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仲裁程序中可列为或者追加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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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均规定有可以列为或者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情形,1而这些可以列为或者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在仲裁程序中却因仲裁的自治性而面临仲裁主管障碍。是故,交易主体若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途径,需结合交易行为是否可能向第三人2主张权利而对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进行相应完善。本文结合仲裁的自治性、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追加当事人三个方面梳理可以列为或者追加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情形,以期为交易主体约定仲裁主管提供一定参考。

一、仲裁的自治性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仲裁结果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来自于当事人事先对仲裁的合意,故仲裁条款或协议原则上仅约束签署仲裁条款或协议的当事人。3基于此,仲裁制度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一直秉持较为审慎的态度,以不扩张为原则,以扩张为例外,并且其扩张限于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4因此,当交易主体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时,若交易行为存在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可能,建议交易主体事先与该第三人达成仲裁合意。

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又称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前文已述,为遵循仲裁的自治性,仲裁协议原则上仅约束签署仲裁协议的双方,但有原则就有例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例外情况下突破了其相对性,对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我国现行仲裁法并未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进行明确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第八条规定了权利义务主体变更时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包括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以及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两种情形;5第九条规定了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情形。6

除了上述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外,部分仲裁机构也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有的仅是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申,7而有的则是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作进一步规定。如《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修正)第十六条“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还规定了其他两种情形:一是,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二是,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但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再如《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版)第十三条“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在仲裁实务与理论界,还存在其他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如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可约束母公司、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可约束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可约束提单持有人。8

结合上述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情形的认定,目前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情形的认定均采取列举式的方式,且存在认定上的不统一性,这反映了上述认定可能存在不周延性,而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在此背景下,本文认为,交易主体在约定仲裁主管时着重参考《仲裁法解释》以及所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较为稳妥。

三、追加当事人

因民事诉讼规定有第三人制度,故在仲裁程序中,难免也会遇到当事人请求追加第三人的情形,而在我国现行仲裁法下,并不存在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而对于追加当事人的情形,现行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无明确规定,主要由各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进行规定。纵观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出于仲裁自治性的考虑,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主要限于受同一仲裁协议约束及案外人与各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的情形,9也即追加当事人的情形须具备仲裁合意。

四、结语

商事仲裁制度不同于民事诉讼制度,商事仲裁制度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石,故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或者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并不完全适用于商事仲裁。对于商事仲裁而言,可以列为或者追加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情形一般仅限于存在仲裁合意的情形。而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情形,《仲裁法解释》及部分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均有所规定,交易主体在约定仲裁主管时均可作为参考以完善相应的仲裁条款或协议。

注释:

1.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再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2.注:本文所称第三人系就合同相对人而言的,并非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

3.参见王利明:《仲裁协议效力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1期,第3页。

4.参见前注[3],第3页。

5.《仲裁法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6.《仲裁法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7.如《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2022年版)第九条、《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2431日起施行)第六条。

8.桂艳:《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及其认定》,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5期,第71页。

9.《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2年)第14条、《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第23条、《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修正)第16条、《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2年第二次修正版)第20条、《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2431日起施行)第15条、《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23-24条、《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2022年版)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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