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仲裁委员会
(2011)绵仲裁字第XX号
申请人:绵阳市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X镇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叶X,绵阳市涪城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左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绵阳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
本案受理后,本会秘书处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内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个月。本会经审查,认为其延期举证申请符合《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遂予以准许,延长本案举证期限至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侯X为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张X为本案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指定李X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
仲裁庭于2011年X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作了陈述并就向仲裁庭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辩论,作了最后陈述。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后均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给予了15天自行协商的时间。2011年X月26日,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就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对红砖、水泥、钢材的用量及增加工程量的核算工作由双方在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合议达成一致,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 情
申请人称: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
协议签订后,随即发生了众所周知的“
“
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增加工程余款63182.50元。
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材料及人工价差款2026771元。
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损失赔偿款1029400元。
4、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以上4项总计为:3169353.50元。
5、裁决被申请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以上款项自
6、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综合被申请人当庭口头答辩及庭后提交的代理答辩词,其主要答辩意见为:一、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回应:(一)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工程价款:(1)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 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部分 专用条款》第23.2条和《第四部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章第二节第2条关于每平方米492元包干的约定,和申请人实际完成工程量6846.79平方米的客观情况,此部分工程款为:3368620.68元。(2)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 专用条款》第23.2、《第四部分 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章第三节(条)关于桩长超过或不足
二、反驳:1、我方要求申请人办理决算,但申请人不按相关规定、约定向被申请人履行递交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的义务,致结算工作无法顺利进行,这是导致本案工程结算迄今无法及时办理的根本原因。2、本案合同履行期间,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申请人施工进度分批拨付,但由于申请人屡屡以停工和民工闹事上访相要挟,在本应支付410万余元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被申请人已于工程交工时连续向申请人支付了资金达460万元,超额支付近50万元,此款申请人理应返还。同时,申请人逾期完工,本案工程应于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仲裁协议。证明:1、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且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条件已成就;2、证明因情势变更已对主合同价款约定进行了变更。
第二组证据:签订合同时计价清单。证明不是固定价。该价格远低于施工期间的市场实际价格,显失公平。
第三组证据:1、申请人于
第四组证据:竣工结算书。证明申请人工程结算价为7327059.02元,并报送了被申请人。
第五组证据:说明及工程计价表。证明竣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反复核算、结算,但未能就决算达成一致。
第六组证据:工程费用总说明表及附件资料。证明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一、二、三项的结算依据。
第七组证据:结算情况的报告及附件。证明:1、双方对3#楼增加一层,4、5#楼桩增加及现场零星工程增加费用认可。2、被申请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调价原则。
第八组证据:建筑材料价差调整表。证明双方可以调整价格。
第九组证据:设计全套施工图。证明设计有变更,混合砂浆变更为水泥砂浆。
第十组证据:1、设计变更修改通知书及附件;2、申请人于
第十一组证据: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地震后建材、人工价格上涨。
第十二组证据:管理人员工资表及附件。证明工期延误期间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
第十三组证据:1、塔机租赁费清单及附件;2、情况说明及附件;3、设备租赁票据及附件。证明工期延误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组证据:4#、5#楼材料运输费用损失。
第十五组证据:关于3#楼损失的报告。
第十六组证据:人身保险给付收据。证明申请人的损失。
第十七组证据收条。证明发生了看护费。
第十八组证据:XX二期工程安全施工组织设计。证明施工平面情况,无施工场地,施工难度极大。
第十九组证据:交房函件。证明申请人应被申请人要求,已于
第二十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被申请人出售的房屋因成本上涨导致销售价格上涨;2、被申请人已将房屋出售并交付业主使用。
第二十一组证据: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时间段。证明工期延误原因和时间。
第二十二组证据:催告函8份。1、4#楼土方无场地堆放的报告(
第二十三组证据:砂浆及混凝土强度检查报告13份。证明3#、4#、5#楼施工节点。
第二十四组证据:5#楼抄测、地基验槽记录2份。证明5#楼开工时间延后。
第二十五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与居民发生纠纷的事实。
第二十六组证据:情况说明1份,为证人证言。证明工期延误非申请人原因。
第二十七组证据:“
第二十八组证据:1、绵阳晚报;2、还房住户催告函;3、影像资料;4、现场照片。本组证据证明施工难度及增加工程量。
第二十九组证据: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明申请人缴纳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被申请人应予返还。
第三十组证据:四川省造价工程信息。证明主要施工期间市场信息价情况。
申请人还申请了证人范XX、杜XX、李XX出庭,分别就工期延误原因、施工难度、材料涨价事实等情况进行作证。证人范XX证明:建设公司于2007年12月左右开始修建4#楼,中途因与原饲料厂、油厂职工因通道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为阻止开发建设,他们抬石头、挖槽,把车道阻断,此事发生大概有三次。具体耽搁时间不清楚。工程一直断断续续,造成建筑工人用背篼运料上楼。3#楼直到2009年3月份才动工修建,在挖地基过程中,又因通道问题纠纷不断。据我所知双方都有人受伤医治的情况,工程被迫中断。证人杜XX证明: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施工难度大,场地未平整,前后无堆放材料的地方。道路狭窄,使用农用车运输材料。直到2007年12月,4#楼才能基础开挖。3#楼居民不让施工。2008年“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
第二组证据:1、
第三组证据:被申请人委托并由绵阳市某建设工程总公司造价员于
第四组证据:《电力工程造价预(决)算书》。证明电力部分工程价款58308.46元,申请人未实施此工程,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
第五组证据:被申请人与业主代表所签赔偿协议及赔偿业主户名册清单。证明申请人延误工期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156153元。
第六组证据,同第一、二组证据。证明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承担500元/日违约金,迟延365天。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中的第一项证据、第十七组证据、第十九组证据、第二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系申请人单方制作,也未作合同附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并非决算报告,如何开支是申请人的原因。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该竣工结算书迄今未报送过被申请人。对第六组证据,认为系申请人单方制作,从未报送被申请人,对其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证据,认为是申请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大部分为2012年7月,不能证明当时价格,不能证明用于本案工程。对第十二组、十三组、十四组、十五组证据,认为是申请人内部的东西,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第十六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十八组证据,认为是申请人根据现场条件制定的,不能作为申请人延误工期的理由。对第二十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十一组证据,认为未送达被申请人,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二十二组证据,认为部分收到,部分未收到,收到的也与事实或合同约定不符,工期延误系申请人自身原因或第三方责任,与被申请人无关。对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二十八组证据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第四项,认为只是现场资料,增加工程量应双方签字,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均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是被申请人单方出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从未收到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从未收到过,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该内容属反请求内容,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反请求,且与申请人举证相矛盾,与事实不符。
仲裁庭于2013年X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造价鉴定报告书进行了质证。申请人对造价鉴定报告书不持异议。被申请人则对鉴定结论中的砂石、人工费的调整;管理人员、塔吊窝工费;新增工程量中的红砖、水泥、钢材的价格持有异议,并认为鉴定结论中新增的排水管的价差调整不明确。
此外,申请人提交了在仲裁过程中取得的一份新证据,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本案工程已于2011年X月11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经被申请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1、对本案证据的认定
(1)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第五、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组证据中的第一项、第十九、第二十九组证据,经被申请人质证对其无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第十八组证据,虽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但仲裁庭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第二十二组证据中的第4、6、7项,有被申请人负责人签收,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第二十二组第1项、第2项证据被申请人虽然提出未收到,但该两项证据能与第4项证据相印证,仲裁庭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仲裁庭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由仲裁庭认定。对第二十八组中第三、第四项证据,反映了施工工地的位置,仲裁庭予以采信。对申请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无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对申请人补充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书,经被申请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
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十组的第二、第三项、第十一、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一、二十二组证据,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系申请人单方制作或与本案无关。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仲裁庭予以采纳,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十六、十七、二十组证据,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仲裁庭认为,其质证意见成立,仲裁庭予以采纳。对第二十八组证据第一项,仲裁庭认为,《绵阳晚报》日期为2006年X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
(2)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申请人质证,对其无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申请人认为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申请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属于反请求内容,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反请求。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提起反请求。被申请人未提出反请求,故不属于仲裁庭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庭审和仲裁庭认定的证据,仲裁庭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一年保修期满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40%,两年保修期满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30%,五年保修期满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30%。
因受人工、材料等涨价因素的影响,双方经友好协商,又于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因施工场地、地震、居民阻挡施工等多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至
(二)关于本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一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三)关于本案合同价款能否调整的问题。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价款能否调整。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固定价结算约定,因情势发生了双方无法预见的重大变更,再按照该约定进行结算,显失公平,依法应予变更。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部分对固定价结算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确立了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计价结算的原则,但因无法预见到此后发生的严重自然灾害,没有对人工和其他材料价格的急剧上涨做出约定,仍明显不公平,应当予以变更。应当按照市场实际价格对人工和材料进行价差调整。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本案工程价款适用的是“固定价格”,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92元固定包干,除合同履行中双方协商一致调增调减工程价款外,“施工期间人工及物价涨跌等其他一切因素均包括在风险范围内,一律不作调整”。
仲裁庭认为,虽然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平方米单价包干,但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可以调整的因素也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1)、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2)发现文物、古迹。”其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
(四)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
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是工期延误责任及其赔偿问题。申请人提出,由于被申请人原因导致迟延开工,被申请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居民屡次阻断施工道路、其他施工单位不交出施工塔机等,导致申请人用人力解决4#楼基础及5层以前的垂直运输、无法堆放建筑材料、只能单栋开工、频繁停工、隔山吊运材料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影响工期进度导致工期迟延14个月。被申请人认为,工期延误责任不在被申请人。首先,迟延开工责任不在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已全面确认施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且施工许可证是由申请人负责办理,同时,申请人2008年才制订出施工组织设计,因此,延期一个月才开始施工是申请人自身原因所致。其次,申请人所称的其他原因也主要是申请人自身的责任,个别是第三方的责任,均与被申请人无关。
仲裁庭查明,根据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至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工期延误14个月。仲裁庭注意到,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
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关于发包人工作第8.1款第(1)项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第(3)项规定: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8.3规定: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部分“双方权利和义务”项下“8、发包人工作”“
施工过程中,
综上,仲裁庭认为,虽然从时间上看工期延误了14个月,但并不能按14个月计算工期延误的损失,应当扣除工期顺延的时间。仲裁庭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工期亦应相应顺延,正常顺延的工期不应计算损失。综合以上因素,仲裁庭认为,给申请人计算5个月的停窝工基本费用是适当的。
(五)关于工程争议部分造价的鉴定问题。
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双方确认申请人完成施工建筑面积6846.79㎡。双方对水泥、钢材、砖等三大主材价款达成一致,确认该部分增加价款为801699.31元。对桩长增加部分价款确认为65221.30元。对零星工程增加价款确认为22511元。人工及辅材调增66000元。仲裁庭对双方确认的上述价款予以认定。
双方未解决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1、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无异议。被申请人计算出该部分价款为116176.46元,申请人对该价款持有异议;2、砂、石及人工费的调差:被申请人认为已包含在66000元补偿费用之中,不应再另行计取,申请人认为66000元并不包含地震后的调差,应该按规定调整;3、关于电力部分价款:被申请人提出该部分申请人未施工,应扣除该部分价款58308.46元。申请人认为电力部分不属其施工范围,不应从应付款中扣除;4、工期延误损失。由于双方在工程部分结算价款上存在较大分歧且经多次调解协商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的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经当事人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决定同意的,应当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不能约定的,由本会指定的”的规定,仲裁庭决定对合同所涉工程价款争议部分进行鉴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遂由本会委托四川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仲裁庭认为:四川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受本会委托对本案合同所涉工程价款争议部分依法进行鉴定,其担任鉴定的人员具备法定的资格,鉴定所依据的资料客观、充分,鉴定程序合法,签名及印鉴齐全,仲裁庭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认可的价款以及鉴定结论,仲裁庭确认以下数据:
1、水泥、钢材、砖三大材料调增价款:801699.31元;
2、桩基增深增加价款:65221.30元;
3、零星工程增加价款:22511元;
4、人工、材料一次性补偿费用:66000元;
5、砂、石材料调增价款:158453.7945元;
6、人工调整总价:268724.08元;
7、合同外增加工程量:142049.01元;
8、管理人员、塔吊窝工费:149727.34元;
9、合同包干价价款:3365844元;
10、取消桩基中的调整费用:-6619.82元;
11、电力工程分担部分:-40815.922元。
上述11项加减后,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4992792元。根据合同约定,应预留施工合同价款的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40%,两年保修期满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30%,五年保修期满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30%。双方关于屋面防水的保修期为5年。由于屋面防水保修期未届满,故关于这部分的质保金应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扣除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已付申请人的工程款460万元,及未到返还期限的质保金44935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程余款347857元。
(六)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被申请人认为,该履约保证金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备案证书后退还申请人,但本案工程迄今尚未取得竣工备案证书,故该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于
(七)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
(八)关于本案鉴定费的负担。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虽然各自提交了相关结算文件,但均未得到对方认可。本案工程结算所发生的争议以及案件审理中的调解未果,直接导致了鉴定事项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故本案鉴定费44000元,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承担22000元。
(九)关于本案仲裁费的负担。
鉴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本案仲裁费21402元,由申请人承担10701元,被申请人承担10701元。
三、裁 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余款3478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人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
被申请人未在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仲裁费21402元,由申请人承担10701元,被申请人承担10701元。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申请人给付上列第(一)项款项时径付申请人。
(四)本案鉴定费44000元,双方已各自预交22000元,各自自行承担。
(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首席仲裁员 李XX
仲 裁 员 侯XX
仲 裁 员 张XX
二○一三年X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