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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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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如何认定?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取回权的性质如何认定及如何行使取回权?

【要点提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所有权的保留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产生了分歧,故对于本案是否适用时效制度的问题产生了争议,最终仲裁庭认定该保留所有权的行为并不是附条件买卖合同,即该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不是合同的成就条件,而其本就是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故属于该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成就条件,不适用时效制度。但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要求取回标的物的仲裁请求,因为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超过合同价款的75%的价款,那么被申请人不必向申请人返还合同标的设备,但应按合同金额折价向申请人赔偿设备款。

【案情】

申请人: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申请人于2003年5月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设备一批(低压成套配电屏18面、直流配电屏及保护装置1面、电缆分支箱2台),合同总价866736.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货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交付了标的设备,但被申请人未支付货款,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取回设备,但被申请人不予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不支付货款,应将申请人所有的设备交还申请人,不能原样交还,应赔偿货款,并赔偿损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向本会提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工业品买卖合同》全部标的设备,不能原样返还设备则赔偿设备款人民币866736.50元及赔偿申请人按应付货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自设备交付起计算,个人消费贷款年利率6.33%,计120个月,利息为548643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与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年止。在本案中,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款,故申请人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标的物验收合格后起计算2年止,而从2003年至2013年已经10年之久,申请人从未主张过权利,其权利早已不再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被申请人已支付货款80万元,且标的物现已在位于某开发区被申请人施工的第九、十、十一号工程中,无法原样取回。

【审理和裁决】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标的设备,不能原样返还设备,则赔偿设备款人民币866736.50元的请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5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即依约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仍归申请人所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申请人依法享有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合同标的物或要求被申请人折价赔偿的权利。由于被申请人已支付的款项超过合同价款的75%,且标的物现已安装完成投入使用,若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标的物,不仅可能对标的物造成损坏,更可能给其他第三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请人原样返还合同标的设备的请求。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不必向申请人返还合同标的设备,但应按合同金额折价向申请人赔偿设备款人民币866736.50元,除去已支付的80万元,还应向申请人支付设备赔偿款66736.50元。

关于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按应付货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自设备交付起计算,个人消费贷款年利率6.33%,计120个月,利息为548643元)的请求。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占有、使用、处分申请人所有标的物,依法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相应款项。被申请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致使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物权遭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申请人依法可以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由此而遭受的其他损失。申请人主张自设备交付起计算,按个人消费贷款年利率6.33%,计月计算120个损失,仲裁庭认为,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并未发布“个人消费贷款”利率,但申请人主张的利率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故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从2003年12月22日起,以赔偿金额66736.50元为基数,年利率6.33%,计10年,向申请人赔偿损失42244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请求,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鉴于申请人第一项和第二项仲裁请求获得部分支持,故本案仲裁费1705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313元,申请人承担15739元。

仲裁庭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次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设备赔偿款人民币66736.5元,并向申请人赔偿损失42244元(从2003年12月22日起以6673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3%,计10年,共计42244元)。被申请人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17052元,由申请人承担15739元,被申请人承担1313元。仲裁费申请人已垫交,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在支付申请人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申请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评析】

一、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如何认定?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亦包括其他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买受人虽先占有标的物以使用、收益,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分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属出卖人,待条件成就后,买受人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作为一项债权保障(或担保)制度,尤其在分期付款买卖当中最为常见。在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时代,所有权保留制度适应着经济的发展,体现了自身的优越性。对于出卖人来说,期望其债权得以实现具有可靠保障,那么所有权保留既避免了人的担保的不可靠性又避免了在其他物上设立担保的复杂性,其设定和实行的手续十分简便,兼顾了交易的安全与迅捷;对于买受人来说,在没有完全的履行合同义务之前,可以提前获得对标的物的使用,从而节约了资金。所以,所有权保留制度成为解决分期付款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权益分配的最佳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可以看出法律给予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来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可以说是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进一步明文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但是,这些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都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学术界对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产生了多种分歧。其中有“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说”(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所有权转移所附的停止条件是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只有该条件成就时方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部分所有权转移说”(即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部分所有权属于出卖人,部分所有权属于买受人)和“担保物权说”(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上设立担保物权,待条件成就时,出卖人获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等。笔者认为,上述各种学说中,“部分所有权转移说”与出卖人设立所有权保留的初衷是不相符合的,同时也有悖于所有权的一般理论,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是绝对的权利,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若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同时享有所有权,这不仅与所有权的制度设计相矛盾,更不能体现所有权保留应有的价值。而“担保物权说”的内容是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作为担保物,担保买卖双方的债权的实现,但是就传统理念而言担保物权是他物权,而所有权却是自物权,从本质上来说,“担保物权说”是不符合法理的。对于“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说”,学术界亦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主张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附条件是对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附条件,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即使交付标的物时没有再次特别约定,也应认为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另一种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学者,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是附停止条件行为,只不过是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效果因所附停止条件而受到影响。笔者认为,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背景下,所有权保留条款并不是一个对债权行为附停止条件,而是买卖合同当中关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相关条款附有条件,保留所有权本身就是法律行为的一部分,而不是债权行为的附属条件,这也是买卖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初衷。

在本案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货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申请人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可见买卖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仅是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附条件,故仲裁庭认定本案不适用时效制度并裁决被申请人不能返还标的物时按合同金额折价赔偿申请人是适当的。

二、所有权保留中卖方的取回权的性质如何认定及如何行使取回权?

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当买受人违反约定的条件,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享有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

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一、解除权效力说。该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属于附条件买卖合同的一种, 当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时,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并将其再行出卖,所订附条件买卖合同即失去效力,取回权的行使,产生解除权的效力。其二、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该说认为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时买卖合同依然存在,须待回赎期届满,买受人不再回赎时,买卖关系方告解除;若买受人不待回赎期经过即向出卖人提出再出卖的请求,或因急迫情事出卖人不待买受人回赎而直接再出卖的,也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其三、就物求偿说。该说认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出卖人基于保留的所有权取回标的物,目的在于就标的物满足未清偿的价款。该说否认了取回权行使发生合同解除效力的观点。

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就物求偿说。笔者也倾向于就物求偿说。因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出卖人债权的实现,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并不等同于合同的解除,因为还可能发生买受人的回赎权,况且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权利,只有债务人根本违约,且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时,债权人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该条意味着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并不必然享有合同解除权。

关于取回权的行使程序, 事关如何平衡买卖双方的合同利益。买受人违反约定条件时,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 实质是为了获得债权的实现, 而并非以解除合同为目的。该种制度设计, 既应兼顾双方利益, 又要体现实践上的可操作性。目前而言, 在裁判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直接确认出卖人居于保留所有权可行使取回权, 以实现债权,并在执行中保障出卖人的取回权。

在本案中,申请人对标的物保留了所有权,那么申请人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但是仲裁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予支持申请人原样返还合同标的设备的请求。

笔者认为仲裁庭的裁决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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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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