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浅析商事仲裁放弃异议权的法律后果及限制
来源:绵阳仲裁委员会 点击数:552 【打印】 【返回

一、放弃异议权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商事仲裁放弃异议权,指的是在商事仲裁进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事情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种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放弃异议权[1]。异议权的放弃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异议权,而仲裁程序的异议权,特指当事人对仲裁程序中所存在的瑕疵或不当情形提出反对和质疑,从而维护仲裁程序公正性以及己方利益的权利。

针对于放弃异议权,我国部分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进行明确。如北仲仲裁规则第三条、贸仲现行仲裁规则第十条、上仲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本会的仲裁暂行规则第六条。可见,事人在商事仲裁中,放弃异议权已经是被普遍接受的规则。

二、放弃异议的法律后果及限制

对于放弃异议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第三十三条对异议弃权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即“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未被遵守,仍参加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贸仲、北仲、上仲等国内知名仲裁机构,包括本会的规则中也存在类似的规定。可见,一般情形下,当事人放弃异议后,无法再以仲裁案件存在各种程序违法的情形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而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英国、德国、日本、瑞士、奥地利、埃及等国的仲裁立法及国际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知名仲裁机构的规则中也存在类似的规定。可见,特定情形下,放弃异议规则又受到限制,当事人放弃异议后,仍可以仲裁案件存在各种程序违法的情形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放弃异议规则的适用存在限制,在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基础上有笔者曾总结了仲裁程序中所可能存在的各类情形,其包括但不限于管辖、组庭、送达、证据处理、审理等各种情况(参见图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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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对于特定情形的仲裁程序违法在适用放弃异议规则时,司法实践又存在差异。如对于“庭审中仲裁员没有听审或没有专注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是否属于“特殊情形”以及“一般情形”与“特殊情形”的范围,法律并未准确界定。香港高等法院做出裁决撤销内地的一份裁决,认为“行使决定权的仲裁庭成员之一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听审、没有专注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行为,缺乏明显的公平正义,从而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撤销裁决。行使决定权的仲裁庭成员之一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听审、没有专注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行为,缺乏明显的公平正义,从而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撤销裁决”。而该被申请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成都中院没有支持这一申请且裁定执行仲裁裁决。可见,对于特定情形的仲裁程序违法,即庭审中仲裁员没有听审或没有专注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在适用放弃异议规则时,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似乎存在较大差异。又如对于“仲裁员庭审过程中临时出去”情形,不同法院裁量也存在不同。如云南市昭通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以仲裁员离席,违反法定情形”而撤销该仲裁机构裁决。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员虽存在“临时出去”之情形,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情况影响了仲裁员对案件事实独立、公正裁决,而对撤销裁决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从案例中,可见,在商事仲裁中对于是否属于特殊情形而不受放弃异议权的限制,法院在考量中更注意仲裁程序本身能否满足最低限度的公平、独立、公正。若存在程序违法或瑕疵根本违背公平公正,当事人放弃异议的行为并不会使其丧失异议的权利,也不会因为其放弃异议而正当化此类的程序违法或瑕疵。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虽对放弃异议规则适用的限制存在差异,且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在面对仲裁程序违法行为或瑕疵时,应当结合仲裁程序能否满足最低限度的公平公正对是否撤销仲裁裁决进行判断。实质上,放弃异议规则与放弃异议规则受限制的规定反映出正义与效率两种法的价值间的冲突,只有当最低限度的正义得到保障时,实现效率价值的规定或行为才是正当的。


注释:

[1]林一飞:《商事仲裁实务精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2 页。

[2]张建:国际商事仲裁中弃权规则适用情形的类型化分析——兼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33条[J];北京仲裁,2021,(03):119-137.DOI:10.13611/b.cnki.978-7-5093-3452-2.2021.0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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