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民间性特质尤为引人注目。随着商业活动日益频繁,各类商事纠纷层出不穷,商事仲裁凭借其独特的民间性优势,在解决这些纠纷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从历史发展来看,商事仲裁的民间性源远流长,可追溯至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民间自发实践,历经岁月变迁,在不同历史阶段不断发展演进,逐渐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商事仲裁制度。研究商事仲裁的民间性,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其本质特征。同时,这也有利于我们清晰地辨析其与司法、行政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差异,从而为解决我国商事仲裁制度当前面临的问题提供理论依据,进而推动我国商事仲裁制度朝着更加科学、高效、公正的方向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建设。
关键词:商事仲裁、民间性、意思自治、司法支持、现状与完善
一、商事仲裁民间性的历史溯源
(一)古代民间仲裁的萌芽
在历史的长河中,商事仲裁的民间性根源可追溯至遥远的古希腊与罗马时期,以及中世纪的欧洲大陆,其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
古希腊,作为西方文明的重要发祥地之一,商业活动蓬勃开展,城邦之间贸易往来频繁。在这样的环境下,商人之间因交易而产生的纠纷不断涌现。彼时,国家法尚未将仲裁纳入其范畴,解决纠纷主要依靠民间力量。商人基于彼此的信任与约定,发展出了仲裁这一方式。当出现争议时,他们会从同行中挑选出一位具有良好声誉、经验丰富且公正无私的人士,或者共同认可的中立第三方,来评判是非曲直。例如,在古希腊的港口城市,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若就货物品质、运输合同条款等发生争执,他们会在当地的商业社群中推举一位德高望重的老者或资深商人主持仲裁。裁决过程中,仲裁者依据大家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和行业惯例进行判断,而双方当事人则基于对仲裁者的信任以及对商业社群共同规则的尊重,自愿接受裁决结果。这种完全基于民间自发行为的仲裁模式,充分展现了早期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治性特征,它是商人在商业实践中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自身权益而自主创造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受国家强制力的干预,凭借的是商业社会内部的信任与自律。
中世纪的欧洲,随着城市的兴起和商业的进一步繁荣,贸易规模不断扩大,交易形式日益复杂多样。商人习惯法在这一时期逐渐形成并广泛传播,成为规范商业活动和解决纠纷的重要准则。仲裁作为解决商事纠纷的主要方式,与商人习惯法紧密相依,其民间性在这一阶段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和发展。商人们依据自己熟悉且遵循的习惯法,自行组织仲裁庭来处理纠纷。这些仲裁庭的成员通常由商人自己或他们推选的代表组成,这些人凭借对商业惯例的深入了解和长期积累的经验来审理案件。在裁决时,他们主要依据长期以来形成的商业惯例以及公平正义的原则作出判断,国家法律对仲裁过程的干预极为有限。
商事仲裁的民间性在古代的萌芽与发展,是当时商业社会需求与商人自主创新的结果,它在缺乏国家法律强力支持的情况下,凭借商业社群内部的信任、声誉约束和对公平交易的共同追求,得以有效运行,为后世商事仲裁制度的演进提供了宝贵的历史经验和制度雏形。
(二)国家法介入后的民间性延续
自14-15世纪起,欧洲社会经济格局发生深刻变革,商业活动的规模与复杂性不断攀升,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逐渐引起各国重视,欧洲国家开始将仲裁纳入国家法的调整范围,这一举措对仲裁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但仲裁的民间性根基依然得以延续并呈现出新的发展态势。
英国的仲裁制度发展具有标志性意义。1347年首次在英国年鉴中记录仲裁的使用开始,表明仲裁已在民间商业活动中起作用。尽管当时未有系统的国家法律规范,但仲裁方式已被商人广泛认可和采用。到了1697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仲裁法案,标志着现代仲裁制度的正式确立。这一法律介入不仅规范了仲裁程序和裁决的效力,也维持了其作为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本质。如,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它由航运业内的专业人士主导成立,响应了英国航运业和国际贸易的需求。LMAA的仲裁员依据具体的仲裁规则独立裁决,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确保裁决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充分体现了与国家司法系统的本质区别。
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事诉讼法典中专门规定了仲裁条款,一方面赋予仲裁裁决以法律的强制执行力,确保其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得到有效认可和执行,增强了仲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另一方面,立法充分尊重并考虑仲裁的民间性质,以促进与民间仲裁实践的衔接与协调。例如,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清晰规定了仲裁的适用范围和基本程序,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总部和秘书局设在巴黎)的仲裁员来自全球不同领域的民间专家,确保裁决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同样提供了详尽的仲裁规定,而德国仲裁协会(DIS)的建立和运作也体现了强烈的民间参与和法律遵循,提供高效和公正的仲裁服务。
仲裁的民间性在国家法介入后,通过与国家法律制度的有机融合实现了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成为现代商事仲裁制度的重要特征。国家法的介入为仲裁提供了更为明确、稳定的法律框架和制度保障,使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能够更好地平衡当事人的自治权利与公共利益的维护。同时,仲裁的民间性也为国家法的实施提供了有益补充,丰富了纠纷解决的途径和方式,满足了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的需求。在这种互动发展过程中,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在遵循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继续秉持民间性的理念和原则,不断提升仲裁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公正、专业、高效的纠纷解决服务,推动了商事仲裁制度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广泛应用和持续发展。
二、商事仲裁民间性的本质剖析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核心
在商事仲裁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占据着核心地位,其通过多种方式得以彰显,深刻地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特质。
首先,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表现形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纷繁复杂的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法享有广泛而自由的选择权,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将潜在或已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这一选择并非受到外部强制力量的驱使,而是完全基于当事人对仲裁机制的信任以及对自身利益的综合考量。当事人不仅可以自由地选择将纠纷提交给特定的仲裁机构,还能够根据自身的便利、对仲裁机构声誉和专业能力的认知等因素,确定仲裁地点,以确保仲裁程序在一个对其有利的地理环境中进行。同时,对于仲裁规则的选择,当事人也拥有充分的自主权,当事人可以从众多不同的仲裁规则体系中挑选适合自身纠纷特点和需求的规则更为关键的是,当事人还可以根据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自身对不同法律体系的理解和偏好,选择适用的法律,这使得仲裁裁决能够在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框架内作出,增强了裁决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可接受性。这种在仲裁协议中对诸多关键要素的自主约定权利,充分展现了仲裁的民间性,它表明仲裁是当事人基于自身意愿而选择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而非基于国家权力的强制安排。
其次,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是其意思自治的又一重要体现。在面临各类商事纠纷时,当事人能够根据争议的具体性质和自身独特的需求,精准地挑选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仲裁员。例如,在涉及复杂技术问题的纠纷中,如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领域,当事人往往会在行业内广泛寻觅知名的专家作为仲裁员,这些专家凭借其深厚的专业造诣、对行业前沿动态的敏锐洞察力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更加准确地理解和判断纠纷中的技术细节,从而作出更为专业和公正的裁决。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会综合考虑仲裁员的专业背景、从业经历、以往仲裁案件中的表现以及其在行业内的声誉等因素,通过双方协商一致或按照特定的仲裁规则进行选定。这种基于当事人自主意愿的仲裁员选任方式,与司法审判中法官由国家任命以及行政决策中官员由行政体系选拔的方式形成鲜明对比。仲裁员的权力源泉来自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其职责的核心在于依据当事人的意愿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商业惯例等,对纠纷进行全面、公正的审理和裁决。在整个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必须严格遵循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和诉求,确保裁决结果符合当事人的期望和利益。这一独特的权力来源和行使方式,清晰地界定了仲裁与司法、行政在本质上的区别,进一步凸显了仲裁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间性特征,使得仲裁成为一种高度个性化、符合当事人利益需求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民间组织与服务的属性特征
仲裁机构作为民间组织,具有独立于政府的特性。仲裁收费已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调整为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仲裁机构,其经费来源主要是仲裁费用,而非政府财政拨款。仲裁机构通过提供仲裁服务获取收入,用于维持机构的运营和支付仲裁员报酬等必要开支。这种经费来源的独立性使得已改革的仲裁机构能够自主决策和运作,不受行政干预。
仲裁机构的管理和运作遵循民间组织特有的规则体系。仲裁机构的决策机构通常由来自不同领域的专业人士和行业代表组成,这些成员凭借其在各自领域的专业知识、丰富经验以及对市场动态的敏锐洞察力,共同参与仲裁机构的决策过程。他们在制定仲裁政策、规划发展战略、改进仲裁暂行规则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这种多元化的人员构成确保了仲裁机构的决策能够充分反映市场需求和行业特点,使仲裁服务更加贴合商事活动的实际需要。
在具体的仲裁事务中,仲裁机构扮演着组织者和服务提供者的角色,为当事人和仲裁员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在仲裁程序的安排上,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划仲裁流程,确保程序的公正、高效进行;提供适宜的场地设施,为仲裁庭审创造良好的环境;负责文书送达等工作,保证信息传递的及时、准确。此外,仲裁机构还可能提供仲裁暂行规则解释、案例参考、专家咨询等服务,这与司法机关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侧重公共管理职能的运作方式形成显著区别,充分体现了仲裁机构作为民间组织在解决商事纠纷方面的灵活性和高效性。
三、司法支持仲裁的民间性逻辑阐释
(一)基于契约自由与效率的考量
司法尊重当事人在仲裁中的契约自由。在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认定上,法院通常会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进行判断,只要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法院就会认可其效力,尊重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的选择。这体现了司法对仲裁契约性的尊重,而这种契约性正是仲裁民间性的重要体现。
仲裁的效率优势是司法支持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商业活动中,时间和成本是当事人非常关注的因素。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能够快速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相对灵活简便,当事人可以根据争议情况选择合适的仲裁程序和规则。法院认识到仲裁在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会支持仲裁裁决的执行,促进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这也是基于对仲裁民间性所带来的效率价值的认可。
(二)维护司法资源合理分配与多元纠纷解决体系
司法资源有限,面对日益增长的商事纠纷,法院需要合理分配资源。仲裁作为一种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分流部分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当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时,法院将尊重其选择,避免司法资源的过度消耗。
多元纠纷解决体系的构建需要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仲裁与诉讼、调解等共同构成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各自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有助于完善这一体系,为当事人提供更多样化的纠纷解决途径。法院通过对仲裁的有限司法审查,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同时维护仲裁的独立性和民间性,使仲裁在多元纠纷解决体系中能够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不同当事人的需求。
四、商事仲裁与司法、行政的区别辨析
(一)与司法的区别
裁判主体与权力来源不同。法官是由国家任命,其裁判权力来源于国家司法权,代表国家行使审判职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而仲裁员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或委托指定,其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在裁决时除依据法律外,还可以考虑商业惯例、公平原则等,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合同约定,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程序规则与公开程度有别。诉讼程序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从立案、审理到判决,每个环节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时间限制,并且以公开审理为原则,判决结果也需公开,以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仲裁程序则相对灵活,当事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约定仲裁程序,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裁决结果也通常不公开,更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符合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对保密性的要求。
审级制度和终局性存在差异。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通过审级制度来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判决,确保司法公正。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除非存在法定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二)与行政的区别
性质和目的迥异。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行为具有公共管理性质,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通过行政权力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和调控。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其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解决商事纠纷的专业服务,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解决私人之间的争议,更注重当事人的个体利益和纠纷的妥善解决。
运作方式和程序区别明显。行政行为通常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依据行政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当事人一般需要服从行政决定,如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仲裁则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仲裁程序由当事人启动,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可以自由表达意见和主张,仲裁裁决的执行也主要依赖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只有在必要时才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体现了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自主性和灵活性。
监督机制不同。行政机关受到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多种监督,包括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等,以确保行政权力的合法行使。仲裁机构主要接受仲裁行业内部的自律监督,如仲裁协会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监督管理,以及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有限司法审查,这种监督机制更侧重于保障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维护仲裁的民间性特点,防止行政权力对仲裁的不当干预。
五、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现状反思与民间性确立路径
(一)现状反思
部分仲裁机构行政化倾向严重。部分仲裁机构在设立、人员管理、经费来源等方面与行政机关存在紧密联系。人员管理上,一些仲裁机构的负责人由行政机关任命,其决策过程可能受到行政干预,难以完全独立行使职能;经费来源上,当前国内众多仲裁机构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拨款方式上将“财政拨付金额”与“上年度上缴财政金额”挂钩。由于仲裁案件数量、争议标的额客观上每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极有可能出现当年较上一年度受理案件标的额显著下降,仲裁费收入明显减少,而单位日常工资、机构运行费用、办案费用、仲裁员报酬等刚需费用依然需要支付的情况。
仲裁法立法指导思想有待完善。现行仲裁法在一定程度上侧重于仲裁的司法性规范,对仲裁的民间性本质重视不足。在仲裁员选任、仲裁程序设计等方面,缺乏对仲裁民间性特点的充分考虑。例如,仲裁员选任标准不够细化,导致部分仲裁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影响了仲裁服务的质量。同时,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不够明确,使得仲裁机构在实践中容易受到行政化影响,难以充分发挥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
仲裁裁决监督机制不健全。目前我国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主要包括司法审查和仲裁机构内部监督,但存在诸多问题。司法审查标准在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中存在差异,导致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不一致,影响了仲裁制度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仲裁机构内部监督缺乏有效的质量控制和纠错程序,对于仲裁员的不当行为缺乏明确的惩戒措施,难以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民间性确立的路径
明确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定位。从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仲裁机构的非政府、民间性、非营利性,使其与行政机关彻底划清界限。在仲裁法修订中,应细化仲裁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强调其民间性特征,确保其独立于行政体系之外。例如,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的决策机构应由来自不同行业、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专业人士组成,按照民间组织的运作模式进行管理和决策,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同时,完善仲裁机构的经费管理规定,确保仲裁机构实现自收自支,增强其经济独立性。
完善仲裁程序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更多在仲裁程序设计、仲裁员选任等方面的自主权利。简化仲裁程序,提高仲裁效率,减少不必要的程序环节,降低当事人的仲裁成本。同时,加强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使仲裁程序更加符合商事仲裁民间性的特点。
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首先,定期组织仲裁员培训是契合民间仲裁发展需求的重要举措。民间仲裁机构应紧密围绕市场动态和行业前沿,自主设计和开展多样化的培训活动。培训内容不仅要涵盖最新的法律法规、政策变化以及新兴的行业趋势,还要注重培养仲裁员在处理复杂民间纠纷时的实际操作能力,如谈判技巧、调解方法与仲裁策略的融合运用等;其次,建立全面且严格的仲裁员信用评价体系是维护民间仲裁公正性的核心保障。在民间性的框架内,仲裁员的信用评价应基于多维度的考量,包括仲裁案件的处理质量、当事人满意度、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情况以及在行业内的声誉等。评价结果应向社会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监督,形成强大的舆论约束。
优化仲裁裁决监督机制。首先,统一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标准是营造公平民间仲裁环境的基石。在民间仲裁领域,无论是国内还是涉外主体,在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时,都应享有平等的司法保障和预期。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能够消除因仲裁类型不同而产生的不确定性和不公平待遇,确保所有当事人在同一套规则下参与仲裁活动;其次,大力强化仲裁机构内部监督机制是展现民间仲裁自主管理能力的重要标志。民间仲裁机构应建立独立且专业的内部监督部门,如设立由行业专家、资深法律人士组成的仲裁裁决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证据的充分性、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以及仲裁员的公正性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再次,加强仲裁行业自律是引领民间仲裁规范发展的关键力量。仲裁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充分发挥民间自治的优势,制定全面、细致且符合市场需求的行业规范和准则。这些规范应涵盖仲裁机构的组织管理、仲裁员的行为规范、仲裁程序的标准化流程以及行业道德操守等多个方面。行业自律不仅能够提升民间仲裁的整体质量和形象,还能增强当事人对民间仲裁的认可度和信任度,推动民间仲裁行业朝着更加规范、健康、可持续的方向发展,深度体现仲裁的民间性。
六、结语
商事仲裁的民间性贯穿其发展历程,从古代的自发实践到现代的制度完善,始终保持着独特的魅力与价值。通过对其历史演进的梳理,我们清晰地看到民间性在不同阶段的传承与发展。在本质上,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间性的核心体现,这使得仲裁能够灵活适应市场需求,为当事人提供个性化的纠纷解决服务。
司法对仲裁的支持紧密围绕民间性展开,既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又认可仲裁在效率方面的优势,共同构建了一个多元且协调的纠纷解决生态。与司法、行政的区别进一步凸显了仲裁民间性的独特地位和作用,使其在市场经济中能够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目前面临的问题不容忽视,行政化倾向、立法不足和监督机制缺陷等都制约了仲裁民间性的充分发挥。但通过明确仲裁机构定位、优化程序规则、提升仲裁员素质和完善监督机制等一系列措施,我们有信心确立民间性的核心地位,推动我国商事仲裁制度走向更加成熟、完善的阶段。这不仅有助于提升仲裁的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也将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纠纷解决保障,使商事仲裁在法治社会建设和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展现中国特色商事仲裁制度的独特魅力与优势,为全球仲裁事业的发展贡献中国智慧和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