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 阳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16)绵仲裁字第xx号
申请人:陈xx,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寇xx,盐亭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绵阳市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肖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xx科技产业园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廖x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x2,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该公司法务经理。
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陈xx(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下设的江西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xx二标段项目部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江西xx建筑有限公司xx小区总平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了双方关于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本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暂行规则》)。
本案受理后,本会秘书处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暂行规则》及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仲裁暂行规则》及仲裁员名册。被申请人绵阳市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本会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基于第二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书》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会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十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之规定,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通知》,将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并于2016年2月22日将该《通知》送达了第二被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申请人和二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本案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指定敬xx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16年2月19日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本案。
仲裁庭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的规定,向申请人释明案涉《江西xx建筑有限公司xx小区总平工程劳务合同》无效后,申请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
仲裁庭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寇xx,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邓x,第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庭审中,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分别就自己的主张作了陈述,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作了最后陈述。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最终未调解成功。经仲裁庭询问,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对仲裁程序当庭表示无异议,第二被申请人认为第二次开庭是在举证期限已届满,且第一次开庭已经审结之后重新开庭,违反了举证规则,另外,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不应把第一被申请人列为被申请人。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请人称:第二被申请人是第一被申请人xx小区拆迁安置房(北区)二标段的承建方,2013年7月9日第二被申请人的现场代表戴xx以“江西xx建筑有限公司xx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了《江西xx建筑有限公司xx小区总平工程劳务合同》。申请人按约完成了工作量,第二被申请人已依约于2014年8月6日与申请人进行了结算,总额为531428元,已支付40万元(第二被申请人支付25万元,第一被申请人支付15万元)。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追讨余下的劳务费至今未付。因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务费131428元;
2.裁决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仲裁代理费7000元;
3.本案的仲裁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第一被申请人在庭前书面答辩意见称:1.第一被申请人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二被申请人进行施工,第二被申请人是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第二被申请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等分包给申请人或第三人,第一被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发包人仅仅是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普通的欠付责任,但截止目前,第一被申请人已共计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39245330元,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而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是以审计结算为准,而目前涉案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结算条件并未成就,第一被申请人还尚不具备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欠付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第二被申请人在庭前书面《答辩意见书》中以及庭审中口头辩称:1.申请人陈xx将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列为被申请人不符合仲裁法规定,二被申请人均未与申请人达成仲裁条款,绵阳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该案;2.申请人确实承接了相应的合同业务,与我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但该合同因申请人无承包资质,应当认定合同无效;3.尊重申请人的劳动,不回避责任;4.申请人出示的结算单存在如下不真实的情形:(1)广场方块砖6864元,属于材料款的支出,与申请人主张的劳务费无关;(2)雨水篱,实际是54口,不是58口;(3)雨污水井,砌砖的单价为400元,不是1000元,不是107口,而是92口,另有4口因为被压被重复计算,需扣除;(4)化粪池的模板被重复计算了2次;(5)临时工的大小工被重复计算了,应当剔除;(6)其他不真实的情形;5.申请人的实际劳务费应为427000元,依约扣除10000元后,还应当支付417000元,其中第二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250000元,第一被申请人代为支付150000元,实际尚欠申请人17000元;6.因申请人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申请人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第二被申请人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以及第二被申请人的工商变更通知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仲裁主体适格,第二被申请人前身为江西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二:申请人与江西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xx二标段项目部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江西xx建筑有限公司xx小区总平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证明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劳务关系。
证据三:《总坪工程量》清单复印件。证明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总劳务费用为531428元。
证据四: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证明申请人因本案产生的仲裁代理费为7000元。
证据五: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xx小区(北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有封面、第2页、签章页以及附件一《保证支付民工工资承诺书》,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证据六:xx小区(北区)二标段2015年春节各施工班组民工工资拨付表(2015年2月17日制表)2张。证明唐xx是红星小区北区二标段工程中第二被申请人的现场收方管理人员,并证明2014年8月6日唐xx签字确认的总坪工程量是代表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
为查明本案事实,仲裁庭在第一次庭审后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劳务合同项下完成的工程量,申请人据此申请证人唐xx出庭作证。证人唐xx,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xx村xx社xx号。其出庭作证称:1.我叫唐xx,现为另一xx建设集团土建施工员,是当时代表第二被申请人公司对xx小区二标段工程进行技术管理和收方核量的工作人员,陈xx是这个标段总坪工程的班组长。虽然当时没有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当时的《总坪工程量》是我做出来的,是根据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照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的;3.我当时代表第二被申请人公司负责技术管理和收方核量,无定价权,只能按照陈xx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总费用;4.我经手制作的项目和各种数量都是属实的,并有我亲笔签名确认。应第二被申请人要求,证人唐xx当庭书写其签名。申请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证明证据三《总坪工程量》的来源和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并非该劳务合同主体;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并非结算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要求其承担代理费缺乏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尚未达到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建设方其只是对现场工作人员的工资进行拨付,但无法确认这些现场工作人员的工作职位;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证人唐xx虽然自称代表被申请人负责案涉标段总坪工程的技术管理和收方核量,但是其并未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申请人是自然人,不具有相应资质,且合同约定了包干价,因此应当剔除所谓的大工费、小工费、材料费,不应重复计算;2.计算完还应当扣除1万元。3.合同约定按进度付60%,最后还留5%的质保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即便申请人提交了原件,也不具有关联性,因为不能证明是第二被申请人的相关人员确认的,对第二被申请人是无效的,且申请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质;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是申请人的必要开支,且合同未约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与申请人无关;对证据六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违反了民诉法的举证规则,不应该给申请人新的举证期限;其次,案涉劳务合同中已经清楚约定混凝土的雨污水井是1000元,砖砌的是400元,但是总坪工程量清单上砖砌的也计取了1000元;第三,证据六上面盖章的绵阳xx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上面签字的陶xx的身份无法核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唐xx是代表被申请人负责现场总坪工作的人员,且证人当庭亲笔签名与《总坪工程量》上的签名是否一致无法确认。
第一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xx小区(北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就xx小区(北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工程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范围、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结算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第二组证据:1.建筑业统一发票18张;2.绵阳市xx银行电汇凭证8张;3.绵阳市xx银行进账单8张;4.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付款)3张。证明:截止目前,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共计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39245330元,完全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行为;现该工程审计尚未完成,结算总额未确定,双方未办理结算,第一被申请人拨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
对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施工合同的附件一恰好能够证明绵投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证据的认证
经过庭审调查,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二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仲裁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第一被申请人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二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仲裁庭认为,证据合法性系证据取得或来源是否合法,第二被申请人对合法性有异议,但是未向仲裁庭证明或进一步说明该证据来源违法,且申请人当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作为合同签订主体一方的第二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之一是要求被申请人基于案涉劳务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该劳务合同与本案当然具有关联性,因此仲裁庭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四,二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仲裁庭认为,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该份证据的原件,其上载明收到申请人陈xx仲裁代理费7000元,且有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和其委托代理人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加盖的公章,且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主张了该项费用,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仲裁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五,二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仲裁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六,第一被申请人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二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庭审中经仲裁庭核对,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第一被申请人也承认该证据是他们代第二被申请人发放民工工资的凭证,故仲裁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及证人唐xx的证人证言,第一被申请人表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二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总坪工程量》为复印件,唐xx并非第二被申请人负责现场总坪工程的工作人员,且《总坪工程量》上载明的工程量、价有误。
申请人认为,《总坪工程量》的原件在第二被申请人处,且该《总坪工程量》上签字的唐xx系第二被申请人的收方核量工作人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唐xx称,其“在第二被申请人处负责技术管理和收方核量,……总坪工程量是其做出来的”的证人证言与有唐xx签字的《总坪工程量》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六中第一张民工工资拨付表上载明唐xx代领拨付的民工工资款项45000元,并注明“此款由唐xx代为发放”,该唐xx与证人唐xx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且第一被申请人当庭承认该证据是他们代第二被申请人发放民工工资的凭证。故仲裁庭对唐xx系第二被申请人当时现场的相关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第二被申请人认为该《总坪工程量》为复印件,且《总坪工程量》上载明的工程量、价有错,如:(1)雨水篱,实际是54口,不是58口;(2)雨污水井,砌砖的单价为400元,不是1000元,混凝土井不是107口,而是92口,另有4口因为被压被重复计算,需扣除;(3)化粪池的模板被重复计算了2次;(4)临时工的大小工被重复计算了,应当剔除;(5)其他不真实的情形。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当庭辩称,涉案工程已经在结算审计过程中,即仲裁庭可推之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第二被申请人已经向第一被申请人报送了结算审计资料,第二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该《总坪工程量》,却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证明现场负责收方管理人员为他人而并非唐xx,及其认可的、向第一被申请人报送的涉案总坪的实际工程量,以反驳申请人的主张。且依据涉案《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井的单价为1000元/口,火砖砌井单价为400元/口,与该《总坪工程量》上载明雨污水井砼(混凝土又称砼)58×1000元/口,砖砌107口×400元/口相吻。综上,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及唐xx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7.对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仲裁庭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被采信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仲裁庭在是否支持其主张中予以阐述。
(二)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
仲裁庭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第一被申请人系xx小区拆迁安置房(北区)二标段的发包方,第二被申请人系xx小区拆迁安置房(北区)二标段的承包方,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xx小区拆迁安置房(北区)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9日第二被申请人的现场代表戴xx以“江西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xx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了《江西xx建筑有限公司xx小区总平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涉案《劳务合同》第四条第2项付款办法约定:“(2)分项工程全部竣工时,甲方(第二被申请人,仲裁庭注)按乙方(申请人,仲裁庭注)每月实际完成的达标工作量×单价=决算总值,扣除每月已支付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后,余额在30日内结清。最终结算留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时30日内一次性付清。”第3项约定:“特殊约定:最终计算以实际收放量为准。”合同第八条材料组织供应和管理约定:“该工程所需的材料由乙方提前5天向甲方提交材料,由甲方采购运至现场,由乙方领用或自行保管使用,竣工时,甲方按材料消耗定额结算材料用量,超过定额消耗量勤务损坏、丢失的部分由乙方负责赔偿,节约按本合同第十五条五款奖励。”双方还约定:“在总结算基础之上扣除壹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第二被申请人现场收方核量人员唐xx于2014年8月6日进行总坪工程收方。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40万元劳务费(其中: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了25万元,第一被申请人代为支付了15万元)。
另查明,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xx小区(北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4417763.89元,第一被申请人已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9245330元,目前该工程处于结算审计阶段,且尚未完成审计。第二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日经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原名称“江西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庭审中经查明,本案申请人系自然人,其作为涉案《江西xx建筑有限公司xx小区总平工程劳务合同》中的承包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案涉工程劳务合同应属无效。
(四)关于本案程序问题
1.关于管辖权异议申请
第二被申请人在2016年2月1日向本会提交的答辩意见书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认为:1.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系参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也就是,申请人作为劳务方即债权人,以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为共同被申请人,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在尚欠第二被申请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及第二被申请人尚欠付申请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提起代位权的请求。第一被申请人以“作为发包人仅仅是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且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是以审计结算为准,而目前涉案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结算条件并未成就,第一被申请人还尚不具备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欠付行为,”为由,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权履行条件不成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劳务方,其对第二被申请人权利限于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权利范围。鉴于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关系。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江西xx建筑有限公司xx小区总平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提交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xx小区(北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产生争议提交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申请人作为劳务方,以第二被申请人为本案被申请人提起仲裁,须受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xx小区(北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所以,申请人虽未与第一被申请人直接签订仲裁协议,但是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xx小区(北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提交本会仲裁,故本会对上述争议案件有管辖权。
2.关于举证期限、仲裁程序问题说明
第二被申请人认为第二次开庭是在举证期限已届满,且第一次开庭已经审结之后又重新开庭,申请人向仲裁提交证据,且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应给申请人新的举证期限,违反了举证规则,并在第二次庭审结束时以此为由提出对仲裁程序的异议。
仲裁庭认为,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条第五款“仲裁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限定当事人的补充举证时限”之规定,仲裁庭为查明本案事实,故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申请人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提交书证等方式补充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和仲裁庭的要求,仲裁庭收到申请人的证据后开庭由当事人举证质证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五)关于请求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务费131428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虽然涉案《劳务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劳务工程所属的xx小区(北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工程已经进入结算审计阶段,案涉劳务工程可推定已经由第二被申请人验收合格,参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仲裁庭依法支持申请人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第二被申请人认可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客观事实,亦认可工程已完工的事实,分歧仅在于应付劳务费的金额问题。申请人主张劳务费总金额为531428元,认可第二被申请人已支付40万元(含第一被申请人代为支付的15万元),再减去合同中双方同意从结算总金额中扣除的10000元,申请人认为第二被申请人还应向其支付121428元;第二被申请人主张劳务费总金额为427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万元及双方同意从结算金额中扣除的10000元后,还应向申请人支付17000元。由前述可知,双方对已支付费用40万元,以及需再扣除10000元并无争议,分歧集中于劳务费总金额的认定问题。
依据前述仲裁庭采信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总坪工程量》单上载明的收方工程量,应作为涉案总坪工程量。第二被申请人辩称,该《总坪工程量》清单中的广场方块砖数量为124.8㎡,总金额为6864元,属于材料款的支出,与申请人主张的劳务费无关。申请人认为,该广场方块砖是其购买的,应计入劳务费中。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广场方块砖系由其出资购买的,依据前引案涉劳务合同第八条之约定,申请人在劳务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材料系由申请人提前5日向第二被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由第二被申请人购买运至现场,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第二被申请人报送申请购买该广场方块砖的证据,亦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证明第二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自行购买的相关证据,故仲裁庭对该《总坪工程量》单中广场方块砖的材料费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主张劳务费总金额应在申请人主张的531428元基础上,扣除广场方块砖6864元,再减去双方同意扣除的10000元,案涉劳务合同劳务费总金额应为514564元。依据案涉《劳务合同》第四条付款办法第(2)项约定:“分项工程全部竣工时,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的达标工作量×单价=决算总值,扣除每月已支付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后,余额在30日内结清,最终结算留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时30日内一次性付清”,第(3)项约定:“特殊约定:最终以实际收方量为准”。仲裁庭认为,案涉《劳务合同》虽未约定质保期限,但是案涉劳务工程属于xx小区(北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整体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节“合同专用条款”第19.4条“缺陷责任期的延长”中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申请人在其证据中也提交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页面,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理应知晓案涉劳务所属工程的质保期限的相关约定,故仲裁庭认为案涉劳务合同的质保期应适用最长不超过2年的期限。双方当事人在补充的代理意见中均明确,案涉劳务所属的xx小区(北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故根据案涉《劳务合同》的约定,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即2016年11月13日申请人方可向第二被申请人主张返还质保金25728.2元(即合同总价款514564元的5%)。截至目前,案涉劳务工程的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且二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40万元,因此仲裁庭认为截至作出本裁决之日止,第二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88835.8元,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六)关于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劳务费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xx小区(北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4417763.89元,第一被申请人已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9245330元,由于xx小区(北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及支付时间,且合同质保期限未届满,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不成就,故第一被申请人未欠付第二被申请人工程进度款;且目前该工程处于结算审计阶段,尚未完成审计,更不能认定第一被申请人欠付第二被申请人工程余款。鉴于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而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到期债权,故申请人请求第一被申请人连带支付劳务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七)关于请求裁决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双方未就主张权益而支出的费用的承担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该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八)关于本案仲裁费的负担
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的规定,仲裁庭确定,本案仲裁费5601元,申请人承担1000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4601元。
三、裁 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第二被申请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陈xx支付欠付劳务费88835.8元;
如第二被申请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申请人陈xx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
(三)本案仲裁费5601元,申请人陈xx承担1000元,第二被申请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601元。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陈xx垫付,第二被申请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将应当承担的仲裁费4601元一并支付给申请人陈xx。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敬xx
二Ο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