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释明变更仲裁请求条款”的去与留——兼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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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娅菲娜(重庆邮电大学研究实习员)

常 硕(重庆邮电大学讲师)

左 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疑重案件研究室首席顾问)

一、2020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与2001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区别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上述第五十三条是对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修改。2001年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对比两条规定,新规定与旧规定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删除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

第二,同时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增加了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的要求;并规定了除外情形,即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修改在于,当人民法院不再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自己可以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上述第一点变化与第三点变化是相互衔接的,即将变更诉讼请求权直接赋予当事人,人民法院不再承担释明告知义务;第二点变化是约束审判人员,即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除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其目的是为了准确适用法律,也通过这种“焦点”审理,客观上促使当事人认识清楚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以便其自悟自觉自主自愿作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决定。

二、有关仲裁规则相关条款及其存在的问题

受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影响,部分商事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也有其三十五条类似规定,如《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第四十三条〔释明〕第一款、《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2015)第四十六条〔释明〕第一款都规定,“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我们通常称之为“释明变更仲裁请求条款”。

释明变更仲裁请求条款设置的初衷,与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即当仲裁庭在案件程序进行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已经认定或者即将认定的意见不一致,为了避免越俎代庖僭越当事人的实体与程序处分权,也为了节省仲裁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根据案件事实通过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从而也达到正确适用法律和一次性解决争议的目的。

但在理论与实践中,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以及相关仲裁规则条款却带来一些不可忽视的争议和问题:

第一,当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就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此间必然告知其可以变更的原因,即法庭或仲裁庭认定的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其不一致,法庭或仲裁庭认定的性质是什么、效力如何。如是,对法庭或仲裁庭来说,有“未审先判”、“先定后判”之嫌。

第二,当事人各方对案件认识、理解、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可能也不一致,当法庭或仲裁庭的认定与其中一方一致时,又必然产生法庭或仲裁庭似乎偏袒一方的嫌疑。

第三,“应当”一词在法律语境下,就是义务,“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就是法庭或仲裁庭的责任、义务。当法庭、仲裁庭未“告知”时,是不是就违反了法定程序?而实践中可能带来的问题是:当法庭的判决或仲裁庭的裁定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又未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当事人不满意裁决结果是不是可以以原审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违法而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对商事仲裁来说上述第三点更为重要,这是因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所以,仲裁规则的前述规定,实际上是给仲裁庭工作埋下了更加不确定的不利隐患。

因此,借由此次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有关仲裁机构也可以适时对前述条款做适当修改或者直接删除。

如现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7),均无此类“释明”的规定,而是在“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申请与受理”章节中直接规定赋予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权。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

如果有关仲裁机构参考最高法院前述第五十三条规定修改仲裁规则,那么仲裁程序中究竟怎样处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问题呢?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第五十三条着重强调了“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同时规定“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笔者认为这其中包含四点意思:

第一,“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意即通过这种审理,让当事人各方以及法庭审判人员充分了解各方主张的真实意图及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使当事人有重视和进一步或者重新认识、理解其主张的是否适当的机会,以便其自觉、自愿、自主确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也使法庭“兼听则明”进一步检验审判人员的认定是否正确避免认定失误。

第二,“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的除外”,意味着对确定当事人义务的裁判理由、结果没有实体影响。如拖欠货款与拖欠借款,尽管案由不同——也即法律关系性质两者不同,但都应当在约定支付或偿还条件下承担给付义务。这种情况下,其争议焦点往往在于是否符合约定的给付条件,法律关系性质实际上已经不是影响裁判结果的因素,所以勿需将其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第三,“但……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这就是说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已经经过当事人充分说明了各方主张的真实意图及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勿需再行继续作为焦点进行审理。这个当然没有什么歧义。

第四,对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己认定的为准。这是因为,民事行为效力认定具有严格的法律规范和要求,不为当事人意志所左右。

在上述第二种、第四种情况下,裁判者——人民法院、仲裁庭处理案件没有任何问题,但在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下,在当事人不主动变更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处理:

其一,各方当事人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认识一致,法庭或仲裁庭与当事人认识不一致。如果此种情况下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有影响——当然是实质性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不予支持仲裁请求。

其二,各方当事人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认识不一致,法庭或仲裁庭与其中当事人一方认识一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应当采纳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依法作出裁判。

其三,各方当事人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认识不一致,法庭或仲裁庭与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认识也不一致。此种情况处理办法同上述其一,即如果此种情况下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有影响——当然是实质性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不予支持仲裁请求。

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上述其一、其三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另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也可以在裁判结果出来送达后向相关当事人释明,其可以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另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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