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
多元化诉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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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轶睿,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

摘要:随着经济发展及法治事业日渐繁荣,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加之司法便民措施的广泛应用,法官员额制下的法院诉讼案件“案多人少”的现象日益加重。法院必须直面入额所导致的法官人数减少与不断增长的法院受案数之间的张力,并应建立具有实效性的、可持续的、合理的诉讼外分流机制。商事仲裁作为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其在纠纷化解方面具有自身优势。充分发挥仲裁的案件分流作用,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举措。因此,要重视和完善仲裁和诉讼的分流程序,减轻基层法院负担,推动司法共同体全面均衡发展。

关键词:商事仲裁;诉讼;分流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法治事业的发展,民众的法治意识日趋增强,诉讼成为了人们维护自身权益的主要方式。大量案件涌入使得法院超负荷运转,极大影响了办案的质量与效率。近十余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受案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根据《中国统计年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公布的《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我国案件量由2003年的567万件增加至2018年的2505多万件,增幅高达342%。可见在过去的十数年间案件数量的增长,法院的工作量及压力之大。其中,诉讼案件占法院一审案件的95%以上,中国在未来极有可能面临新一轮的“诉讼爆炸”。同时,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实施了立案登记制以及法官员额制,一方面将逐渐减少可审理诉讼案件的法官数量,另一方面促进了法院受案数量的快速增加。全国法官数量从2003年的19.5万余人至2014年19.6万余人,每年法官人数均维持在19万余人,变化不大。后来受员额制影响,自2014年上海等地开始员额制的试点再到2016年员额制在全国范围推开,法官人数增幅与案件数量增幅失衡。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上半年审判执行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上半年,全国入额法官总共约12.6万人。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后,随着诉讼门槛的降低,法院面临的办案压力越来越大,矛盾进一步加剧,使得诉讼案件的分流成为必要。

一、商事仲裁对诉讼的分流作用

(一)“诉讼分流”的内涵界定 

何谓“诉讼分流”,目前法学界对此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狭义的诉讼分流仅指诉讼程序内部的分流,即将立案后的案件按繁简不同在诉讼程序内部区别对待。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就是典型的法院体系内部程序的诉讼分流。而广义的诉讼分流则指案件在诉讼和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之间的流动,便于纠纷得以快速、顺利地解决。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采取了广义的理解,《意见》第20条规定“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动综治组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各类治理主体发挥预防与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完善诉调对接工作平台建设,加强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促进纠纷的诉前分流……”。因此本文主要考察以商事仲裁为代表的诉讼外争议解决机制对诉讼的分流作用。

(二)商事仲裁是实现诉讼分流的理想选择

如前所述,完善以商事仲裁为代表的多元化诉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从案件堆积的源头入手,通过对诉外的案件进行分流来达到减少诉讼案件量的目的。在理想的司法体制设计中,纠纷应当经过前置调解机构及诉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滤与分流后才流入法院。多元化诉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在法院前重新构建一条防线,将部分纠纷在立案之前消解,从而起到减案分流的目的。以商事仲裁为代表的多元化的诉外纠纷解决机制不但能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还能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缩短纠纷化解时间、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是解决“案多人少”问题的有效举措。本质上,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意味着司法资源的扩容和增大。但商事仲裁与诉讼迥异,其运转主要依赖于纠纷当事人的裁决付费,对于仲裁机构来说是维持运转的费用,对于仲裁员来说则是酬金。商事仲裁区分其他诉外纠纷解决机制,是实现诉讼分流的理想选择,理由如下:

第一,数据显示,民商事案件在诉讼中占据了重要比例,民商事案件的大幅增加,是导致案件数量大幅增加的主要原因。而其中大部分案件,是属于仲裁机构可受理的案件范围。商事仲裁为诉讼案件分流,具备可行性。

第二,作为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商事仲裁在纠纷化解方面具备独特优势,如自愿性、专业性、高效性、灵活性、无地域性及可执行性,更能契合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而仲裁的一裁终局性,更能快速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从根本上减少诉诸法院的案件,实质上减轻法院的负担。

第三,国家从法规、政策层面给予了更多的支持和引导。《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完善调解、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等规定,为商事仲裁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商事仲裁未来的发展大有可为。

二、商事仲裁对诉讼案件分流效果的实证分析

基于仲裁的诸多制度优势,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将其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笔者根据《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2003-2018)和原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协调司《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情况》的数据整理,对近年来商事仲裁在案件分流中所发挥的作用予以说明和分析。

就全国而言,全国一审案件收案量从2003年的513万件增长到2018年的1245万件,增长迅猛。近十多年里,全国一审案件数量均占总案件量55%以上。此外,全国一审民商事类型的案件在近十数年与总案件量增长保持近似的增长速度,从2003年的441万件到2018年的891余万件,增幅达540多万件,占一审案件总量的70%以上。目前我国案件量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的民商事庭中。

根据原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协调司《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情况(1999-2016)》和司法部《全国仲裁机构处理案件总体情况(2017-2018)》统计数据显示,从1999年到2018年,全国仲裁机构由152家发展到255家。审理案件量由7401件增长到2018年54余万件,增长约73倍。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施行以来,全国仲裁机构累计处理各类民商事案件260万余件,标的额4万多亿元,结合社会经济活力增强、通货膨胀、生产力大幅提高等因素,可知仲裁机构接受的标的额大的案件越来越多。同时,全国仲裁机构办理案件的质量也在不断提高,案件快速结案率、纠纷自愿和解调解率达到60%以上,仲裁裁决的自动履行率达到50%以上,作出的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比例始终低于1%。

三、商事仲裁的社会责任及分流作用的提升路径

(一)商事仲裁的社会属性及对法治文明的影响

商事仲裁的基本模式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给中立的第三方来审理并做出裁决。根据通说,它不同于法院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争议,相比之下,仲裁程序更为简便、迅速、费用较低。商事仲裁具有超越公益属性的本质,换言之,是以承担的商事纠纷合理公平解决这一社会责任为基础,利用现代商业规则和商业主体经营模式,形成以商业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纠纷解决模式。

社会经济主体在进行社会生产活动时,时间成本对其具有重要意义的,成本越低,可盈利性越大。在盈利模式固定的前提下,盈利周期运转越快,意味着盈利效益就越高。诉讼具有周期长、成本高的特点。在瞬息万变的商战中,经济主体可能无法承受诉讼成本的消耗。仲裁高效、快速的特质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经济主体可以很快地投入到经济生产中而不用惧怕诉讼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另外,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和灵活性,能够较好保护商事主体声誉、修复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关系,为后续合作奠定基础。

商事仲裁作为法治体系中的一部分,可以充分利用仲裁的公信力,不断改善社会市场的法治环境,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应。仲裁文化的建立和普及,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促进社会相应制度的改革。商事仲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当事人获得最大效益。商事仲裁行业的发展可以使得仲裁在纠纷解决体系中地位明显提升,培育良好的社会氛围,促进社会制度的发展,使得有关力量集中精力解决仲裁行业面临的问题。

商事仲裁所承载的法治责任可以具化为仲裁机构的专业化、仲裁员的非职业化和司法共同体的形成,共同构筑并推动我国司法文明的建设。首先,商事仲裁规则的清晰明确和切实有效,可以使得司法秩序得以维持,对当事人的各种程序性权利的取得和行使,都可以得到明确。其次,从事商事仲裁活动的仲裁员绝大部分为临时性的兼职人员,具有强烈的社会性和独立性特质,一方面独立于仲裁机构,另一方面也独立于固定职业化趋势的洪流。仲裁员的非职业化和独立性,就司法文明向法律共同体所有成员的深度渗透与社会责任的个体承担来说,极大地推动了商事仲裁朝着法治共同事业方向发展。后,基于与法院不同的社会分工,商事仲裁作为司法文明和法治体系的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一般市场经济主体和完全职业化司法裁判机构的特点,表现为司法性与社会性的高度融合。虽然仲裁员群体中一部分人来自法律界,但就整体而言仍然是来自社会各行各业。仲裁员以公平公正及通晓法律知识为基本要求,往往就是各行业的出色从业人员。正是因为仲裁员的多职业化和社会化,仲裁机构成为了一种司法公共平台,即通过裁判活动为社会群体提供对纠纷案件裁决、法律知识交流的场合。

作为重要的裁判机构,与仲裁员非职业化和非固定化性质相反,仲裁机构和机构组织服务人员表现为职业化和固定化。作为非职业性的仲裁员通过仲裁机构的组织,独立承担案件的审理裁决工作,并获得相应报酬。在这一过程中,仲裁机构的专业人员秉承法治精神,恪守法律规则,确保仲裁活动公平公正的有序进行,发挥商事仲裁活动的正外部性。

(二)商事仲裁分流作用提升的路径分析

上述分析可知,商事仲裁对于法院案件,特别是诉讼中占相当比例的民商事案件的分流作用是明显的,效果是巨大的。为了充分发掘商事仲裁对诉讼的分流潜力,有效化解社会纠纷,进一步提升商事仲裁机构的活力。本文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可供探讨。

在立法方面,解除对仲裁体制改革的禁锢,是充分发挥仲裁作用、实现案件分流的必经之路。第一,可以通过立法明确仲裁机构民间性、独立性的地位,在国务院部门改革后,司法部及各地仲裁机构应当共同推动中国仲裁协会的建立,促使仲裁机构早日实现行业自律; 第二,应考虑允许非机构仲裁制度的存在,允许商事主体选择适合自身情况或者所处行业的争议解决方式,让更多的社会纠纷化解于萌芽状态,为社会经济活动释放更多活力。

在司法方面,法院应当更加重视商事仲裁的作用,为商事仲裁提供充分的司法支持。第一,促进观念的转变。法院等司法机关应该正确认识到仲裁为法院承担了案件最为复杂的审理及判决工作,只有积极高效推动财产保全、裁决执行等仲裁裁决执行工作,才能让当事人更愿意将案件提交仲裁,从而减轻法院的审判工作量。第二,完善司法监督。对于仲裁协议的解释应当更倾向于使其有效,对于仲裁程序的审查标准应当符合仲裁的高效、灵活特点,避免用诉讼的眼光审视仲裁,对于认为裁决确定应当被撤销、不予执行或者仲裁协议确实无效的,应当依法启动报核程序。第三,建立良性互动关系。在发达国家,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本质上是对仲裁的支持——其捍卫了仲裁的公正,提升了公众对仲裁裁决的信任度。一旦我国仲裁获得长足发展,其结果必然是吸引并化解许多民事纠纷,为法院大量诉讼和信访案件分流。

在仲裁机构方面,应当以法律为基础,对仲裁组织机构和治理模式进行改革。在尊重仲裁机构意愿的基础上,充分推行“自收自支”的财政体系,提高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同时创新推广法人治理机制,逐步实现与地方行政机关脱钩,保证仲裁机构公正独立的法人治理模式,确保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法院也应当依法进行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保证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仲裁机构自身也应当进一步探索更加高效、灵活、低成本的争议解决模式,同时提高案件的质量,要在吸收各地区先进经验和兼顾自身情况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仲裁规则,加强仲裁员的培训,提高案件管理水平,同时可以利用互联网时代的信息技术成果,打造便于当事人使用、便于仲裁机构内部管理、便于案件审理的仲裁办案平台。

四、结语

诉讼案件分流具有急迫性,商事仲裁是诉讼分流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司法共同体形成和司法文明建设的巨大推动力,这种重要性也日益得到国家和法院的重视。国家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升仲裁公信力”的政策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密集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列司法解释,无一不体现着对仲裁的监督与支持。因此,仲裁与诉讼分流机制的形成与完善,在解决社会问题、定纷止争的同时,将进一步促成司法共同体和司法文明的发展,推进我国仲裁法治水平再上新台阶。

参考文献:

 [1]罗嘉威:“仲裁与诉讼的分流机制研究-以司法文明建设为视角”,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

[2]朱骅: “人少案多的常态化解决方式”,载2016年3月29日江苏法制报。

[3]陈瑞华:“法官员额制改革的理论反思”,载《法学家》2018年第3期。

[4]薛源、程雁群:“论我国仲裁地法院制度的完善”,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5期。

[5]袁野、袁冰如:“我国仲裁制度的司法监督机制探讨”,载《学术界》2017年第8期。

[6]王亚明:“我国商事仲裁分流纠纷难的问题及破解”,载《天津法学》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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