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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决书选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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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绵阳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12)绵仲裁字第XX号

 

    申请人:四川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区XX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四川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XX区XX路11号。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四川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第十条约定的“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将争议提交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本会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本会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的《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暂行规则》)。

    本案受理后,本会秘书处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暂行规则》及仲裁员名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指定秦XX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罗XX,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田XX于2012年X月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12年X月16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庭审中,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经过评议决定休庭,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分别就各自的主张补充提交证据,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补充提交证据通知书》,在《补充提交证据通知书》中同时明确如逾期未能提交,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于2012年X月22日恢复庭审调查。庭审中,双方代理人就各自的主张作了口头或书面陈述,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互相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辩论,作了最后陈述。庭审后,根据双方补充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仲裁庭于2012年X月30日经评议,认为本案需要就合同外新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2012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鉴定通知》,于2012年7 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抽签方式确定了四川XX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并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4日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所需材料进行了举证质证。2012年8月15日本会委托四川XX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合同外新增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四川XX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就鉴定事项相关内容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要求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鉴定材料。2012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其与XX部队进行结算的新证据《工程结算书》,并作为鉴定资料。经仲裁庭评议,同意接受该新证据《工程结算书》,并作为鉴定资料,并于2012年10月16日向四川XX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补充鉴定委托书》,对本案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鉴定。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田XX因病去世不能继续担任本案仲裁员,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重新选定王XX为仲裁员,于2012年X月18日重新组成了仲裁庭。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庭决定对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再重新进行。四川XX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XX部队新建营区七标段分包钢结构工程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仲裁庭于2013年X月14日组织双方就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进行了质证。庭审中,双方代理人就各自的主张作了口头或书面陈述,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互相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辩论,作了最后陈述。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本案不愿意进行调解,请求仲裁庭予以裁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书面材料,经评议形成一致意见,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一)关于本案案情

    申请人称:2011年5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将其承包某部队新建营区工程中的钢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申请人施工,分包范围包括:地脚螺栓、主钢结构、次钢结构、钢檩条支撑、天沟彩钢保温层面、外墙面(四面维护墙到顶)、防火涂料等施工图纸涉及的钢结构全部施工内容(不含门、窗,天沟二次设计,电动卷帘门)及探伤检测及材料复检等,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承包单价为435元/米(建筑面积),暂定合同价款为1239万元,工程结算以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还约定合同签订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被申请人首次付款时无息返还50万元,安装完毕时返还余下50万元;申请人提供材料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到指定材料商采购;申请人提供的主钢结构材料进场完毕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安装完毕时支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15日内无息支付给申请人,因设计变更或业主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经被申请人确认,工期相应顺延;还约定双方的争议提交至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另双方还就分包工程施工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廉洁协议书》、《保密协议》各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发包方某部队设计变更等原因,施工工程量发生增加,2011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关于合同外增加层面、墙面迷彩板材料价差需确认价差的工程量清单》、《关于合同外增加层面底板、内墙面银灰色彩钢板需确认价差的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外围护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室内隔墙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钢天沟工程量清单》对增加工程量予以了确认,2011年9月20日,申请人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2011年11月20日(庭审中查明系笔误,应为“201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了验收、接受。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因设计变更和业主要求调整而增加工程量签订的确认工程量的清单及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签发的经济签证单均合法有效,其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申请人已按分包合同和工程量清单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施工进行了现场经济签证,现被申请人对全部施工已进行了验收、接收,因此,申请人依法享有向被申请人收取约定施工工程价款的权利。但是,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按合同约定给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仅向申请人支付和代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455万元,尚有11,597,444.00元工程款未给申请人支付。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申请人向本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给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1,597,444.00元,并从2011年11月20日起(庭审中查明系笔误,应为“2011年12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该严格依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招标文件履行双方权利义务。2、本合同约定是承包单价乘以建筑面积,也就是本案的工程量而定。3、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应按照具体现场实际测量收方计算工程量。4、申请人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不应该计算在工程款中。5、申请人工期严重超期5个月零5天,申请人应该按照合同支付我们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

    (二)关于本案证据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述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据、《项目经理部及印章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该组证据拟证实申请人通过招标,获得了某部队新建营区七标段钢结构工程,并于2011年5月26日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被申请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已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同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XX特别授权何某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启用了“四川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部队项目部”印章一枚。

    《中标通知书》:证实申请人2011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递交的投标文件,被申请人于同日确定为某部队新建营区七标段钢结构工程的中标人,并要求中标人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按招标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含《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廉洁协议书》、《保密协议》):证实被申请人将某部队新建营区七标段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申请人,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据2张:证实被申请人还有5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申请人。申请人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申请人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被申请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已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项目经理部及印章授权书》:证实2011年5月10日申请人成立“XX部队项目部”,并配备“四川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XX部队项目部”印章一枚,其有效期自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至工程完工、合同履行结束,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授权委托书》: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XX,于2011年5月20日特别授权何X担任项目负责人,代表申请人处理某部队灾后恢复重建V302-07钢结构工程的一切事务。

    第三组证据:《工程量清单》5张、《现场经济签证单》6张、《通知》2份、《收条》、图纸1张、《技术核定单》及附图2张、《工程结算单》。该组证据拟证实,申请人进场施工后,因建设单位以《通知》等形式多次变更设计,引起工程量及工期变化。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宿某与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何某通过签订《工程量清单》5张及《现场经济签字单》6张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了确认。

    《工程量清单》5张:证实2011年9月9日,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宿某与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何某通过签订《关于合同外增加屋面、墙面迷彩板材料价差需确认价差的工程量清单》、《关于合同外增加屋面底板、内墙面银灰色彩钢板需确认价差的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外围护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室内隔墙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钢天沟工程量清单》,就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申请人签章为“XX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第五工程管理部”,签名为“宿XX”。

    《现场经济签证单》6张:证实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宿某与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何某通过签订《现场经济签证单》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就增加的工程价款1,804,444.86元进行了确认。1、编号20110930-01号现场经济签证单,因“建设单位的要求,屋面面板及外墙面板更改为迷彩色彩钢板”,201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宿某签字“以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价差按确认执行”,确认该项总造价为1,536,167.93元。2、编号20110930-02号现场经济签证单,因“建设单位的要求,屋面底板、内墙面板及隔墙墙面板更改为银灰色彩钢板”,201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宿某签字“以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价差按确认执行”,确认该项总造价为184,354.18元。3、编号20110926-01号现场经济签证单,因“建设单位的《通知》”(2011年8月2日《通知》、2011年9月13日《通知》),201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宿某签字确认该项总造价为33,930.00元。4、编号20110924-01号现场经济签证单,因“土建砖砌体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修改处理”,201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宿某签字确认该项总造价为3,990.00元。5、编号20110924-02号现场经济签证单,因“根据建设单位于2011年9月23日的《通知》”,201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宿某签字确认该项总造价为7,230.95元。6、《工程签证单》因“队属仓库钢雨棚”,201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宿某签字确认该项总造价为38,771.80元。1-5《现场经济签证单》均记载工程名称为“XX部队灾后恢复重建V302-07工程”,总包单位“XX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6月7日《通知》2份:①、证实业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于2011年6月7日通知部队营区恢复重建工程七标段工程项目部,所有钢结构工程增加维护墙,维护墙部分按原设计图纸(2010年6月)施工,其余部分按现有设计图纸(2010年12月)施工。该《通知》证实的内容与申请人在补充举证时出示的2012年6月份图纸与2010年12月份图纸所称的“2010年6月7日业主要求围墙部分按2010年6月份图纸即车、炮库全部维护到顶施工,2010年12月份图纸仅车库外局部维护、炮库无维护”内容一致。②、证实业主某部队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于2011年6月7日通知部队营区恢复重建工程七标段工程项目部,确定维护墙内侧及屋顶内板彩钢板颜色为银灰色;确定维护墙底部90公分砖墙外墙贴文化石,具体样式与营连宿舍外墙裙文化石一致。该《通知》证实内容与编号为20110930-02号现场经济签证单,因“建设单位的要求,屋面底板、内墙面板及隔墙墙面板更改为银灰色彩钢板”内容一致。

    《收条》:证实某建设有限公司马某于2011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某部队6月份蓝图19套。

    图纸1张:证实申请人按照建设单位的变更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后,得到了被申请人的技术人员常某的签字认可。该图纸上记载“檐口及钢天沟做法属实。常XX。2011.8.11”

    《技术核定单》及附图2张:证实某部队营区灾后恢复重建V302-07工程的设计变更后的所有轻钢结构内隔墙骨架布置图。该《技术核定单》及附图2张记载提请单位为“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为“宿XX”,同时有监理方、建设单位(即业主)、设计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执行结果”为“已经按照以上核定内容于2011年6月20日执行”。

    《工程结算单》:证实申请人经过计算,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申请人10,286,704.00元。其中,合同内钢结构施工工程价款为28552.14M2×435元/M2=12,420,181.00元,现场经济签证为1,804,443.00元,增加工程量价款10,922,820.00元下浮12%为9,612,080.00元,应退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合计24,836,70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550,000.00元,还应支付10,286,704.00元。

    第四组证据:《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及《钢结构工程竣工资料目录》(质量保证资料1页、施工及验收评定资料19页)、《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含单体工程施工工程中验收进度记录》)。该组证据拟证实申请人于2011年9月20日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工程及增加的工程量后,2011年12月20日经被申请人验收并验收合格。

    《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及《钢结构工程竣工资料目录》19张:证实2011年9月20日,申请人施工完毕,申请被申请人进行验收。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0日同意验收,并于同日接收了申请人完成工程的全部资料,含质量保证资料、施工及验收评定资料。《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记载发包单位为“XX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章为“XX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第五工程管理部”。《钢结构工程竣工资料目录》的接受单位(发包单位)签章为“常XX”,签章为“XX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第五工程管理部”。

    《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含单体工程施工工程中验收进度记录》):证实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每一步施工均经过被申请人、建设单位及监理方的验收检验,并与2011年9月20日完成施工。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据2张、《项目经理部及印章授权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工程量清单》5张、《现场经济签证单》6张、《通知》2份、收条、图纸1张、《技术核定单》及附图2张、工程结算单,不认可《需确认价差的工程量清单》及《现场经济签证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及《钢结构工程竣工资料目录》(质量保证资料1页、施工及验收评定资料19页)、《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含单体工程施工工程中验收进度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满足证明目的。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招标文件》及《修改文件》、《投标函》、《投标报价清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技术核定单》。该组证据拟证实除《技术核定单》外的所有工程量都含在招投标文件里,不存在增加的工程价款。并且,核定单证明减少的工程量,相应价款也应该减少。

    《招标文件》及《修改文件》、《投标函》、《投标报价清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实被申请人以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申请人包干报价435元/M2为某部队新建营区七标段钢结构工程的中标人,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招标文件》及《修改文件》中“招标单位”为“XX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章为“XX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开发与经营部”。

    《技术核定单》2份:1、核定“将钢柱、梁的防火涂料均采用薄型涂料,既能满足要求又能保证施工质量”,该《核定单》记载“提请单位”为“XX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单位技术负责人”为“宿XX”,同时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执行结果”为“已经按照以上核定内容于2011年6月23日执行”。2、核定“部分调整雨棚高度、部分取消安装雨棚及雨棚施工详图(2张)”(附现场照片1张),该《核定单》记载“提请单位”为“XX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单位技术负责人”为“常XX”,同时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执行结果”为“已经按照以上核定内容于2011年7月10日执行”。

    第二组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XX部队灾后重建V302-07工程检查情况》、《单页材料》、《通知》(2011.10.24)、《工作联系单》3份、《报告》、《回函》。该组证据拟证明申请人施工的钢结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120312132):监理单位四川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第二十九项目监理部于2012年3月12日致函“XX建设有限公司XX部队灾后恢复重建V302工程07标段项目部”,要求其按照已发给标段的检查整改记录就各单体工程存在的施工质量、观感质量缺陷等内容进行整改,根据建设方要求需在2012年3月20日前完成所有整改。

    《XX部队灾后重建V302-07工程检查情况》(共4页):监理单位四川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就某部队灾后重建V302-07工程存在问题形成的情况总结,证实该工程多处存在问题。

    《单页材料》:“XX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第五工程管理部”于2012年2月22日形成的文字材料,记载“1、车库卫生间隔墙插座及开关处理。2、指挥营车库下侧栅栏计较处理。……以上问题必须在3月1日前整改完”。

    《通知》:“XX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函告申请人“……。今限你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前将钢结构部分竣工资料交于我公司,……。”该《通知》系“XX建设有限公司”所发,盖有“XX建设有限公司XX部队新建营区工程资料专用章”。

    《工作联系单》3份:1、“XX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第五工程管理部”于2011年12月22日函告申请人,称由于申请人报送的施工资料经监理审查后由于防火涂料的复检报告中没有数据不符合要求,要求申请人尽快重新报送复检报告。2、2011年12月28日,“XX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第五工程管理部”又函告申请人,要求提供合格的复检报告,以作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3、“XX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致函XX部队,称因五标段从七标段调走数码迷彩彩钢板4.566t,每吨单价按甲方认购价格为准,请甲方协调解决。

    第三组证据:《罚款通知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后期进度计划表》、《报告》、《回函》、《通知》(2011.9.9)。该组证据拟证明因申请人延期施工造成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建设单位罚款。

    《罚款通知单》:证实“XX建设有限公司”因“合同工期逾期”,于2011年9月21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24日2011年9月25日,被建设单位罚款。《罚款通知单》记载“被处罚单位:XX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XX”。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出具材料证明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情况说明》:“XX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第五工程管理部”出具该材料,证实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称申请人自进场后,严重拖延工期,多次将被申请人转达的工作联系函当众撕毁,到目前为止申请人仍未提供完全部工程资料。“业主代表”栏记录“根据施工合同要求,我方对XX公司罚款,具体情况与金额以实际情况为准”,仅签名为“胥X”。“监理代表”栏记录“因合同工期实属紧,又遇雨季施工,建设单位不考虑施工期间的其他因素,故致所参与标段都被罚款,至今未交工的原因为所参与标段有未做完任务,建设方上级要求同意竣工校验。”,签名为“梁某某”,签章为“四川XX建设咨询建立有限公司第二十九项目监理部”。

    《后期进度计划表》:“XX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编制《后期进度计划汇报》,工期为“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18日”。该《计划表》编制单位为“XX建设有限公司”,盖有“XX建设有限公司XX部队新建营区工程资料专用章”。

    《报告》:“XX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致函XX部队,称施工工程中由于土方回填等问题造成后续施工不能进行,影响工期。该《报告》签章为“XX建设有限公司XX部队新建营区工程资料专用章”。

    《回函》: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日回函某部队,要求确认工程施工过程中几项设计变更部分问题及雨季施工引起问题的后续解决办法,并请求某部队考虑工期顺延。

    《通知》(2011.9.9):证实“XX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第五工程管理部”于2011年9月9日致函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截止2011年9月20日按照该《通知》的规定进行施工。申请人在该《通知》上签字“何X”,签章“四川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XX部队项目部”表示同意。

    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招标文件》及《修改文件》、《投标函》、《投标报价清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技术核定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上述文件不是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使用的文件,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双方是看图估价,没有《招标文件》及《修改文件》等。

    对第二组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XX部队灾后重建V302-07工程检查情况》、《单页材料》、《通知》(2011.10.24)、《工作联系单》3份、《报告》、《回函》,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称从来没有收到过上述证据。

    对第三组证据《罚款通知单》、《情况说明》、《施工进度计划表》、《报告》、《回函》、《通知》(2011.9.9),申请人除认可《通知》(2011.9.9)的真实性外,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

    (三)对于要求补充提交的证据

    1、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

    《补充提交证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就以下事项补充证据:“1、你方仲裁请求第一项中,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工程款11,597,444.00元的具体组成及计算依据;2、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工期;3、本案涉及工程已经被申请人竣工验收的依据;4、XX县人民法院针对该工程的判决书。”

    针对上述补充证据事项,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申请验收单、2010年12月份的施工图纸。该组证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申请验收在第一次开庭中已举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仅限于2010年12月份的施工图纸所涉及内容,施工完成的19幢钢结构房的面积共28552.14M2,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应为12,420,180.9元。

    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2010年6月施工图纸及2010年12月施工图纸、《通知》、《隔墙施工方案技术核定单》、《钢天沟及檐口作法图》、《收条》、《关于XX部队新建营区项目七标段钢结构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的《中标通知书》、《收条》在第一次开庭中已举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因涉及图纸的调整,工程量发生增加。

    其中,《中标通知书》、2010年6月施工图纸及2010年12月施工图纸、《通知》拟证明签订合同使用的2010年12月份图纸的车库外有局部围护、炮库没有围护;而2010年6月份施工图纸车、炮库全部围护到顶,故外围护部分有增加工程量。

    《隔墙施工方案技术核定单》拟证明按2010年12月份图纸,内隔墙施工部分是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

    《钢天沟及檐口作法图》拟证明按2010年12月份,钢天沟及檐口是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

    《收条》拟证明工程最终是按2010年6月份的设计图纸实际施工,实际施工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依据的2010年12月份图纸施工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

    《关于XX部队新建营区项目七标段钢结构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对工程量发生增加是予以认可的。该《情况说明》约定“针对签订合同外增加工程补充协议作以下情况说明:一、原合同约定承包单价435元/M2(建筑面积地平米),是按2010年12月份的设计图纸约定的。该设计图纸中已标明的内容并按原合同完工部分,按约定承包单价结算;超出原合同约定的增加工程部分由贵公司下属四川第五工程管理部与我公司双方已进行工程量确认。二、合同外增加部分经贵公司下属四川第五工程管理部同意除迷彩板和银灰板价价差按实际价差结算外,其余合同外增加工程按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标准结算。(注:按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标准结算部分的结算价款由乙方清单总价下调12%给甲方让利)。”在该《情况说明》上,宿某书“过节后签订补充协议。宿XX。2011.9.30。”

    第三组证据:《合同外所增加室内隔墙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外围护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钢天沟工程量清单》已在第一次举证时出示,此处不再赘述。拟证明经被申请人审核确认的增加工程的工程量。

    第四组证据:《决算书》,拟证明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外增加部分工程的造价为10,922,820.00元。

    第五组证据:20110924-01号现场经济签证单、20110924-02号现场经济签证单、20110926-01号现场经济签证单、20110930-01号现场经济签证单、20110930-02号现场经济签证单、20111014工程签证单、《产品购销合同》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对于该组证据的前六项,已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此处不再赘述。《产品购销合同》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拟证实申请人于2011年5月18日在龙泉驿区大面镇超旺彩钢门市部0.4mm0.5mm厚的彩钢圈共计3,643,650.00元。2011年6月18日在龙泉驿区大面镇超旺彩钢门市部0.4mm厚的彩钢圈共计1,695,600.00元。2011年6月14日与山东隆发钢板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型号为0.5*1000彩涂卷购销合同,合同总价约3,420,000.00;并有山东隆发钢板有限公司出具给“XX建设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票面金额共计600,00.00元。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申请验收单、2012年12月份的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2010年6月施工图纸及2010年12施工图纸、《通知》、隔墙施工方案技术核定单、钢天沟及檐口作法图、收条、《关于XX部队新建营区项目七标段钢结构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对于第三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的前六项已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同第一次的质证意见。对于《产品购销合同》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没有异议。

    对于第四组证据《决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2、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

    《补充提交证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就以下事项补充证据:“1、因你方当庭否认申请人提交的、经你方签字认可的《关于合同外增加屋面、墙面迷彩板材料价差需确认价差的工程量清单》、《关于合同外增加屋面底板、内墙面银灰色彩钢板需确认价差的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外围护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室内隔墙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钢天沟工程量清单》,辩称上述《清单》确认的工程量不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而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请你方就此主张补充举证予以证明工程量;2、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你方签字认可的《现场经济签证单》等证据材料涉及建设单位发给你方的变更工程设计的通知及其他材料;3、申请人提交的《钢结构工程竣工资料目录(质量保证资料)》及《钢结构工程竣工资料目录(施工及验收评定资料)》(共计20页)中涉及的所有资料;4、你方当庭出示部分《技术核定单》,拟证明申请人应依据《技术核定单》扣减工程施工量及工程价款,由于该证据不能满足证明目的,请补充举证。”

    针对上述补充证据事项,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仅申请人单方签字。被申请人强调提交该《补充协议》只为拟证明内隔墙价格是包含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同时,该《补充协议》仅申请人盖章,未得到被申请人认可,不能作为合同使用。

    该《补充协议》约定:“内隔墙板包干价70元/M2,甲乙双方各承担35元/M2,内隔墙钢墙架按业主审核后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结算按甲方审核认可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

    第二组证据:《通知》10份。

    ①、2011年6月5日《通知》:证实业主某部队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于2011年6月5日通知某部队营区恢复重建工程七标段工程项目部,将钢结构工程屋面和墙板外板颜色和图案予以明确为所有钢结构工程屋面和墙板外板颜色均为迷彩色,图案样式为丛林数码迷彩。该《通知》与编号20110930-01号现场经济签证单,因“建设单位的要求,屋面面板及外墙面板更改为迷彩色彩钢板”内容一致。

    ②、2011年6月15日《通知》:证实业主某部队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于2011年6月15日通知某部队营区恢复重建工程七标段工程项目部,因车炮库大门设计方案未定,为避免返工要求暂不对车炮库大门一侧维护墙进行施工,待大门规格样式确定后再行施工。

    ③、2011年6月24日《通知》:证实业主某部队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于2011年6月24日通知某部队营区恢复重建工程七标段工程项目部,对部分车炮库大门规格和尺寸进行加高处理,提高至3.9M,取消37炮一、二营炮库雨篷。

    ④、2011年8月10日《通知》:证实业主某部队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于2011年8月10日通知某部队营区恢复重建工程七标段工程项目部,调整部分车炮库大门高度至3.9M3.7M不等。

    ⑤、2011年8月24日《通知》:证实业主某部队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于2011年8月24日通知部队营区恢复重建工程七标段工程项目部,对车炮库室内防火门尺寸、大门门梁样式等进行调整,队属仓库三面外墙墙裙贴1.2米文化石。

    ⑥、2011年9月22日《通知》:证实业主某部队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于2011年9月22日通知各标段施工单位,明确各部分工程完成时限,其中七标段部分工程为2011年10月5日,部分工程为补刷防火涂料及电缆穿线于部队及物资搬出后三日内完成。

    ⑦、2011年6月14日《通知》系业主某部队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对部队营区恢复重建工程七标段工程项目部就材料使用提出要求。

    ⑧、2011年8月9日9月5日9月13日《通知》均是业主某部队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针对施工现场情况及存在问题对部队营区恢复重建工程七标段工程项目部等提出要求。

    其中,被申请人未提供编号20110926-01号现场经济签证单中提到的2011年8月2日《通知》、2011年9月13日《通知》,编号20110924-02号现场经济签证单提到的2011年9月23日的《通知》。

    第三组证据:监理工程通知单、进度计划、技术核定单。拟证实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导致工期延误且合同工程量有变化。

    第四组证据:钢结构交工资料。拟证实钢结构工程情况。

    第五组证据:竣工图纸。拟证实钢结构工程情况。

    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第一组证据《补充协议》因为没有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第二组证据《通知》10份,申请人认可2011年6月5日的通知,其余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第三组证据监理工程通知单、进度计划、技术核定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对于第四组证据钢结构交工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第五组证据竣工图纸没有异议,但认为图纸不齐全,没有按照6月份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施工图纸,没有增加工程量的竣工图纸。

    (四)鉴定结论。

    四川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XX部队新建营区七标段分包钢结构工程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实合同外新增工程量造价为9,563,449.35元。

    申请人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不持异议,被申请人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持有异议。

    在庭审中,另查明:1、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XX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第五工程管理部”的签章及项目经理“宿XX”的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及法律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2、被申请人及申请人的代理人认可“XX部队营区恢复重建工程七标段工程项目部”系指“XX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3、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认可《收条》中马某于2011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某部队6月份蓝图19套,该申请人提交的《钢结构工程竣工资料目录(质量保证资料)》及《钢结构工程竣工资料目录(施工及验收评定资料)》(19页)一致。4、本案的部分材料中出现的“XX部队灾后重建V302-07工程”与“XX部队新建营区七标段工程”系同一工程。5、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认可申请人分包的钢结构工程系2011年9月20日完工,在完工后,建设单位某部队在2011年9月底即开始入驻,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提交完毕竣工结算资料。6、《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附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约定的“14、乙方以合同价款的2%作为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由四川分公司质量安全技术部考核后返回。”在双方之间未实际发生。7、《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按照2010年12月份施工图纸签订的,后面在施工过程中又按照6月份施工图纸进行变更。8、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中主张的“2011年11月20日”,经庭审查明系笔误,应为“2011年12月20日”。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证据的认定。

    通过庭审调查,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于申请人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据2张、《项目经理部及印章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因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仲裁庭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依据。

    2、对于申请人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工程量清单》5张、《现场经济签证单》6张、《通知》2份、《收条》、图纸1张、《技术核定单》及附图2张、《工程结算单》,仲裁庭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中《工程量清单》5张持有异议。对《工程量清单》5张,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辩称上述《清单》中虽有被申请人认可的签章、签字,申请人也确实完成了上述《清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但这些工程量均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并不是对新增工程量的确认,理由为在每张清单下约定“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依据”。但被申请人未能就其异议提供证据证明和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认可《工程量清单》5张上面签章、签字的真实性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结合上述《清单》每张均明确了系“关于合同外增加……需确认价差的工程量清单”,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约定内容,因此,仲裁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6张《现场经济签证单》中,除对编号为20110924-01号《现场经济签证单》不持异议外,对其余5张《现场经济签证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辩称其余5张《现场经济签证单》的内容均是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但在庭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承认只有在“合同外”才需要进行《现场经济签证》予以确认,又辩称其签订《现场经济签证单》系因申请人以“不签就不施工”为由所逼迫的。但被申请人未能就其异议提供证据证明和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仲裁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收条》上签字为“今收到XX钢构XX部队6月份蓝图19套。XX建设有限公司。马XX。2011.12.11。”该收条上签收单位为“XX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被申请人“XX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但是对该《收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均无异议,故仲裁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技术核定单》及附图2张记载提请单位为“XX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为“宿XX”,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仲裁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从《工程结算单》看,申请人所主张的工程价款由以下四部分组成:一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款应为28552.14M2×435元/M2=12,420,180.90元,双方对该价款无争议;二是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已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双方对该价款无争议;三是《现场经济签证》确定的增加工程价款1,804,443.00元;四是《需确认价差的工程量清单》确定的增加量产生的工程价款。对于上述《工程结算单》“一、二”两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价款,仲裁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双方争议“三、四”两项下的工程价款,仲裁庭结合本案其他争议进行确认。

    3、对于申请人出示的第四组证据:《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及《钢结构工程竣工资料目录》(质量保证资料1页、施工及验收评定资料19页)、《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含单体工程施工工程中验收进度记录》),仲裁庭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无法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分包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验收。在庭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认可申请人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在每一单项工程施工完毕后均是进行了验收的,由于申请人在合同外主张大量虚假工程量故被申请人未进行最后的验收。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认可申请人分包的工程于2011年9月20日施工完毕,建设单位某部队在施工完毕后于2011年9月底即开始入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也当庭认可在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申请人已向其提交了全部工程资料。同时,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称自己已经超额支付了申请人全部工程款1,455,0000.00元。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及被申请人未能就其异议提供证据证明和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仲裁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4、对于被申请人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招标文件》及《修改文件》、《投标函》、《投标报价清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技术核定单》,仲裁庭依法予以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技术核定单》,作为定案依据,本组其余证据不予采信。其中《投标函》的“招标人名称”写为“四川XX钢结构公司”,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对本案的全案证据,此处系笔误,不影响证据效力。

    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中的《招标文件》及《修改文件》及《投标函》、《投标报价清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中标通知书》上记载“四川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你方于2011年5月15日所递交的XX部队新建营区七标段钢结构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故应以其2011年5月15日递交的投标文件为准,而《投标函》、《投标报价清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的记载时间均为“2011年4月25日”。而在庭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认可申请人确实在投标过程中两次报价,但被申请人未能出示申请人的另一次投标材料,在庭审中问到“5月15日的投标文件在哪里”时,被申请人方答“我们要到经营部去查一下,才知道有没有”,但后并未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被申请人也未能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招标文件》及《修改文件》是得到了申请人签字认可、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组成部分的。因此,对该组证据仲裁庭依法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技术核定单》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5、对于被申请人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XX部队灾后重建V302-07工程检查情况》、《单页材料》、《通知》(2011.10.24)、《工作联系单》3份,仲裁庭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申请人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称不清楚该组证据材料涉及的情况,也未收到过该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当庭未能就其异议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和作出合理解释,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也不能满足“申请人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明目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120312132)及《XX部队灾后重建V302-07工程检查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仅能证实四川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第二十九项目监理部致函“XX建设有限公司XX部队灾后恢复重建V302工程07标段项目部”,要求其按照《XX部队灾后重建V302-07工程检查情况》进行整改,被申请人也未明确整改内容中哪些属于申请人的质量问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其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单页材料》、2011年10月24日形成的《通知》、2011年12月22日形成的《工作联系单》、2011年12月28日形成的《工作联系单》、2011年11月14日形成的《工作联系单》均是被申请人单方形成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从其具体记载内容看,既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也不能满足证明目的。

    6、对于被申请人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罚款通知单》、《情况说明》、《后期进度计划表》、《报告》、《回函》、《通知》(2011.9.9),对于《通知》(2011.9.9)仲裁庭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该组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申请人除认可《通知》(2011.9.9)的真实性外,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罚款通知单》仅能证实“XX建设有限公司”因合同工期逾期,被建设单位罚款的事实存在,其不能证明因申请人延期施工造成被申请人被罚款,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无法满足证明目的。《情况说明》中所述事实与本案无关,也缺乏证据印证,且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情况说明》中“业主代表”栏记录及“监理代表”栏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工期延误系申请人原因造成,且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也当庭认可该工程存在多个分包施工人。《情况说明》中称到目前为止申请人仍未提供完全部工程资料,但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当庭认可申请人已经向其提交了全部工程资料。《情况说明》称“申请人多次将被申请人转达的工作联系当众撕毁”,但被申请人未能就上述事实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和作出合理解释,且该事实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后期进度计划表》、《报告》、《回函》不能满足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其仅能证明因为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某部队之间,以《报告》、《回函》等形式进行沟通,希望能够顺延工期,同时被申请人还拟定了《后期进度计划表》。2011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通知》,就施工进度协商一致至2011年9月20日施工完毕。故仲裁庭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7、对于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2010年12月份的施工图纸、2010年6月施工图纸、《通知》、隔墙施工方案技术核定单、钢天沟及檐口作法图、《关于XX部队新建营区项目七标段钢结构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决算书》,对于上述证据除《决算书》外,仲裁庭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被申请人对2010年12月份的施工图纸、2010年6月施工图纸、《通知》、隔墙施工方案技术核定单、钢天沟及檐口作法图、《关于XX部队新建营区项目七标段钢结构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满足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对《产品购销合同》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没有异议,作为定案依据。因被申请人对《决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且该《决算书》系申请人单方出具,不能客观反映工程情况,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8、对于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通知》10份、监理工程通知单、进度计划、技术核定单、钢结构交工资料、竣工图纸,对于2011年6月5日的《通知》、钢结构交工资料、竣工图纸仲裁庭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该组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申请人对《补充协议》持有异议,且该《补充协议》上仅申请人一方签字签章,未得到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不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人仅2011年6月5日的《通知》不持异议,因其余《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对监理工程通知单、进度计划、技术核定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均系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之间会签的材料,无法证实其与申请人的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对钢结构交工资料、竣工图纸不持异议,作为定案依据。

    9、鉴定结论:对于四川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XX部队新建营区七标段分包钢结构工程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仲裁庭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申请人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未能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1、被申请人提出其对鉴定范围存在异议,认为不应当仅对新增工程量进行鉴定,应当就整个工程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庭审调查,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工程价款组成部分中,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价款28552.14M2×435元/M2=12,420,180.90元及还应退还余下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双方均无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现场经济签证》6张确定的增加工程价款及《工程量清单》5张确定的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价款是否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故,仲裁庭决定对分包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鉴定。2、被申请人称天沟、雨棚不应作为二次设计内容,应属于分包合同内容。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的约定内容,且被申请人未能就其异议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和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异议不成立。3、被申请人提出没有施工的合同内容应予扣除,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435元/M2为“一次性综合单价包干”,并未约定工程“按实结算”。且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仅提出其要求扣减合同价款,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同时,鉴定机构当庭对被申请人的异议作出了答复。

  (二)本案事实的认定。

  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以及答辩陈述,仲裁庭查明: 

  2011年5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某部队新建营区七标段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将其承包某部队新建营区工程中的钢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申请人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1、地脚螺栓、主钢结构、次钢结构、钢檩条支撑、天沟彩钢保温层面、外墙面(四面维护墙到顶)、防火涂料等施工图纸涉及的钢结构全部施工内容(不含门、窗,天沟二次设计,电动卷帘门)及探伤检测及材料复检等。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1、本工程承包单价为435元/M2(建筑面积地平米),暂定合同价款为¥1239万元(大写:壹仟贰佰叁拾玖万元整),工程结算以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2、本工程的合同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综合费、规费、税金、措施费等费用,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3、本合同为一次性综合单价,不随市场国家政策及市场人工单价浮动而变化。……”《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补充条款。3、施工图中二次设计内容(天沟、雨棚)及设计未明确部位按业主审核后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结算按甲方审核认可的增加工程量结算。门、窗按甲方审核认可后的单价与墙面维护结构调整价差。”

    在施工期间,因发包方某部队设计变更等原因,施工工程量发生变化。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宿某某与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何某于2011年9月9日通过签订《关于合同外增加层面、墙面迷彩板材料价差需确认价差的工程量清单》、《关于合同外增加层面底板、内墙面银灰色彩钢板需确认价差的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外围护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室内隔墙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钢天沟工程量清单》对增加工程量予以了确认。同时,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宿某某与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何某还通过签订《现场经济签证单》6张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就增加的工程价款1,804,444.86元进行了确认。2011年9月底,业主单位某部队已入驻新建营区。2012年1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全部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提交了工程资料。至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之日,被申请人仅支付工程款14,550,000.00元,还剩余部分工程价款尚未支付。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某部队新建营区七标段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签订《需确认价差的工程量清单》、《现场经济签证》等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确认的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合同价款。理由如下:

    1、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持异议。因此,被申请人当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某部队的钢结构工程,并通过《现场经济签证单》等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了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际完成了上述工程不持异议,当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庭审调查及鉴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于合同内约定的钢结构工程总价:28552.14M2×435元/M2=12,420,180.90元及应退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已退50万元没有异议。但被申请人对双方签字认可的《关于合同外增加层面、墙面迷彩板材料价差需确认价差的工程量清单》、《关于合同外增加层面底板、内墙面银灰色彩钢板需确认价差的工程量清单》及《现场经济签证单》等确认增加工程量是否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持有异议。经四川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进行鉴定,上述争议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其造价为9,563,449.35元。申请人提交的2011年9月30日宿某某签字认可的《关于XX部队新建营区项目七标段钢结构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说明》中约定“按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标准结算部分的结算价款由乙方清单总价下调12%给甲方让利)。”故新增工程价款应为9,563,449.35×(1-12%)=8,415,835.42元。

    故应付款总额为:12,420,180.9+8,415,835.42+1,000,000.00=21,836,016.32元,扣除已付款:14,550,000.00元,还应付款:7,286,016.32元。

    2、被申请人辩称《现场经济签证》6张确定的增加工程价款及《工程量清单》5张确定的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价款均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确定的“本工程承包单价为435元/M2”的合同价格中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内容、《工程量清单》5张及《现场经济签证》6张的内容,上述争议的工程量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约定:“1、承包范围地脚螺栓、主钢结构、次钢结构、钢檩条、钢支撑、天沟、彩钢保温屋面、外墙面(四面维护到顶)、防火涂料等施工图纸涉及的钢结构全部施工内容(不含门、窗、天沟二次设计,电动卷帘门)及探伤检测及材料复检等。”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1、本工程承包单价为435元/M2,暂定合同价款为¥1239万元(大写:壹仟贰佰叁拾玖万元整),工程结算以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2、本工程的合同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综合费、规费、税金、措施费等费用,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3、本合同为一次性综合单价,不随市场国家政策及市场人工单价浮动而变化。……”第十二条“补充条款”约定:“3、施工图中二次设计内容(天沟、雨棚)及设计未明确部位按业主审核后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结算按甲方审核认可的增加工程量结算。门、窗按甲方审核认可后的单价与墙面维护结构调整价差。”

    在施工中,经过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宿某某审核认可后与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何某签订了《关于合同外增加屋面、墙面迷彩板材料价差需确认价差的工程量清单》、《关于合同外增加屋面底板、内墙面银灰色彩钢板需确认价差的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外围护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室内隔墙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钢天沟工程量清单》,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宿某某经过审核认可后与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何某签订了《现场经济签证单》6张,对《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就增加的工程价款1,804,444.86元进行了确认。

    虽然在庭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辩称上述《清单》中确认的工程量均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和作出合理解释,其辩解理由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内容也明显不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435元/M2”的范围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设计图纸共同确定的。按照“工程结算以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3、施工图中二次设计内容(天沟、雨棚)及设计未明确部位按业主审核后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结算按甲方审核认可的增加工程量结算。门、窗按甲方审核认可后的单价与墙面维护结构调整价差”等约定,双方按照业主单位审核变更后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以《关于合同外增加屋面、墙面迷彩板材料价差需确认价差的工程量清单》、《关于合同外增加屋面底板、内墙面银灰色彩钢板需确认价差的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外围护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室内隔墙工程量清单》、《合同外所增加钢天沟工程量清单》确认施工图纸中二次设计内容、设计未明确部位等增加工程量,作为增加工程量结算依据,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的。且在庭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也当庭承认只有在“合同外”才需要进行《现场经济签证》予以确认。

    3、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四川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XX部队新建营区七标段分包钢结构工程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故本案对有争议的《现场经济签证》6张确定的增加工程价款及《工程量清单》5张确认的新增工程量到底是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量还是合同约定范围外的新增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鉴定。

    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四川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方提交并经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图(2010年6月)、竣工图(2010年12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技术核定单》、会议纪要、现场抽检及收方记录等,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按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A(建筑工程)及其配套文件执行,进行鉴定得出的《XX部队新建营区七标段分包钢结构工程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应该对整个工程量进行鉴定、天沟、雨棚应属于分包合同内容、对鉴定方法异议等,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被申请人未能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

    4、申请人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至付清之日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称钢结构工程系2011年9月20日完工,建设单位某部队在2011年9月底开始入驻,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提交完毕竣工结算资料。鉴于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从提交完毕竣工结算资料之日即2011年12月20日起作为计息日期起算,则从该日起计息。

    故,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等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5、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由于申请人工期严重超期5个月零5天,申请人应按照合同支付被申请人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支付违约金不属于抗辩权而是请求权,针对该请求,被申请人应当提出反请求。但被申请人仅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而未提出反请求,故其主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鉴定费的承担。

    仲裁庭核定,本案仲裁费79104.00元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按比例分担,鉴定费185558.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暂行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本案中,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597,444.00元,但仲裁庭最终支持的工程款数额为7,286,016.32元,鉴于申请人对工程款数额的请求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故本案的仲裁费79,104.00元按照《仲裁暂行规则》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比例分担。其中,被申请人承担60%,即47,462.4元;申请人承担40%,即31,641.6元。

    原则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双方的义务,产生争议后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各自负担百分之五十。但本案发生的鉴定费用确有例外情况。本案的鉴定范围为双方争议的《现场经济签证》6张确定的增加工程价款及《工程量清单》5张确认的新增工程量及其造价,到底是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还是合同约定范围外的新增工程量及其造价。由于被申请人对其签字确认的价款和工程量提出异议,其签字确认行为存在过错,故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用。

                              三、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7,286,016.32元。其中除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以外的6,786,016.32元,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本案仲裁费79,104.00元,被申请人承担47,462.4元,申请人承担31,641.6元。本案鉴定费185,558.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经核实,申请人预缴的鉴定费为150,000.00元。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将申请人多垫付的仲裁费及预缴的鉴定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首席仲裁员:秦XX 

                                                                          仲    员:罗XX 

                                                                          仲    员:王XX 

                                                                         二○一三年X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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