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融资担保公司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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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7月9日,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第0681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在某商业银行及该公司各下设分支机构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期间办理融资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32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服务费按流动资金借款的2%计收;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向申请人缴纳担保服务费,又或申请人代第一被申请人向银行履行了偿还义务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未将代偿款项支付给申请人,该两种情形发生任何一种时,第一被申请人按申请人向银行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总金额的20%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为第一被申请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立即向第一被申请人行使追偿权,第一被申请人自愿承担追偿范围内的全部责任,追偿范围包括: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向银行支付的全部代偿款项、全部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申请人实际向银行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第一被申请人实际归还之日止)、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日,申请人又分别与第二、三、四被申请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第0681号《委托担保合同》中申请人追偿权的实现,第二、三、四被申请人自愿为第0681号《委托担保合同》中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向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17年7月10日,第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分别与该商业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向支行借款人民币32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支行于2017年7月10日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90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268800元。

2018年10月18日,该支行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履行代偿责任。2018年11月12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该支行递交《代偿申请书》,请求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向该支行代偿借款本金432134.63元。2018年11月12日,申请人代第一被申请人向该支行支付了432134.63元,某商业银行某支行向申请人出具了《代偿证明》。

2018年12月13日,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与该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第一被申请人在支行处借款余额中的551200元展期至2019年7月9日归还、2248800元展期至2019年7月27日归还,申请人和第二、三、四被申请人继续为第一被申请人在某商业银行某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编号第12133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的2800000元借款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担保费56000元,合同中权利义务条款、违约责任条款、追偿权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均与第0681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应条款约定一致。同日,申请人还分别与第二、三、四被申请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第12133号《委托担保合同》中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向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第12133号《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56000元担保费。

2019年7月9日,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向某商业银行某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200000元。

2019年7月23日和2019年7月30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与支行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将第一被申请人在支行处借款余额中的490855.41元展期至2020年7月9日归还、2200000元展期至2020年7月27日归还,申请人和第二、三、四被申请人继续为第一被申请人在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7月30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第0763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在支行处27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担保费54000元,合同中权利义务条款、违约责任条款、追偿权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均与第0681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应条款约定一致。2019年7月30日,申请人还分别与第二、三、四被申请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第0763号《委托担保合同》中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向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第0763号《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54000元担保费。

2020年7月10日,支行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履行代偿责任。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向支行代偿了212000元、于2020年7月29日代偿了275971.10元。2020年7月31日,支行向申请人出具了《代偿证明》。

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成都某科贸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人民币110000元;

2.裁决被申请人成都某科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120105.73元及该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1120105.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代偿之日起连续计算至被申请人成都某科贸有限公司实际归还完毕代偿款之日止);

3.裁决被申请人成都某科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4021元;

4.裁决被申请人成都某科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8000元;

5.裁决被申请人贾某、常某、朱某对被申请人成都某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融资担保公司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是否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成都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绵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10000元;

(二)被申请人成都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绵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20105.73元,并支付以432134.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9年7月9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1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75971.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申请人成都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绵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4021元;

(四)被申请人成都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绵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五)被申请人贾某、被申请人常某、被申请人朱某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裁决向申请人绵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例评析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1.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担保服务费110000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共计110000元的担保服务费,结合第一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该110000元的担保服务费,以及第一被申请人又对该项仲裁请求予以认可,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应予以支持。

2.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代偿款1120105.73元及该款项资金占用利息的仲裁请求

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代偿款1120105.73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三份《委托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第一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代偿之日起3日内将代偿款全额支付给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申请人已为第一被申请人履行了1120105.73元的代偿责任,以及第一被申请人对该项仲裁请求又予以认可,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1120105.73元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在三份《委托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申请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为第一被申请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立即向第一被申请人行使追偿权,第一被申请人自愿承担追偿范围内的全部责任,追偿范围包括了全部代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申请人实际向银行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第一被申请人实际归还之日止),结合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代偿432134.63元、2019年7月9日代偿200000元、2020年7月13日代偿212000元、2020年7月29日代偿275971.10元的案件事实,现申请人将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调整到2%,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按月利率2%支付1120105.73元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3.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24021元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当第一被申请人不履行其在银行办理的融资业务项下的还款义务,申请人代第一被申请人向银行履行了偿还义务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仍未将申请人代偿款项支付给申请人时,第一被申请人要按申请人向银行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总金额的20%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结合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代偿了银行借款本息,第一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代偿款的事实,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项仲裁请求应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为,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所引起的纠纷,是否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借贷主体主要分为三类:1.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2.银行业金融机构;3.准金融机构。其中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占了主导,民间借贷是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一条第二款“……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所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

另说明,在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其中第一条规定了“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庭审中,被申请人提出了违约金与资金占用利息合并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率进行认定。经仲裁庭查明,《委托担保合同》所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实为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其实质为违约金,与第七条分属对不同违约行为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抗辩不能成立。另外,申请人系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主张违约金,被申请人虽提出调减资金占用利息、调减违约金的主张,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因此被申请人的主张不应被认可。本案裁决时间为2020年,仲裁庭裁决思路与上述批复不谋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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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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