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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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周高彦,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四川九洲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专职监事

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摘要】债权具有平等性,对于普通债权的保护不应当区别对待,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实现其债权的一种方式,也是债权平等保护的体现。公司增资过程中股东或者投资人未履行增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增资义务,以及增资后抽逃增资款项的,是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及所有利益相关者群体的合法权益侵犯,自不应当对相关权利人予以区别对待,法理上亦难自圆其说。

关键词:增资瑕疵  补充赔偿责任  平等保护

问题提出

公司经营过程中,经常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即股东向公司增资,或者引入外部投资人向公司增资的方式实现经营规模的扩大,获取更大的经营效益,实现商业成功。那么,股东或者投资人如果在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增资义务,或者增资后又抽逃增资款项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公司债权人似乎可以顺理成章的主张增资瑕疵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增资义务,以及抽逃增资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 20031211日)》,对公司增资前后形成债务的债权人采取了区别对待的立场。该复函明确,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自此,最高人民法院以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以交易时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来判断相关责任主体责任承担的大小,用静态的注册资本信赖对公司增资前后形成的债务采取不同的保护,亦即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增资前形成的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何对公司增资前后形成的债务不按照债权平等性原则一体保护而区别对待?诚然,豁免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增资前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外部投资人大胆向公司投资,有利于并购重组的作用。但是,个人认为该观点存在不当扩大对投资者过度保护,有违公司资本信用担保功能,忽视公司交易相对人等利益群体平等保护,未注意到公司动态交易秩序正常维护,有碍公司融资功能正常发挥等缺陷。

二、司法解释的遗憾

2011年实施,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股东抽逃出资,显然应当包括对公司增资的股东(或投资人)在增资过程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增资义务,和增资后抽逃增资款项的行为。依据前述规定,公司债权人自可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增资义务,以及增资后又抽逃出资的股东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从严谨的文义字面理解,《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十四条对债权人向增资瑕疵股东主张权利是否区分其债权形成时间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该两条规范似乎存在规范射程不足的法律漏洞,对公司增资前后形成债务的债权人区别保护态度似乎并未明确予以修正,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增资前后不同债权人权利延续偏颇保护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观点的坚持

[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至今已经19载有余,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近的判例中依然坚持着该复函的观点,未见有动摇或修正该观点的回旋。在(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436日,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惠芬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0元增至122917838元,但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本案黄桂华、冯芳对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森茂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二审法院考虑黄桂华、冯芳作为债权人对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案涉债权形成时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判令不得追加朱惠芬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在(2021)最高法民申353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所体现的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所产生的商业风险的一种保护。虽然该条并未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规定,但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基于对公司未经登记、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敖锡贵向天瑞公司出借款项之后,天瑞公司的股东存在增资瑕疵的情形,敖锡贵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欠付其的债务承担责任,并由此驳回敖锡贵要求天瑞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四、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观点的贯彻

202110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官网(http://jinanzy.sdcourt.gov.cn/jinanzy/376238/376204/7887612/index.html)发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涉公司类纠纷10大典型案例(2016-2020)。其中案例九的主旨为: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

该案的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是,乙公司成立于201093日。201341日,乙公司股东胡某、宋某、穆某某、樊某某向公司增资共计440万元。201342日,乙公司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转入440万元增资款;同日,该公司分别向案外人刘某、韩某个人账户转账320万元、120万元,转账备注款项性质均为劳务费。2018731日,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理由为甲公司和乙公司于2011年、2012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因乙公司欠付货款,诉请法院判令乙公司清偿甲公司货款及利息。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甲公司(出卖人)和乙公司(买受人)分别于2011624日、201183日、20124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乙公司清偿甲公司货款本息。后,甲公司认为四股东抽逃了增资的440万元,诉至法院请求:四股东就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各自的出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行为发生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而乙公司四股东增资行为发生于20134月。发生在民事交易行为之后的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无影响,对该民事交易行为没有起到担保的作用,股东对于增资之前的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

该案例的裁判观点与([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内容基本一致,诚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例的典型意义中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交易发生时的注册资本为依据,公司能否偿还债务与此后公司股东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即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

五、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原则

债权平等性在合同法中是一项基本原则,通说认为,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不仅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魏振瀛著《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04页)。如此,为何合同法上的债权平等性保护到了公司法中增资瑕疵股东的责任就异化为区别保护的态度?实有商榷修正之余地。

(一)避免解散清算和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的不平等和冗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在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和清算组有权请求增资瑕疵的股东缴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以及抽逃的对公司增资款,并入公司财产总和向债权人清偿。如果采取区别保护的原则,那么管理人或清算组在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时,就必须区分公司增资前或增资后形成的债权,对追回的增资款项区别清偿相关债权人。否则,管理人或者清算组将可能承担清偿错误,而被增资后形成的公司债务的债权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这显然有违《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该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为,公司增资前后形成的债权如果没有设立其他担保等优先受偿权时,必然都归于该条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而受一体保护公平清偿。否则,不但将增加解散清算和破产程序的冗余,而且会违反债权平等性保护的原则。

(二)静态注册资本责任判断不利于动态交易保护

公司经营是一个不断持续的过程,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财产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后,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即相分立,按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是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提供的信用担保,公司经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因经营效益时期的不同,在不同阶段可能存在其法人财产等于或者大于注册资本的情形,也可能存在其法人财产小于注册资本的情形。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风险判断中公司注册资本仅是一个因素,而非全部因素,债权人是基于公司整体经营状况,最主要是基于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等因素而作出的综合判断,即对公司动态经营的综合信赖,当然包括与公司交易后公司相关股东或投资人的再投入信赖。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司静态的经营状况,即以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对公司增资前后形成的债权区别保护显然不利于公司动态的市场交易保护。

比如,当公司经营出现困难,需要引进外部投资人增资时,因对增资前公司形成债务的债权人区别对待,可能引发债权人直接申请公司破产偿债的冲动,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融资功能的发挥。其实,增资款进入公司后成为公司法人财产,并入公司财产整体,自然可以用增资款偿还增资之前的债务,也是公司资本信用担保功能的体现,并且符合股东或投资人增资的预期。但是,为何抽逃增资款项后,或者存在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增资的瑕疵,之前的债权人就不能直接主张增资瑕疵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这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有偏袒保护投资人之嫌。又比如,公司股东在设立时实缴了注册资本,但股东在后续增资过程中,该增资股东又将增资款项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了抽回,但该抽逃出资行为到底是抽逃公司设立时缴纳的出资,还是增资时缴纳的出资,可能会带来实体法上的证明麻烦。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倒不如一体平等保护更为便利。如果不改变增资瑕疵股东对增资前后公司债权人责任采取的区别对待态度,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和纵容增资股东(或投资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增资义务,以及抽逃增资款项的冲动。

(三)与代位权规定存在冲突

公司法理论通说认为,股东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形成注册资本后,其股东财产就与公司财产相分立,成为公司法人财产一部分,股东承诺向公司出资,从会计原理上就认为股东对公司存在负债。同理,增资瑕疵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增资义务,以及抽逃增资款项,就对公司形成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增资瑕疵股东在法理上类似于公司的债务人,公司的债权人自然可以比照该条规定向增资瑕疵股东行使代位权,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增资瑕疵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类似于向公司行使代位权请求其次债务人(增资瑕疵股东)承担责任。又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我国民法典对代位权采取个别清偿原则,而非入库原则,并且未区分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形成时间在次债务人债务形成之前,还是形成之后,均是一体平等保护,并未差别对待。故而,对公司增资前后形成债务的债权人保护自然也就没有区别对待的法理基础。

四)投资协议或者章程特别约定的效力

实践中,外部投资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对目标公司增资过程中,通过尽职调查后,区分目标公司增资前后形成的债务,在与目标公司或原股东的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投资人对目标公司增资前形成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关责任由原股东负责处理,甚至将前述约定写入目标公司章程。为此,对目标公司增资的投资人是否可就其增资瑕疵对目标公司增资前的债务免责呢?按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资人与目标公司或原股东达成的前述增资协议(或者投资协议),其内容仅对合同相对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只能约束投资人、目标公司或者原股东,当然不能约束公司的债权人,包括公司增资之前形成债务的债权人。即便将前述约定写入公司章程并登记公示,按照《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其章程内容并不能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公司债权人,仅是公司债权人与之进行交易的一项参考判断因素,且章程并无溯及力,更不能以此作为增资瑕疵股东免责的依据。况且,投资人对目标公司增资前形成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不能当然推导出投资人就可以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增资义务,甚至抽逃增资款项,以此躺在偏颇保护的权利上笑看增资之前债权人权利保护不能的尴尬后果,这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部分中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观点的修正

基于对公司增资前后形成债务的债权人,在增资瑕疵股东责任承担上区别保护的逻辑不能自洽,部分中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观点展开了扬弃,在实践案例中进行了一体平等保护的有利探索。在(2016)粤03民终8088号民事判决书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洪淑玲就广嘉公司工程款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洪淑玲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本院认为,该复函于形式上不在其作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司法解释类型之列,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属发布实施在后的司法解释,故原审法院适用实施在后的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鉴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未以债权形成与抽逃出资之间的时间先后而限缩股东抽逃出资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对于洪淑玲关于涉案工程款债权形成于抽逃出资之前的上诉免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在(2018)川民申2522号民事裁定书中,环保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对增资注册之前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建筑公司以环保公司未履行增资出资义务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系2003年的个案答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实施于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及实施于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且前述复函中已明确,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本案中环保公司在增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与前述复函的精神并不相悖。环保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结语

综上所述,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责任承担应当采取一体平等保护原则,改变或修正区别对待的现状,既符合增资股东(投资人)的预期,也有利于公司动态交易的保护,更有利公司资本信用功能的发挥,助力市场主体强化诚实信用原则。即便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不采个别清偿原则,也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入库规则,无需区分增资前后形成公司债务的债权人,均可请求增资瑕疵股东向公司履行增资义务,债权人自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提前做好财产保全措施,确保优先受偿,维护自身利益。期待在未来公司法修改或者司法解释的修正过程中,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责任承担的区别对待原则能够一并予以修正,以更加符合各方主体利益的市场预期,进一步助力营商环境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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