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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共有权登记纠纷案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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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   阳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XXXX)绵仲裁字第XX号

申请人:XXX,男,汉族,生于XXXX年X月XX日,住XXXXXXXX。

被申请人: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四川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人XXX(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立了商品房买卖关系,商品房权属证书的办理事项属于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一部分,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 XXXX年X月X日受理了办理权属证书的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的《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暂行规则》)。

本案受理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指定XXX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11年6月2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11年6月30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XXX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参加了仲裁庭审。庭审结束后,仲裁庭对该争议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调解方案分歧较大,调解失败。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至绵阳市房管局申请调取被申请人提交的为XXX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关材料,2011年7月15日绵阳市房管局应此请求共提供了四份相关材料。仲裁庭于2011年7月18日再次开庭,由双方当事人对该四份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庭审结束后,仲裁庭对该争议再次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调解方案分歧较大,调解失败。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再次开庭程序均无异议。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书面材料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一)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5年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申请人位于绵阳市XX路XX号XX商业中心第贰层2W088C号房。申请人按规定交清了所有钱款(包括购房款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共有人权证的费用),房屋产权人及共有人的相关资料,但被申请人在向登记机关报送资料时却漏报了房屋产权共有人的相关资料。致使在2006年11月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才发现没有房屋所有权共有人权证。申请人即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并恳请他们予以办理房屋所有权共有人权证,被申请人却长期推诿不办。经过申请人长达壹年多催讨,被申请人才答应予以办理,但办理所需费用必须由申请人支付,而当年办理有关权证的费用申请人是早已支付过的,双方协商未果。

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9日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申请人提出和解,承认当年是由于他们的过失造成申请人权利的受损,承诺只要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将会尽快为被申请人办理共有人权证,申请人如约办理了撤回申请,但协议签订至今三年有余,被申请人又无理拒绝办理有关事项。

经与被申请人协商未果,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权威性,特依合同的约定,再次请求绵阳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共有人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额承担。

2、仲裁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当庭增加“被申请人如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不为我办理共有权证,需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通讯费、资料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元”仲裁请求一项。由于被申请人不同意在本次庭审中涉及该增加的仲裁请求,仲裁庭秉持公平原则,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决定在本次庭审中对申请人增加的仲裁请求不予审理,并告知申请人就该仲裁请求需依据《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发票(一份)、印花税完税证(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一份)。

2、房产证共有权费收据(一份)。

3、房屋所有权证(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XXX号)(一份)。

4、绵阳仲裁委员会决定书[(XXXX)绵仲决字第XXX号]、协议书(一份)。

(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当庭提出以下主张:被申请人并非如申请人所说,在办理房屋权证时漏报了房屋产权共有人的相关资料,而是因为绵阳市房屋管理局按照当时的规定,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一栏中签字的只有申请人一人,而不同意办理房屋共有权证;双方当事人事后签订了一份关于办理共有权证的协议书,但申请人后来不同意按协议办理,因此,共有权证至今未办理的原因在申请人一方。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关于请求协助办理共有权证的通知(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四川省邮政专用发票(一份)、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全称跟踪查询结果(一份)。

(三)仲裁庭在绵阳市房产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

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一份)、委托书(一份)、产权办证申请及承诺书(一份)、四川省绵阳市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一份)。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事实的认定

1、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发票(一份)、印花税完税证(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一份)等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存在。被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故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2、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房产证共有权费收据(一份),证明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日为办理房屋共有权证向被申请人缴纳了十元办证费用。被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应申请人办理共有权证的要求而收取十元办证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3、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未应申请人要求及收取办证费用时的安排办理房屋共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用人为零人。

绵阳市房屋管理局向仲裁庭提供的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一份)中“房地产共用人联名单”栏为空白。

以上情况表明房屋共有权证未办理,仲裁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4、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绵阳仲裁委员会决定书[(XXXX)绵仲决字第XXX号]、协议书(一份)等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于XX年XX月XX日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申请人提出和解,双方当事人就所涉争议达成协议:依协议书确定的方式由被申请人承担办理共有人权证事宜及所产生的费用。申请人如约撤回仲裁申请,绵阳仲裁委员会准予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故仲裁庭对申请人于XX年XX月XX日向绵阳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仲裁申请、双方当事人于XX年XX月XX日达成办理共有权证协议和绵阳仲裁委员会于XX年XX月XX日准予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5、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请求协助办理共有权证的通知(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四川省邮政专用发票(一份),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全称跟踪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协助办理共有权证的通知,申请人已签收。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协助办理共有权证的通知且申请人已签收的事实予以确认。

6、绵阳市房产管理局向仲裁庭提供了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一份)、委托书(一份)、产权办证申请及承诺书(一份)、四川省绵阳市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一份)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对这些证据材料质证后说明了以下几点:(1)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第一页(000010)由申请人签名并签署日期;(2)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第二页(000011)申请人仅签署了名字,其他内容都是被申请人填写的;(3)申请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即在该份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上相应栏中签署了名字,当时也提出要办理共有权证,而被申请人表示在办证的时候再进行办理共有权证的相关事宜。在2005年12月份申请人即把儿子的身份证、办理共有权证工本费都交给了被申请人,申请人当时亲眼所见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中共有人那一栏是被申请人的人填了的,不知道怎么报到房管局的资料里面没有这一份资料。(4)申请人未在委托书上签名;(5)申请人未在产权办证申请及承诺书(000012)上签名;(6)四川省绵阳市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是在2006年11月申请人领取房产证时由被申请人交给申请人的。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第3点说明表示: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的时间是2005年6月20日,但交共有权证工本费10元给被申请人是在2005年12月1日,可以看出,申请人当时并没有要求被申请人办理共有权证,是事后才要求被申请人补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其他几点说明未提出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于2005年X月X日在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第一页(000010)上签署姓名、日期及第二页(000011)中的签署姓名都予以认可,故仲裁庭亦确认该事实。

针对“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第二页(000011)申请人仅签署了名字,其他内容都是被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人未在委托书上签名”、“申请人未在产权办证申请及承诺书(000012)上签名”的情况,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加以反证。仲裁庭仔细比对了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委托书、产权办证申请及承诺书(000012)上的笔迹,发现: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第一页(000010)中“申请人”栏所示“XXX”三字与第二页(000011)中“方(取得方)”项下“单位或个人(全称)”栏所示“XXX”三字的笔迹基本一致;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第一页(000010)签署的日期中的数字“2”与第二页(000011)中“方(取得方)”项下“身份证(护照)号”栏中的数字“2”和“通讯地址及电话”栏中的数字“2”的笔迹基本一致,而与“原权证号”栏中的数字“2”、“方(失去方)”项下“通讯地址及电话”栏中的数字“2”、“房屋状况”栏中的数字“2”的笔迹明显不同;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第一页(000010)中“申请人”栏所示“XXX”三字与委托书、产权办证申请及承诺书(000012)上的“XXX”三字的笔迹明显不同;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第二页(000011)中“XXX”三字与委托书中“XXX”三字的笔迹基本一致。虽然仲裁员并非笔迹鉴定专业人员,但上述“基本一致”和“明显不同”所涉的文字的笔迹皆具有显著的可辨识性,依据社会一般观念是可以判断的。而且,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委托书、产权办证申请及承诺书上皆盖有被申请人的名章,被申请人亦表示:委托书和承诺书是否是申请人的签字并不影响共有权证是否该被申请人办证。表明被申请人并不排斥自己负责具体办证事宜。结合上述情况,仲裁庭确认以下事实: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第二页(000011)申请人签署了名字并填写了身份证号和通讯电话,其他内容都是被申请人填写的;委托书上的“XXX”三字非申请人所签;产权办证申请及承诺书(000012)上的“XXX”三字非申请人所签;委托书和产权办证申请及承诺书(000012)为被申请人填写。

针对“申请人在2005年X月X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即提出要办理共有权证,而被申请人表示在办证的时候再进行办理共有权证的相关事宜”的情况,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由于亦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仲裁庭对“申请人在2005年X月X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即提出要办理共有权证,而被申请人表示在办证的时候再进行办理共有权证的相关事宜”的情况无法确认。

针对“在2005年12月份申请人即把儿子的身份证、办理共有权证工本费都交给了被申请人,申请人当时亲眼所见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中共有人那一栏是被申请人的人填了的,不知道怎么报到房管局的资料里面没有这一份资料”的情况,申请人仅提供了向被申请人交纳了办理共有权证工本费的证据,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仲裁庭对“在2005年12月份申请人即把儿子的身份证交给了被申请人,申请人当时亲眼所见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中共有人那一栏是被申请人的人填了的”的情况无法确认。

(二)本案的责任承担

1、2007年12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前的责任认定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由申请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已按此约定履行了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至于共有权证的办理事宜,并不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涵盖范围之内。而且,虽然在房地产领域,存在房地产开发商为房屋买受人具体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的惯例,但单纯的惯例并不足以产生房地产开发商为买受人具体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的义务。因此,除非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履行过程中存在其他的法律事实,被申请人将不承担具体办理共有权证的义务。

在本案商品房买卖关系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可明确的是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材料,并由被申请人向绵阳市房管局提交,表明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的办理权属证书的委托,就权属证书的办理事项达成了委托合意。并且,在绵阳市房管局提供的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委托书、产权办证申请及承诺书等文件上均有被申请人的名章——虽然存在申请人否认曾在委托书、产权办证申请及承诺书上予以签名及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上除签名、日期、身份证号、通讯电话以外的其他内容为自己所写,而不对这些文件上的其他手写内容及空白部分负责的事实——至少表明了被申请人承担具体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事务的意思,这种意思也可由被申请人曾阐明的“委托书和承诺书是否是申请人的签字并不影响共有权证是否该被申请人办证”的意见加以印证。如果说这种意思明确包含了为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由于存在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日为办理房屋共有权证向被申请人缴纳了十元办证费用,被申请人为此出具了收据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当时明确提出了办理共有权证的要求且被申请人也已接受,办理共有权证已成为权属证书办理工作的一部分而为被申请人所认可,加之被申请人曾表示共有权证未能办理的原因为“相关法律规定”及“绵阳市房产局不同意办理的决定”,则可明确被申请人的这种接受办理权属证书委托的意思也包括办理房屋共有权证的内容。结合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于办理共有权证的委托关系存在,该委托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鉴于双方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将委托关系的具体内容加以固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条、第60条规定,结合房地产领域的习惯做法,在委托关系中,申请人承担必要的协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交纳办理共有权证工本费、提供共有权人的相关资料、提供购买房屋的完税凭证等义务;被申请人承担妥善办理共有权证的委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示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提供办理共有权证的相关表格、向绵阳市房管局及时报送相关资料等义务。

对于共有权证未能办理的责任承担问题,需在明确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委托关系中的义务的基础上加以解决。

在本案中,共有权证未办理明显不符合确立委托关系的目的,至于这种不符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共有权证办理委托关系所致,抑或是由被申请人单方解除或其他事由所致,则应依据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共有权证委托关系已被协商解除。至于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中“房地产共有人联名单”栏系空白的事实是否可视为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解除,需要视该表的内容是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判断。依据仲裁庭已查明的事实,绵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第一页(000010)上的签名、日期、第二页(000011)上的签名、身份证号和通讯电话确系申请人填写,其他手写内容非申请人所填。如果该表上的除申请人填写的内容外的其他手写内容及空白征得了申请人的同意,无疑应视为共有权证办理委托关系的协商解除,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了申请人的同意。故仲裁庭可排除共有权证办理委托关系协商解除的情况。

在委托关系中,申请人应承担必要的协助义务,包括向被申请人提交办理共有权证的相关资料。申请人称在2005年12月份即将儿子的身份证、办理共有权证工本费交给了被申请人,是被申请人漏报了办理共有权证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对此未予否认。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除办理共有权证工本费以外的其他相关资料以及被申请人漏报了相关材料,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仲裁庭无法确认申请人是否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他相关材料以及被申请人是否漏报了办理共有权证的相关材料。而在委托关系中,被申请人作为具体承担办理共有权证义务的主体,负有提示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提供办理共有权证的相关表格、向绵阳市房管局及时报送相关资料等义务。如果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曾提示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申请人却拒不提供,则可视为申请人单方解除了委托关系,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点,仲裁庭可排除此种情况。基于共有权证未办理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或者未提示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未向绵阳市房管局提交办理共有权证的相关材料,或者提交了却被绵阳市房管局拒绝。本案的权属证书办理时间最初应当是在2006年,如果是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材料却被绵阳市房管局拒绝,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1998年1月1日生效,2001年8月15日修正,2008年7月1日失效。)第26条规定:“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被申请人会收到绵阳市房管局的书面通知,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交了相关材料却被绵阳市房管局拒绝,则仲裁庭可认定被申请人未向绵阳市房管局提交办理共有权证的相关材料。当然,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被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委托关系,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行使该条赋予的解除权。因此,无论是被申请人未曾提示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还是在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而在被申请人未提交绵阳市房管局致共有权证未办理的情况,均是被申请人违反委托义务的表现。

对于共有权证未办理,被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张作为理由:(1)共有前提是要有买卖契约,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买受人一栏只有申请人一位,并没有其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管局不同意办理;(2)《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05年6月20日签订的,但申请人交纳办证费10元是在2005年12月1日,说明申请人签合同时并没有提出办理共有权证,是事后才要求被申请人补办。针对被申请人的第一个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买受人一栏确实只有申请人一位,但是否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在此种情况下共有权证不能办理,房管局亦据此法律规定拒绝办理,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在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2008年7月1日生效。)中,被申请人用黑笔划出了以下条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第3款、第11条第1款、第2款、第32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第20条第1项、第3项,以作为其第一个主张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在庭审中展示这些条款,亦未在辩论阶段阐释这些条款的适用,仅在庭审后将这两部部门规章提交给了仲裁庭。当然,如果上述被申请人划出的条款可得适用,仲裁庭并不排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可作为当初办理权属证书时的法律依据,而《房屋登记办法》在当时并未颁布生效,但可资参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第32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第2款涉及的是房屋权利人的界定、登记后权属证书的收执及效力和共有房屋变更登记的申请,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仲裁庭不予考虑。《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界定了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第1款、第2款和《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第1款、第20条第1项、第3项涉及权属证书申请的条件,包括:房屋权利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的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仲裁庭认为:根据以上关涉条款,“依法提交的材料”并非仅指《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包括其他有关材料,诸如共有人的身份证件、共有份额划分证明、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委托书、产权办证申请及承诺书等,因此,虽然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买受人一栏只有申请人一位署名,但并不妨碍其他人与合同上署名的买受人一起提出房屋共有的产权登记申请,只要向绵阳市房管局提交的办理共有权证的材料包含了共有人的完整材料并在相关申报表格中记载了共有事宜及信息,即可符合关涉条款确定的权属证书申请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的第一个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采纳。针对被申请人的第二个主张,其依据是合同签订与交纳办理共有权证工本费的时间不一致。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没有哪一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共有权证申请要求的提出必须是在合同签订时,相反,只要该申请要求的提出是在2006年办理权属证书以前即不存在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的第二个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采纳。

当然,共有权证未办理是否是由其他事由导致,应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而双方当事人皆未举证,故仲裁庭亦不予考虑。

综上,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于办理共有权证的委托关系存在,该委托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被申请人未向绵阳市房管局提交关于办理共有权证的相关材料致共有权证未能办理,是对委托关系中义务的违反,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应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

2、2007年12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后的责任认定

申请人于XXXX年X月X日就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共有权证办理争议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于XXXX年X月X日达成关于办理共有权证的和解协议,申请人于XXXX年X月X日向绵阳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绵阳仲裁委员会于XXXX年X月X日准予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18日达成的关于办理共有权证的协议书无效,但未提出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仲裁庭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仲裁庭对于申请人关于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在2006年双方当事人办理权属证书时,房屋共有权证可与房屋所有权证一同办理,其时因办理共有权证所产生的费用仅限于共有权证工本费10元。但在2006年共有权证未办理,其后办理共有权证所产生的费用已不再限于共有权证工本费。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以赠与方式办理共有权证。

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申请人承办该项共有人权证的工作事宜,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进行,办理共有人权证和公证书所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签订后,就费用承担问题产生争议,致共有权证至今未能办理。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依协议承担办理共有权证的一切费用,包括所产生的税的部分,而被申请人主张依协议办理共有权证的费用中不包含税的部分,自己不应承担办理共有权证所产生的税。

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关于协议书中费用的承担问题,宜在准确理解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综合全案情况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判定。

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办理共有权证和公证书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即被申请人,仲裁庭注)承担。至于税的部分是否属于办理共有权证所产生的费用,则需全面考量双方当事人关于此问题的主张的合理程度和第三条的内容。该协议书是被申请人拟定的,如果税的部分不包括在办理共有权证所产生的费用中,属于独立的一部分,并且须由申请人承担,则在第三条的内容中有所显示的可能性会更大一些。当然,如果在该协议书签订时,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阐明了税的部分的承担主张且申请人予以认可,则被申请人的主张得成立。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至于协议书第三条中“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进行”的内容是否可理解成需承担税的部分,仅需明确该内容处于“被申请人承办该项共有人权证的工作事宜”和“办理共有人权证和公证书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之间的位置即可判定:“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进行”的内容是对“被申请人承办该项共有人权证的工作事宜”的承接,并非是对办理共有人权证所产生的税费的分担。对于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在被申请人当时未提示办理共有人权证所产生的费用不包括税的部分的情况下,将其理解成是包含税的部分的一切费用更具有说服力。故仲裁庭认可申请人的主张。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存在关于办理共有权证的委托关系的,在2006年办理权属证书期间,因被申请人未向绵阳市房管局提交关于办理共有权证的相关材料致共有权证未能办理,是对委托关系中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被申请人应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可视为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的表现。因为如果在2006年共有权证得以办理,申请人一方仅需承担共有权证工本费10元,而正是出于被申请人的事由,才需以协议书确定的赠与方式办理共有权证,导致除共有权证工本费外的费用——包括税的部分——的增加。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办理共有权证的费用,包括税的部分。

对办理共有权证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包括税的部分亦可参考社会一般观念和法律法规提供的标准予以确定。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33号)第33条规定:“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该条明确了费用的内涵。对于费用的确认,《企业会计准则》第34条规定:“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且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因此,费用的确认至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与费用相关的经济利益应当很可能流出企业;二是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结果会导致资产的减少或者负债的增加;三是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依据上述标准,《企业会计准则》中的费用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对象化的费用,形成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等,在销售实现时,将已销售产品、已提供劳务的成本等计入当期损益;另一部分是期间化费用,除了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三大期间费用外,还包括营业税金及附加、资产减值损失、所得税费用等。由此可见,费用中是包括了税金的。并且,如果费用不是表现为当期资产的减少,则会表现为负债的增加,《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2006)》(财会[2006]3号)第21条规定:“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一)短期借款;(二)应付及预收款项;(三)应交税金;(四)应付职工薪酬;(五)预计负债;(六)长期借款;(七)长期应付款;(八)应付债券;(九)递延所得税负债。”表明费用中得包括税金。上述内容虽然是关于企业的,但在无其他更为明确的标准据以参考的情况下,把上述内容作为可供参考“费用”概念内涵和外延的标准并不失当。法律法规中的概念源于并建基于社会一般观念,两者疏离的可能性很小。当然,在理论和实务中,“费”和“税”也有可能分离,但在可能发生分歧的情况下,予以明确阐释则是必要的。因此,在使用费用一词时,依据社会一般观念,是包括税的部分的。

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协助办理共有权证的通知,申请人已签收。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理睬该通知是对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签订的协议的违反。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协助办理共有权证的通知时,申请人已向绵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此时申请人未理睬该通知的行为不构成对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的违反。

综上,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18日达成的关于办理共有权证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除协议书第四条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外,协议的其他内容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三)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庭核定,本案仲裁费8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  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办理的赠与其子XXX50%房屋所有权的《公证书》三十日内,办理赠与房屋的共有权证申请事宜,申请人应积极配合,办理房屋共有权证和赠与公证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税的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的,则由申请人自行申请办理,由被申请人承担办理房屋共有权证和赠与公证书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税的部分,该费用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示相关凭证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8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垫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仲  裁  员:XXX
                              二O一一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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