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仲裁不得因为司法仅对程序审查而放弃实体公正——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均是仲裁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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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雨 绵阳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办公室负责人

导言

近年来,特别是2017至2019年期间,国内仲裁案件数量呈现井喷式发展趋势,从2017年全国仲裁机构受理总数的23万余件到2018年的54万余件以及2019年的48万余件,足以看出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这一方式已经被更多的民商事主体认可。

虽然仲裁本身是一种古老的争议解决制度,但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建立较晚,即使基于双方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选定了仲裁机构,但当事人仍不能完全信赖仲裁机构以及对仲裁庭的裁决结果信服。因为仲裁案件“一裁终局”的特点,当事人在收到已经生效的裁决书后,可能会采取申请撤销或者申请不予执行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或者延长被执行的时间。2017年绵阳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各类民商事仲裁案件1051件,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案件数量高达20余件,最终被人民法院撤销3件,且均因为实体问题被类比为程序问题而被撤销。看似不起眼的案件数量,对仲裁机构公信力建设的打击十分沉重。

2018年至2019年期间,绵阳仲裁委员会为了加强公信力建设,营造对仲裁更加友好的司法审查监督环境,多次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联席会,最终统一了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标准以及程序,双方共同印发了《关于做好仲裁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意见》、《关于加强诉讼与仲裁衔接机制的若干意见》,建立并维持了良好的长效沟通机制。再加之,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也统一了裁判尺度,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指明了方向。

本案中,申请撤销的申请人以“一事不再理”“仲裁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庭事实认定错误、枉法裁判”为由申请撤销案件,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每一条理由,区分了程序和实体理由,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了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即使法院仅对仲裁案件程序进行审查,笔者也会将撤销申请人提出的几点实体问题进行认真研析,维护机构公信力建设。

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07民特2

裁判日期:2020310日

申请人:绵阳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瑜珊

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绵阳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绵仲裁字第0362号裁决书,申请费用由马瑜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仲裁之前,马瑜珊针对本案事实申请过仲裁并被驳回,本次仲裁事实与之前一致,属重复仲裁,仲裁委不应受理或受理后应予驳回;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办理房产证转移登记的期限,仲裁委仅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期限来推定房产证转移登记期限,以此认定申请人绵阳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枉法裁判;三、本案被申请人马瑜珊主张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均已过,其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仲裁委未驳回仲裁请求,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马瑜珊答辩称,申请人所提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均是仲裁过程中的实体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应予驳回。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法院查明

绵阳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瑜珊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即提交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马瑜珊于2019年9月30日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绵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等法律文件。绵阳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根据《仲裁暂行规则》之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绵阳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张贵宾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19年10月2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2019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9)绵仲裁字第0362号裁决。

另查明,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9726日作出(2019)绵仲裁字第0157号裁决,针对马瑜珊所提绵阳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迟延办理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书》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庭认定绵阳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迟延办证的违约行为,但双方在购房合同上并未就该项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而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应当怎样计算法定违约金,因此驳回其违约金请求。后马瑜珊再次申请仲裁,以绵阳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迟延办证的违约行为,应向其赔偿损失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绵仲裁字第0362号裁决书,认为虽然该仲裁案与之前第0157号仲裁案的当事人、争议标的相同,但后案的赔偿损失请求与前案的违约金请求不同,也不存在后案请求否定前案裁判结果的问题,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时,应仅就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等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事实、法律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焦点,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2019)绵仲裁字第0362号仲裁裁决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仲裁前马瑜珊针对本案事实申请过仲裁并被驳回,该两份裁决虽然诉讼主体、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分别为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因此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两份裁决书均认定绵阳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办证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0157号裁决书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而法律对法定违约金未予规定,而未支持马瑜珊的违约金请求。因此马瑜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后,第0362号裁决对此予以支持。绵阳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仲裁裁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绵阳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2019)绵仲裁字第0362号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枉法裁判的问题。经查,房产证转移登记期限的认定和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属绵阳仲裁委员会在实体问题上的认定,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绵阳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仲裁裁决存在枉法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行为。绵阳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法律文书证实仲裁员有枉法裁决的行为,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绵阳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本案主张违约金或损害赔偿已过诉讼时效,仲裁请求本不应得到支持,但仲裁委未驳回仲裁请求,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规定,对诉讼时效的审查认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范畴,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六、案件评析

通过研析本案,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值得研究,以法以理服人

1.“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第1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作为处理与仲裁相关的一事不再理事项的依据,所述“同一纠纷”的具体涵义,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并无任何界定,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诸多不同观点。

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复起诉”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法第9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均为对一事不再理制度的规定,仲裁规则对程序性事项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前者中“同一纠纷”的界定,可参考后者规定的三要素。

本案例中,前后两个案件双方当事人相同,仲裁标的相同,但仲裁请求不同,但能不能仅此判断前后两个案件不属于“同一纠纷”?基于当事人的激烈抗辩以及仲裁裁决的专业角度出发,应当就“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进行深入分析。有法律实务者认为,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应当是在前诉裁判具有积极既判力的程序场景下方可适用,即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前提下,才存在后诉否定前诉的可能;若不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则对后诉不产生积极既判力,即不存在“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规范要件的适用余地。

笔者个人观点,对法律实务者的观点取其原理,但对于结论持不同意见。法律实务者将既判力分为积极既判力和消极既判力,积极既判力即为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消极既判力即为不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分析较为简单,不具有说服力。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裁决对后诉的羁束力。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消极作用是指,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后,不准对同一纠纷再次进行诉讼或者仲裁。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在其后的诉讼或者仲裁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裁决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或裁决。而既判力的范围又包含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和时间范围。主体范围和时间范围概念明确,容易理解,即约束谁、约束哪个时间点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判力的客体范围是一个比较难理解的点,即判断判决、裁定或者裁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也是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位置。

笔者拟从本案例出发,分析上述提到的问题。本案中,申请撤销的申请人拟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角度出发,认为在申请人第一次要求违约金没有支持的情况下,第二次要求赔偿损失不应当予以受理或者认为受理后应当驳回申请。首先,从程序上来说,判断是否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三要素,立案室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当事人是否相同、仲裁标的是否相同以及仲裁请求是否相同,针对“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大部分情况在立案阶段无法审查,需要通过实体审理,前后两个案件仲裁请求不同,故本会受理该案件符合程序。进入审理程序后,仲裁庭针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从既判力的积极作用角度出发,不得作出与第一次裁决内容相抵触的新的裁决。那么这时候就应当提到既判力的客体范围,其不仅包含裁决的结果,更应当包含仲裁庭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对仲裁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裁决说理。本案中,第一次申请人申请仲裁系基于被申请人逾期办证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的事实进行了认定,确定被申请人确实存在违约,但因为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不予支持违约金的仲裁请求。第二次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仲裁庭并未作出与第一次裁决内容相抵触的新的裁决,而正是基于第一次裁决内容的既判力,沿用被申请人存在逾期办证违约的事实,故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正确理解和使用了既判力的积极作用,第二次的仲裁请求并未在实质上否定第一次仲裁的结果,两次仲裁均认定被申请人存在逾期办证违约的事实,故不存在第二次仲裁否定第一次仲裁的情况,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综上,仲裁“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进行认定。对于其中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诸如第一次仲裁案件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第二次仲裁案件的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这种简单的“后案仲裁请求否定前案裁决结果”的情况,立案室审查阶段就可以不予受理。但大多数的情况是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查明的,比如反之,仲裁裁决结果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中的某义务,但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以履行不能驳回执行申请,或者出现新的事实可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能否再次申请要求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不能通过立案室形式审查来判断的,此种情况是一定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查明的。故实体查明的过程中,出现了新的事实,则原既判力不能约束后案,则一定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未出现新的事实,则一定要从既判力的积极作用进行分析,不能出现后案否定前案已经产生既判力的客体范围,否则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2.合同中未约定业主方取得不动产产权证的时间认定

申请撤销的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办理房产证转移登记的期限,仲裁庭仅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期限来推定房产证转移登记期限,以此认定申请人绵阳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

笔者认为,实际上,针对合同中未约定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但该司法解释施行时间为2003年,当时就商品房买卖交易过程中存在的现实问题考虑过少,故在司法实践中很少直接根据该条规定认定买受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其目的更注重保护开发商的权利,避免加重其义务。但该司法解释属于现行有效的广义上的法律,直接适用也不会存在问题。但本案仲裁庭考虑仲裁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因房屋权属证书包含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在现在房产和土地的登记已经统一为不动产权登记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综合认定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的期限推定适用关于办理案涉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约定期限,属于事实认定正确,且体现了仲裁专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

综上,合同中未约定业主方取得不动产产权证的时间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认定的事实一般不得违背取得不动产产权证的实际办理程序,不得加重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公平合理解决纠纷。比如本案中只约定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间未约定房产证取得时间的情况,再比如开发商取得首次登记的时间,均是认定业主方取得不动产产权证的关键因素,均可以综合予以考虑。

3.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

关于绵阳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本案主张违约金或损害赔偿已过诉讼时效,仲裁请求本不应得到支持,但仲裁委未驳回仲裁请求,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诉讼时效的审查认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范畴,不予支持其主张。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规定,因未有法律对仲裁时效作出特殊规定,故仲裁时效相关问题的认定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目的在于当仲裁庭审查诉讼时效如果已经届满,而对于权利人的权利不再保护,是对实体权利的对抗,故申请撤销的申请人以诉讼时效理由申请撤销,不属于程序异议,法院最终不支持其主张。

本案中,申请人第一次主张违约金时,绵阳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仲裁庭经审理后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故不予采纳绵阳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申请人第二次主张赔偿损失时,绵阳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仲裁庭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在对诉讼时效的实体审查时,也准确地进行了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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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绵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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