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 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综合认定借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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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2日,赵某向刘某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北京银行电子转账3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200万元)。2015年9月11日,赵某向刘某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200万元)。

刘某和赵某双方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赵某因急需资金,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向刘某借款,尚剩余本金人民币1130万元未还,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应还利息17854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赵某未能归还本息,双方协商后重新达成该借款合同;赵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130854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为2355372元,借款期限届满时本息一并全部归还刘某;若逾期支付,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8年1月27日,赵某出具《借条》,载明赵某向刘某借款现金1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止(本息按3%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逾期不还,同意由绵阳仲裁委仲裁。

截至本案庭审,赵某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仲裁请求】

裁决赵某归还刘某2018年6月30日前借款本息1500万元,并以本金1130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资金利息。

【争议焦点】

1.《借款合同》载明内容与实际支付的证据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借款本息;

2.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

【裁决结果】

赵某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刘某支付2018年6月30日前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247333元,并支付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8年7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评析】

关于刘某与赵某之间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刘某认为,借款本金合计1130万元,其中1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赵某(2014年8月5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10日借款2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借款500万元,2015年9月11日借款200万元),3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赵某。

赵某认为,借款本金合计7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借款500万元,2015年9月11日借款200万元),未收到过30万元现金借款。

仲裁庭认为,赵某提供的催收借款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反映出赵某也曾向刘某出借过款项,双方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赵某“因急需资金,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向刘某借款”,因此,2014年8月5日刘某向赵某转款200万元和2014年9月10日刘某向赵某转款200万元不属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刘某向赵某出借的款项。另,赵某不认可30万元现金借款,刘某未举证证明刘某向赵某实际交付了30万元现金借款,因此,仲裁庭对刘某提供了现金借款3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虽然《借款合同》载明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赵某向刘某借款尚余本金1130万元未还,但刘某提供的转账证据只能证明700万元借款本金全部实际支付给赵某,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9月10日刘某向赵某各转款200万元的转账证据仲裁庭未予采信。因此,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仲裁庭采纳赵某关于《借款合同》和《借条》项下刘某向赵某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700万元的意见。

关于刘某与赵某之间借款利息金额的问题。刘某认为,赵某应归还刘某2018年6月30日前借款本息150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1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赵某认为:1.赵某已支付两笔利息,一是赵某提交的证据一所涉案件款项是为700万元借款支付的利息,二是2017年向刘某委托的相关人员支付了60万元利息;2.由于前期赵某借给刘某的400万元借款没有要利息,所以双方商定后期刘某借给赵某的钱的利息与之前冲抵,赵某借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是借款之日起推后10个月开始计算;3.借款利率应该按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计算。

仲裁庭认为,第一,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二款之规定,刘某主张截止2018年6月30日前本息1500万元,超出最初借款本金700万元与以7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5247333元(以2015年4月22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为3883333元;以2015年9月11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为1364000元)之和12247333元人民币,仲裁庭对超出部分利息2752667元不予支持。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刘某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率,参考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某请求赵某支付以11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仲裁庭仅支持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第三,赵某提交的证据一未反映出该案款项是7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赵某未提供刘某委托收取60万元利息的相关证据,赵某已支付部分利息的意见,仲裁庭不予采纳。第四,赵某提交的证据未反映出双方达成从借款之日起推后10个月开始计算利息的约定,赵某关于推后10个月计算利息的意见,仲裁庭不予采纳。第五,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赵某关于借款利率按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利率上限计算的意见,仲裁庭不予采纳。

【结语和建议】

当事人在借贷过程中,所有交易往来尽量采用转账等有书面存证的方式进行;若确实系现金往来,证明责任相应会被加强,应当证明资金的来源、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实践中,往往有当事人确系现金交付,但因为举证不能而导致请求不被支持。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但也同时出现了披着民间借贷外衣,实际背后有侵害国家、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扰乱市场金融秩序。仲裁庭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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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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