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买受人有权以出卖人未按约开票为由拒绝付款
来源:绵阳仲裁委员会 点击数:600 【打印】 【返回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开展宽带建设与发展合作达成协议。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负责投入建设资金并完成所负责部分施工,双方合作期为2年,在合作期内,B公司采取保底分成方式来保证A公司的投资及收益,A公司按照合作区域内发展的家庭宽带套餐用户所订购产品中宽带业务金额获得分成,自双方确认的合作标的物竣工录入B公司资源管理系统次月起开始分成,结算周期自双方确认的合作标的物竣工录入B公司资源管理系统次月起开始计算至合作期满或达到投资额的130%,A公司在合作期内分成保底收入为投资额的122%,在合作期限内如分成收入累计达到投资额的130%时,则停止分成,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第三方投资确认表》作为收益计算的依据,合作区域投资额以B公司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后的具体金额为准。约定数据核对和支付方式:每月10日前B公司提供BOSS系统中有效用户累计数和核定的收入分成结算金额,A公司核对确认后加盖公章并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在收到发票30个工作日内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

受B公司委托,四川省C公司对案涉宽带建设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案涉工程造价经审计后的最终结算金额为926462.13元。

B公司已经支付保底分成收入1083537.56元,尚欠付46746.24元。因B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A公司遂向本会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

依法裁决B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向A公司支付保底分成收入的差额部分46746.24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

【争议焦点】

买受人能否以出卖人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B公司在A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46746.2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支付保底分成收入的差额部分46746.24元;

2.申请人A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案例评析】

案涉《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A公司认为,B公司经审计确认了A公司的不含税投资额为926462.13元,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B公司应按A公司投资额的122%计算保底收入,即1130283.80元,B公司已经支付案涉保底分成收入1083537.56元,尚欠付46746.24元。B公司认为,A公司建设的宽带收入并未达到按比例折算后的投资额的122%,B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相应款项,且A公司在申请仲裁前未向B公司请款、开具发票,B公司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

关于保底分成收入的计付标准,仲裁庭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以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双方在2年合作期内,B公司采取保底分成方式来保证A公司的投资及收益,A公司在合作期内分成保底收入为投资额的122%,在合作期限内如分成收入累计达到投资额的130%时,则停止分成,B公司对A公司投资建设的成本进行审计,最终确定A公司在该项目的投资金额,并以此作为A公司分成的依据。现A公司主张按A公司投资额的122%计算保底收入,仲裁庭予以认可。

关于保底分成收入的支付时间,仲裁庭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款及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案涉合作项目应当自双方确认的合作标的物竣工录入B公司资源管理系统次月起开始分成,直至合作期满或达到投资额的130%。本案中,双方确认合作标的物在2017年已经竣工录入B公司资源管理系统。受B公司委托,四川省C公司对案涉宽带建设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了报告书,案涉合作协议也已于2017年11月26日届满。故案涉合作协议保底分成收入的支付期限已全部届满。

关于保底分成收入的数额,案涉工程造价经审计后的最终结算金额为926462.13元,则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的保底收入总额为1130283.80元(926462.13×122%=1130283.80)。A公司自认B公司已经支付1083537.56元,则保底分成收入未付金额为46746.24元。

关于未付的保底分成收入46746.24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B公司认为A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尚不满足。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款及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案涉合作项目应当自双方确认的合作标的物竣工录入B公司资源管理系统次月起开始分成,每月10日前B公司提供BOSS系统中有效用户累计数和核定的收入分成结算金额,A公司核对确认加盖公章并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在收到发票30个工作日内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仲裁庭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开具发票是约定的付款条件,各方应当严格履行。仲裁庭确认B公司还应当向A公司支付保底收入46746.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B公司应当按合作协议约定在A公司向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支付保底收入的差额部分46746.24元。

关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仲裁请求。A公司当庭确认B公司应当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B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利息,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当计付利息,即使计息也应当自A公司申请仲裁之日为利息起算日。仲裁庭认为,A公司尚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B公司开具发票,B公司未构成逾期付款,故对于A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合作项目A公司核对确认加盖公章并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在收到发票30个工作日内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A公司的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待A公司开具发票后,B公司才产生后履行的付款义务。

在双务合同中,当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这在民法上称作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并不产生消灭合同的法律效果,当产生先履行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

根据发票相关管理规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款后才出具发票,发票是付款的凭证。在买卖合同中,对于买受人而言,增值税发票影响税款的抵扣,如果不能及时取得发票,买受人可能会产生税款损失,发票不仅是进行财务管理的重要凭证,对于国有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而言,取得发票也是其有效管控公共财产,避免审计违规风险的重要依据,因此,当事人往往在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先开票后付款逐渐成为一种商业交易习惯。

一般情况下,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买受人不得以对方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的,但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开具发票就成为主合同义务,当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前就向其主张付款,买受人可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另外,先开票后付款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实践中虽然不能仅以发票证明付款义务的履行,但为了减轻举证责任、防范诉讼风险,出卖人可结合发票管理规定,仔细评估票据与款项的关系,合理设计付款条件,避免因开票不及时或者付款不及时产生法律风险。在“先开票后付款”场合,可以要求买受人在接收发票时,签写“先开发票,款未付或款日后再付”的单据或者辅以其他方式的文字说明,以防后患;如果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发票,还应当注意留存好相应的签收记录,以防买受人对发票的送达不认可;实务中部分买卖双方没有规范的结算流程,在完成发货情况下开具发票,还可在回执上注明类似“签收发票后数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按照发票金额进行结算”等表述,防止日后在实际合同金额上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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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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