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侯珊幂,绵阳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
案件简介
201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B公司承包某县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3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仲裁裁决,被申请人A公司已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但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支付,被申请人A公司应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B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该工程的劳务工程,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2019年8月8日,申请人起诉了被申请人B公司和被申请人A公司,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被申请人B公司应向申请人陈某支付工程款63446元。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B公司怠于向被申请人A公司行使债权,故其根据被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A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B公司向本会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申请人陈某提起的是代位权之诉,只能依法通过法院诉讼方式主张。
本会观点
本会认为,代位权纠纷的主管与管辖,在民事诉讼法这一程序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无统一标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合同编草案(一审稿)曾拟将代位权主张方式修改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但最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由此可见,因代位权不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一种债权保全,有必要将其行使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和限度内,故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已经确定代位权仅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排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故,被申请人B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会对本案无管辖权。
案例解析
部分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相对人对于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该规定中的“抗辩”,应包含实体的抗辩与程序的抗辩两个方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仲裁协议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中表示,“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这也是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看法。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将之作为处理“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管辖协议”关系的方案之一。刘贵祥专委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亦指出,“因民法典没有规定代位仲裁制度,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代位诉讼,将架空代位权制度,而如果允许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则与债务人相对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相背离。故可考虑折中方案,即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债务人相对人有异议,可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
民法典出台前对代位权的主管的相关法律适用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裁判机构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都是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结合案件的整体事实作出衡量。但在民法典出台后,法院与仲裁机构对这一问题已基本能够形成一致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