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实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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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2日,王某与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x基金·x一期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基金协议)。协议约定,王某自愿认购15万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某投资合伙企业作为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通过转换债股投资的方式向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基金的存续期为2+1年。协议约定,王某享有分配基金财产收益等权利,基金管理人应履行及时向王某分配基金收益等义务。本基金拟向目标公司提供借款融资,成为该公司的可转换债权股东,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取得债权利息收益或借款期限到期后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可选择成为公司的股东或要求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以获取投资收益或退出。如王某选择成为其股东的,可按持有的基金份额的比例享有基金管理人所持股份对应的权益。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每季度按所持基金份额所占比例向王某分配收益,在结算日后不超过30日内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每季分红先按年化收益12%进行分配(即每季度先按3%),剩下收益部分待项目结束或退本时结清。在合同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的财产进行清理、确认、评估和变现等。清算完毕后,需向全体基金投资人发布清算报告和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待全体基金投资人确认后向全体投资人支付清算财产。协议还约定了基金的风险承担,根据约定,基金管理人不承诺基金财产不受损失,亦不承诺基金财产的最低收益。

基金协议签订当日,王某以个人名义于当天向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款15万元作为基金投资。王某投资后,未参与四川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任何事务,亦未收到基金管理人对其投资做出的任何收益分配款项。2017年2月9日,王某与某投资合伙企业达成了《王某在x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本金15万元及收益退还方案》(以下简称退还方案)。2017年7月3日,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授权代表陆海峰通过银行向王某转款1万元。之后,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再履行退还方案和基金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

仲裁请求

王某向本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依法调解或裁决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7年2月9日给王某签订的“王某在x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本金15万元及应收益6.20万元,合计:21.20万元(该笔费用已减去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7年7月3日通过银行向王某转账1万元)退还方案”有效并立即支付。

争议焦点

1.案涉15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投资还是借款;

2.收益率的标准;

3.计算收益的年限;

4.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王某所转1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王某退还本金150000元;

(二)被申请人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王某支付收益62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四川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案例评析

案涉合同虽名为基金投资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收益,这显然与投资行为的性质不相符,且王某自投资后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行使过投资人的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故本案实质为借款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基金收益和分配实质上是应为借款的利息。本案需要明确的问题主要有三:收益率即利息的标准、计算收益的年限以及已付1万元资金的性质。

对于争议一收益率的标准,根据基金协议第14.2条“每季分红先按年化收益12%进行分配(即每季度先按3%),剩下收益部分待项目结束或退本时结清。”和第14.1条“本基金每季度分配一次收益,由基金管理人于每个自然季度末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按持有的份额在基金总额中的比例进行结算,在结算日后不超过30日内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该种分配方式分配后的收益,各基金份额持有人均不再退还。基金管理人分配收益时,有权按照本协议的相关约定收取基金管理费。”的约定,12%的收益率应是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王某支付收益的最低标准,除非出现基金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风险。但迄今为止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举证证明其向王某作出过有关不能分红的风险披露。该合同中对收益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会支持了王某要求按年化收益率12%的标准计算收益的主张。

对于争议二计算收益的年限,根据基金协议第6.2条的约定,基金份额的存续期为3年,即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至今实际期限已超过4年,申请人因此主张投资收益按4年计算。本会认为,基金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基金协议约定基金份额的存续期为3年,由于该基金协议实质上是借款合同,故借款合同的期限为3年,向王某出具的退还方案是对借款合同期限的变更,根据退还方案第一条“2017年6月底前退还本金5万元”的约定,这5万元本金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6月30日。根据退还方案第二条“2017年12月底前退还剩余本金10万元”的约定,这10万元本金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王某可以根据基金协议和退还方案的约定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王某可以主张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王某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4年期限的借款利息,本会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三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王某所转1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7年7月3日支付的1万元应为借期内的利息。

本会依据当事人签订的《xx基金·x一期合同协议书》合同内容及其他相关事实,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属于借款合同,并非王某所主张的投资合同关系。因此,本会向申请人王某送达了释明函,告知王某若要变更仲裁请求,须于收到释明函之日起3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逾期视为未变更,仲裁庭将依据现有仲裁请求进行裁决。

结语和建议

投资是一个经济学的术语,指的是特定经济主体为了在未来可预见的时期内获得收益或是资金增值,在一定时期内向一定领域投放足够数额的资金或实物的货币等价物的经济行为。在法律上既包括入股也包括合伙等其他行为。判断某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主要从以下几点进行实质分析:

案涉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固定回报或收益。若出资主体享有固定的回报或收益,不并承担经营风险,也不承担经营过程中亏损,这与投资合作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共享收益具体表现为:投资人按约定方式享有投资收益、分担投资亏损;收益越高,投资人回报越高;亏损越多,投资人分担亏损也越多,也即投资回报、亏损金额是不确定的,回报时间也是不固定的)的特点相悖,属于借贷关系。

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出资入股或入伙程序。若出资主体已经被列入股东名册或签订入伙协议,并且享有股权或份额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属于投资关系。

出资人是否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若出资主体不享有包括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则其实质不具有股东或合伙人地位,不属于投资关系。

实践中存在很多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合同关系的案例。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辨析法律关系的性质,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当事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进而援用相应的法律条文,力求维护公平正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温馨提示

绵阳仲裁委员会提醒您:保本保收益承诺或固定收益约定在各类投资协议中很常见,但是该类约定与“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投资关系属性相违背,随着监管政策的加强,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定此类保底或刚兑条款无效,并通过穿透性审查,认定该类投资协议是以委托投资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从而按照民间借贷处理。鉴于不同类型保底协议效力风险点各有不同,建议各方在签订相关文件时,充分考虑各类型协议的风险点,审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确保文件合规有效,实现投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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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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