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合同双方均违约且适用定金罚则,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如数退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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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1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某分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型号为“巡洋舰”的白色进口普拉多汽车一台,总价516000元,其中车辆价格460000元、上牌费用1000元、购置附加费用40000元、保险费15000元。定金50000元,2018年2月1日支付。预计交车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交车地点为德阳。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如在本合同签署后,买方向金融机构申请购车贷款,金融机构审核后决定不向买方发放购车贷款的,买方补齐车款后卖方交付车辆。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1.买方未能按时支付车款的,自应支付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逾期1日按应付款的0.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买方取消订购或不按时验收接车,且经卖方通知后超过1个月仍未验收接车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买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卖方未能按时交付车辆,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每逾期1日按买方已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逾期交付车辆超过1个月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支付定金50000元。后申请人通过其妹夫蒋某平办理贷款,但未办理完结贷款手续。在合同约定的预计交车日期即2018年2月10日,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某某分公司支付案涉车辆的购车余款,被申请人某某分公司也未将案涉车辆交付给申请人。其后,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某某分公司负责人龚某强协商,龚某强向申请人退还了20000元定金。被申请人某某分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1日注销。

【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绵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被申请人应返还双倍定金100000元,扣减已返还部分定金20000元);

2.裁决案件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双方均违约,定金如何退还。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绵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向申请人陈某返还定金30000元。

【案例评析】

申请人主张,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是非汽车消费借贷。合同中的定金50000元是在合同中非汽车销售贷款项下,汽车消费贷款项下未作任何填写,包括首付款。尾款支付时间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按同时履行原则,应当是提车时支付,而车辆交付时间约定为2018年2月10日。其次,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车辆交付时间已经明确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应在2018年2月10日通知申请人提车,但根据被申请人当庭陈述,车辆在合作单位,未到交车地点德阳,要等申请人付款后才从合作单位提车,这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而且根据买车的惯例,除非车辆特别紧俏,要求先付款后提车,一般的车辆都是买方交付定金后卖方在约定时间内将车辆放在提车现场,买方查验无误后交款提车。因此,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提车构成违约。最后,对于是否准备好交车,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被申请人需要在交付车辆的同时提供车辆合格证等六项手续资料,被申请人并未出示,那么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首先,付款方式是通过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的方式来支付车款,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尾款应当在交车前支付,申请人因征信原因未成功办理贷款,所以车辆交付应当在支付完全部车款后。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交车的前提是付清所有的购车款,当然付款的方式可以选择按揭贷款和一次性支付,无论是哪种支付方式,都是先付款后交车。申请人一直强调被申请人交车的义务和时间,但是对于其在先的付款义务绝口不提,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任何支付购车款的证据或者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全部购车款的证据。申请人违约在先,被申请人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最后,申请人提到的被申请人与合作单位的合作关系,合作单位从厂方购车后当然是将车存放在合作单位,但是被申请人与客户签订合同后,一定会根据合同要求,将车放在德阳店,按时向客户交车,被申请人未表述过在应交付车辆时德阳店没有合同约定的车辆。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款,而且正因为申请人无法一次性支付车款,所以才通过车贷公司办理车贷。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仲裁庭认为,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由于被申请人某某分公司已注销,故案涉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由于《汽车销售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即便申请人曾通过其妹夫蒋中平办理过按揭手续,但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如在本合同签署后,买方向金融机构申请购车贷款,金融机构审核后决定不向买方发放购车贷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第(2)项的规定处理:……(2)买方补齐车款后卖方交付车辆。”的约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金融机构审核后决定不向买方发放购车贷款”之情形,申请人的付款义务与被申请人某某分公司的交车义务应当同时履行。而在2018年2月10日即《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预计交车日期,申请人未到合同约定的交车地点,也未向被申请人某某分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被申请人某某分公司未向申请人交付案涉车辆,也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当天已停放在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并已通知申请人提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德阳分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因申请人存在未在预计交车日支付购车款的违约行为,被申请人有权没收定金,但由于被申请人某某分公司未在预计交车日交付车辆的违约行为,申请人可以主张被申请人双倍退还定金,故进行品迭后,被申请人应当退还申请人定金50000元,而申请人已收到退还的定金20000元,被申请人还需向申请人退还定金30000元。综上所述,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结语和建议】 

双方违约是指在一个合同关系中,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双方当事人,均分别违反合同规定,破坏了合同双方各自期待的合同利益,而应当各自承担责任的情形。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中,关键是判定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否适用约定的定金罚则,如果一方违约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另一方就其他事项违约,则仅就前者单方适用定金罚则,对后者可以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双方违约均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则对二者均适用定金罚则,即一方丧失定金,另一方双倍返还定金,相互抵消后,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定金。

在双务合同中,若没有明确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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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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