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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决书选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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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  阳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12)绵仲裁字第XX号

申请人:绵阳高新区XX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长虹大道北段XX号。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厥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邓XX,男,汉族,19XX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XX村一组。

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绵阳高新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邓XX(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供货及欠款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本会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的《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暂行规则》)。

本案受理后,本会秘书处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因向被申请人采取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相关仲裁文书,本会于2012年11月14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同时,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提交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涪仲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本案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3年1月28日指定周XX为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2月2日再次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组庭通知、开庭通知、仲裁员承诺书,定于公告期满后第6日,即2013年X月9日上午9时30分开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13年X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被申请人经本会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和《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申请人就其主张作了陈述并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作了最后陈述。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书面材料,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请人称:2011年6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供货及欠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货物验收方式、交货地点、欠款总额、争议解决方式以及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应按欠款总额每日5%向申请人支付滞纳金等事项。2011年6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槽钢总货款为56160.0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货款11160.00元,欠付货款45000.00元。该货款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款人民币45000.00元及按《供货及欠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欠款滞纳金。

2、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未做答辩。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以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2、被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

3、《供货及欠款协议》,该证据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的事实,以及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45000.00元货款并应按日承担5%滞纳金的事实。

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6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供货及欠款协议》,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18#槽钢40支,单价664.00元/支;20#槽钢40支,单价740.00元/支,合计金额56160.00元,如被申请人未能在2011年6月30日付清申请人货款,则申请人有权按照每日欠款的5%加收被申请人滞纳金。协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供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申请人的员工胡XX在协议上签字,被申请人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

协议签署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现金11160.00元后提走了协议项下货物,欠付申请人的货款45000.00元,应当于提货后当天付清,但被申请人未支付,形成纠纷,申请人遂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

(二)关于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款45000.00元及按《供货及欠款协议》约定支付欠款滞纳金请求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及欠款协议》(协议金额5616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申请人按协议内容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申请人已支付货款11160.00元,尚欠货款45000.00元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欠款45000.00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滞纳金的请求。

仲裁庭认为:滞纳金这一概念属行政法范畴,是指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滞纳金是行政管理的罚金,其具体适用的规定在各个行政法规之中。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对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找不出也不可能找出法律根据,仲裁庭应当了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查明协议约定滞纳金的真实意思。经仲裁庭当庭释明,申请人表示,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其实质为违约金,主张的滞纳金请求实为违约金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及欠款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如未到期付清欠款,则申请人有权按照每日欠款的5%加收被申请人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为“利息式”违约金,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申请人货款,理应按约支付申请人违约金。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因被申请人经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仲裁庭无法向其当庭释明,但可以推定在被申请人到庭的情况下,正常情况下都会请求仲裁庭调低违约金。否则,一旦按照该违约金标准裁决,将会违反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迟延支付货款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但标准应当调整为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申请人按欠付申请人货款金额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至被申请人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三)关于仲裁费、公告费和保全费承担的问题

鉴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了支持,本案仲裁费2392.00元、公告费480.00元、财产保全费47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  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4500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7月1日起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申请人付清款项之日。

(二)本案仲裁费2392.00元、公告费480.00元、财产保全费47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已由申请人垫支,被申请人在支付第(一)项款项时一并向申请人支付。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周XX
二0一三年X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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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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