电子邮件《绵阳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需求清单》,内容为订购四种型号产品:47C5000、50C000、55C5000、42C5000,规格均为6063铝条,数量为各6000根。同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业务经办人李X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发送手机短信,称:明天上午把做好的产品送到地址:东莞市寮步镇霞边管理区XX(导航霞边XX)。之后,申请人将该批产品送到了被申请人指定地点东莞XX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霞边管理区XX)。2013年9月27日00:31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电子邮件《联络函》,称:“贵司生产C5000系列U形铝型材挤型、机加工产品,9月25日我司指定抛光、氧化加工厂家(东莞市XX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中,有以下反馈意见:1.素材料纹深;碰划伤严重。2.素材质量较差(含渣滓成分较重)。3.综上所述,造成抛光难度加大;氧化后出现料印。请贵司立即派技术人员与东莞市XX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联系,共同商议处理办法,达成共识,袁并以书面形式、双方签章回复我司……”,同日14:22时,申请人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申请人发送关于C5000铝材材质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由东莞市XX铝材厂出具,其内容载明铝材质的抗拉强度、屈服强度、延伸率、硬度均达到或超过要求值。2014年7月7日,申请人将6063铝条送检至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要求对其是否符合国家GB/T6892-2006《一般工业用铝及铝合金挤压型材》6063标准进行检测,该检测报告的检验结论为:所检验项目符合GB/T6892-2006《一般工业用铝及铝合金挤压型材》6063标准要求。

2014年10月8日,申请人制作了《绵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东莞市X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库存的6063铝条(铝条装饰)明细表》,东莞XX公司的库管员汪XX在库存数量栏内填写了库存的具体数量“42C5000,2681根、47C5000,7191根、50C5000,4891根、55C5000,4774根”,并写明“数量无误 汪XX 10月8日”。因东莞XX公司的公章遗失,该明细表未加盖公章。

从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申请人向东莞XX公司送货6063铝条,是接受了被申请人的指示,即合同法上出卖人按买受人指定地点交付货物之情形,故虽东莞XX公司接受该货物仍不改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该货物的款项。

至于该批货物的价款,依照库存数量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经交易过的相同产品价格确定。其中47C5000,7191根,虽已超过被申请人的订单数量,但被申请人指定的货物接受人(东莞XX公司)未将出卖人多交付货物且买受人拒绝接受的情况通知出卖人,因此应视为买受人同意接受出卖人多交付的货物。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公证书的附件《2013年7月-11月份对账单》内容,各型号产品单价为:42C5000,8.09元/根,47C5000,8.73元/根,50C5000,8.87元/根,55C5000,10.03元/根,据此该批货物款项共计175733.11元(2681根×8.09元/根+7191根×8.73 元/根+4891根×8.87元/根+4774根×10.03元/根)。

(七)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质量瑕疵、退货、贴息问题

庭审中,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产品有质量瑕疵,应当扣减部分货款和扣减申请人的贴息,并提出了第三组、四组、七组、第十一组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认为,该四组证据中前三组证据均是被申请人单方出具的扣款单、领款单、退货单,未提出在质量出现瑕疵时告知了申请人或向申请人提出了扣款、退货要求的证据,其经办人又未出庭作证证实质量瑕疵属实、应该扣款、返工的事实,而申请人对这些事实均不予认可,因此,被申请人所举证据无法推翻申请人举出的《质量检测报告》所证明的质量合格的证明目的。至于贴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被申请人的付款方式,更没有约定被申请人要替申请人贴息,因此被申请人辩称要求扣减其帮申请人贴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八)关于仲裁请求问题

1.申请人请求将2014年6月15日双方的《对账明细表》中2014年的实际应付款1161883.56元变更为1459567.72元。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几经讨价、还价,谈判磋商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5日就2014年1月至4月实际应付款金额1161883.56元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的达成无欺诈、胁迫之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受到法律保护。申请人请求变更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2.申请人请求支付货款658172.06元,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无争议的货款1737703.28元予以认可,对申请人送东莞XX公司货物的价款175733.11元,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应予以支付,加上2014年被申请人实际应付款1161883.56元,则2013年、2014年被申请人总计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3075319.95元(1737703.28元+1161883.56元+175733.11元)。现被申请人已经付款2717973.65元,尚欠货款35734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仲裁庭依法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357346.3元货款的请求。

3.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7月至所欠货款付清止的资金利息。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就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达成协议,申请人请求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从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而没有履行时开始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以2014年度逾期货款(181613.19元)的利息从双方当事人就产品价格和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时被申请人应予支付而未支付之次日起计算,2013年度的逾期货款(175733.11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

4. 申请人请求的公证费、检测报告费、差旅费。仲裁庭认为,上述三费用均属为实现债权而必要支出的费用,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公证费2560元、检测费1200元予以支持,机票,酒店发票,因乘坐人为黄XX、谭XX,二人既不是本案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也非代理人、证人,因此,机票、酒店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的差旅费请求无证据证明,仲裁庭不予支持。

5. 申请人仲裁费、保全费请求《仲裁暂行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鉴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因此本案仲裁费15400元,仲裁庭确定,由申请人承担7392元(仲裁费15400元×48%),由被申请人承担8008元(仲裁费15400元×52%)。

本案申请人未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保全费用未发生,仲裁庭对该费用不予裁决。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绵阳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346.3元及资金利息(其中2013年度货款以175733.1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度货款以181613.1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申请人绵阳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2560元、质量检测费1200元;

被申请人绵阳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裁决指定期间履行(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仲裁费15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承担7392元,被申请人绵阳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8元,仲裁费申请人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已预交,被申请人绵阳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第(一)项款项时一并向申请人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支付。

(四)申请人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谢XX

仲裁员:霍X

仲裁员:宋XX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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